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65號上 訴 人 魏其良被 上訴人 風情大亨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莊國晶訴訟代理人 羅金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2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板小調字第182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484元,於本院擴張請求前揭請求金額之利息(詳下述),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風情大亨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前以伊積欠自民國99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之管理費21,868元本息為由,向本院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經伊聲明異議,兩造於本院103 年度司板小調字第182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103 年3 月5 日成立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為伊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7,484元,伊已如數付訖,然被上訴人徵收管理費,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調解時伊因不知調解標的係被告不法徵收之管理費才同意成立調解,系爭調解之標的既屬違法,即有得撤銷之原因,而系爭調解經撤銷後,被上訴人受領伊依系爭調解給付之17,484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爰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依系爭調解給付之17,484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無得撤銷之原因,且系爭調解於10
3 年成立,上訴人遲至108 年才訴請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調解應予撤銷。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84元,及其中1,484 元自103 年3 月5 日起,其中4,00
0 元自103 年6 月30日起,其中4,000 元自103 年9 月30日起,其中4,000 元自103 年12月30日起,其中4,000 元自10
4 年3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本院103 年度司板小調字第182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103 年3 月5 日成立系爭調解,製有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17,484元,給付方法為於103 年3 月5 日給付1,484 元,餘款16,000元於103 年6月30日、103 年9 月30日、103 年12月30日、104 年3 月30日按期給付4,000 元,而上訴人已依系爭調解如數付訖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調解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給付之17,484元本息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系爭調解?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故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自應遵守上述不變期間,否則,其訴即不合法。又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16 條第
4 項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1 項所明定。⒉查兩造於103 年3 月5 日在本院板橋簡易庭成立系爭調解,
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遲至108 年8 月30日始提起本件撤銷系爭調解之訴,則有上訴人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查,已逾5 年之不變期間,不得提起,則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調解,顯不合法。至原審就此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駁回,惟以判決駁回,並由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就其上訴有無理由,本院仍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為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2 號裁定參照),併此敘明。
⒊按撤銷調解之訴之30日或5 年不變期間,係基於法律之規定
,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亦不因調解筆錄正本上有無記載撤銷調解之訴之不變期間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固無撤銷調解之訴不變期間之記載,仍不影響不變期間之進行,亦不妨礙上訴人於不變期間內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正本無撤銷調解之訴不變期間之記載,即無不變期間之限制,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105 年9 月8 日起算云云,不足為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484元本息有無理由?
查上訴人係依系爭調解給付被上訴人17,484元,被上訴人亦係依系爭調解而受領上訴人給付之17,484元,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另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03 年4 月至107 年6 月之管理費,雖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板小字第672 號、105 年度小上字第133 號、107 年度板小字第1805號、108 年度小上字第44號裁判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然系爭調解亦不因此失其效力,且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調解既不合法,系爭調解之效力自依仍存在,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而受領上訴人給付之17,484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484元本息,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系爭調解之訴,顯不合法,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484元,及其中1,484 元自103 年3月5 日起,其中4,000 元自103 年6 月30日起,其中4,000元自103 年9 月30日起,其中4,000 元自103 年12月30日起,其中4,000 元自104 年3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而原審就上訴人提起撤銷系爭調解之訴部分,未以裁定駁回而以判決駁回,雖有未當,惟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另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7,484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王雅婷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