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葉雲豪被上訴人 廖文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審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馬洪燕為被上訴人之配偶,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日下午2、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雪黎汽車旅館內,與馬洪燕發生性行為1次。嗣上訴人上開妨害家庭行為,業經鈞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使被上訴人圓滿家庭破碎,致被上訴人身心重創難以平復,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為下列陳述:
(一)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肇因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馬洪燕間涉犯刑法第239條通姦罪而起,被上訴人向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嗣由鈞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447號審理及本件之附帶民事請求。嗣上訴人之配偶吳菊梅亦知悉上情,基於配偶權另案對被上訴人之配偶馬洪燕提起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由鈞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6394號審理。而此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刑事案件(108年度易字第447號)間,亦因為賠償金額尚在磋商,故未能於刑事第一審理中和解,上訴後續於刑事第二審(108年度上易字第1726號)中協商,惟因上訴人之配偶吳菊梅亦已對馬洪燕提出刑事告訴,無奈此涉及兩對配偶間之妨害家庭與配偶權權益,調解過程較為繁雜,導致和解時間延宕至本件民事案件判決前始有結果。
(二)經過多次協商,最終由鈞院板橋簡易庭調解委員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由被上訴人之配偶馬洪燕為聲請人,上訴人為相對人,於鈞院板橋簡易庭調解成立,調解內容除馬洪燕與上訴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外,亦包含上訴人與訴外人馬洪燕間涉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案件全部,惟因案件同時涉及不同審級,並橫跨刑事與民事,故無法記載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調解筆錄內,但調解當日於調解委員當場見證下,勸諭後兩造均同意由被上訴人撤回對上訴人之告訴,並答應亦會撤回民事部分;相對應條件,上訴人之配偶吳菊梅也同意撤回對被上訴人配偶馬洪燕之刑事告訴,而民事部分因為尚未附民,故無撤回問題而僅答應拋棄對馬洪燕之請求。
(三)然於調解當日被上訴人早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於108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且108年度上易字第1726號刑事案件部分,亦於同年10月23日判決確定,此部分導致上訴人將調解後被上訴人親簽撤回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遞進高等法院後於收到回函,始知悉判決早已確定之事實,但被上訴人卻於鈞院板橋簡易庭調解時均隻字未提,而上訴人又不諳法律,其目的似為想要騙取上訴人配偶吳菊梅撤回對其配偶馬洪燕之告訴與民事請求,否則若無連同本件民事賠償等一併和解之條件作為交換,上訴人之配偶根本不會同意本件之和解。
(四)綜上所述,本件妨害家庭之刑事及民事糾紛,業已於108年11月7日於鈞院板橋簡易庭達成和解,約定雙方互有撤回訴訟之義務,藉此以終結全部之訴訟,然被上訴人似有意並未立即向鈞院提出撤回民事損害賠償之書狀,導致鈞院已為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第2項規定,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鎖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準此,被上訴人與配偶,以及上訴人與配偶間四人確實存在和解之事實,除有和解無效等原因,而一造請求繼續審判外,法院並無為繼續判決之必要。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本件鈞院雖已為宣判,但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如被上訴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前,依108年11月7日雙方之和解內容,撤回本件訴訟之全部時,則鈞院所為之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駁回之情形,為此聲明上訴以資救濟。
三、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上訴人陳稱兩造就本件妨害家庭之侵權行為部分已於另案達成調解,實為上訴人亂講。該部分是針對傷害的部分調解,妨害家庭的部分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刑事上和解,即兩造互相不告對方的配偶,但對於民事部分的請求,沒有達成共識。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亦規定甚明。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明知訴外人馬洪燕為被上訴人之配偶,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7年11月2日下午2、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雪黎汽車旅館內,與馬洪燕發生性行為1次。嗣上訴人上開妨害家庭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47號、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三)上訴人辯稱:本件妨害家庭之刑事及民事糾紛,業已於108年11月7日於鈞院板橋簡易庭達成和解,約定雙方互有撤回訴訟之義務,藉此以終結全部之訴訟,然被上訴人似有意並未立即向鈞院提出撤回民事損害賠償之書狀,導致鈞院已為判決,為此聲明上訴以資救濟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有關達成調解部分是針對上訴人傷害馬洪燕部分,至於妨害家庭部分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刑事上和解,即雙方互相不告對方的配偶,但對於民事部分的請求,雙方並未達成共識等語。本院查: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為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而訴訟上之和解,兼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及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之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查被上訴人之配偶馬洪燕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經調解委員勸諭後於108年11月7日調解成立(即本院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844號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上訴人)願給付聲請人(即馬洪燕)新台幣3萬元正,給付方法:自民國108年11月份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萬元正,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另再給付聲請人1萬元正。…二、聲請人願宥恕相對人之刑事行為,請法官給予從輕量刑。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其中並未有被上訴人應撤回本件民事請求之合意,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844號卷查明結果,亦未發現兩造有撤回本件民事請求之記載。
2、再者,被上訴人於前開調解日(即108年11月7日)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上訴人有關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26號妨害家庭之告訴。而與此同時,上訴人之配偶吳菊梅亦於同日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被上訴人配偶馬洪燕有關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394號妨害家庭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29頁)。雙方既知達成和解後可先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以避免延誤或橫生枝節,倘兩造當時對民事請求亦達成撤回之合意,應知比照辦理,豈有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卻未出具民事撤回起訴狀之理。由此可見,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僅就妨害家庭之刑事上達成互相不告對方配偶之和解,對於民事部分之請求,雙方並未達成共識等語,堪可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自難採信。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馬洪燕相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業經認定於前,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為高工畢業,以擺攤賣水果為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名下有汽車一部,此外無其他財產,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並有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上訴人於106、107年度之所得分別為0元、2700元,名下有房產一筆、汽車一輛,財產價值為1萬4550元,此亦有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從而,綜上審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之破壞,導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以及兩造之社經地位、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古秋菊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