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複 代理人 鍾奇維被 上訴人 呂靜芳被 上訴人 黃怡珊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與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6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2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訴之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原審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起訴,並聲明:一、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於民國107 年5月1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黃怡珊應將系爭建物於107 年5 月14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報以買賣為原因之稅籍資料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其納稅義務人登記名義為被上訴人呂靜芳。
嗣上訴人於本院109 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追加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主張依據(本院卷第69頁)。經核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其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均係基於被上訴人間107 年5 月1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行為,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一)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呂靜芳及訴外人呂曲珠有新臺幣(下同)2,660 萬元之債權、對於被上訴人呂靜芳有2,790 萬元之債權並持有執行名義,蓋91年11月15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二債權、擔保物權及其從權利讓與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原告於97年6 月25日自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上開二債權,是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呂靜芳及訴外人呂曲珠之合法債權人。嗣訴外人呂曲珠於105 年2月23日死亡,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呂靜芳、訴外人呂秀臻、呂家羚、呂靜娟繼承並各持有應有部分4 分之1 。
(二)上訴人前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呂曲珠所遺系爭建物並於10
7 年5 月8 日查封系爭建物,惟被上訴人呂靜芳竟於 107年5 月14日以11萬1,050 元之價格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 出售予被上訴人黃怡珊,又被上訴人呂靜芳於移轉系爭建物時名下已無任何財產,陷於無資力狀態,且被上訴人黃怡珊亦知悉其買受系爭建物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於107 年5 月1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2 、被上訴人黃怡珊應將系爭建物於107 年5 月14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報以買賣為原因之稅籍資料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其納稅義務人登記名義為被上訴人呂靜芳。
二、被上訴人呂靜芳則以:當時出售系爭建物時,因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沒有土地所有權且遭查報要拆除,伊又與訴外人呂秀臻、呂家羚、呂靜娟各持有應有部分4分之1,故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係由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定,金額約11萬1,050元,伊與被上訴人蔡怡珊遂依照正當手續辦理,並非無償行為或有何無詐害上訴人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黃怡珊則以:當初會與被上訴人呂靜芳成立買賣行為,係因被上訴人呂靜芳欲向其借錢,為對婆家有交代,乃買賣系爭建物契約並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呂靜芳,其雖知被上訴人呂靜芳對外有積欠債務,但並不知悉債權人及詳細債務狀況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駁回其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追加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於107 年5 月1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黃怡珊應將系爭建物於
107 年5 月14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報以買賣為原因之稅籍資料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其納稅義務人登記名義為被上訴人呂靜芳。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轉讓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出售予第三人,債權人僅於有同條第2 項之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呂靜芳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 分之1出售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被上訴人黃怡珊之行為,屬未交付對價之無償行為,乃為被上訴人否認,辯以被上訴人黃怡珊交付面額11萬1,050 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呂靜芳,被上訴人呂靜芳收到後背書予訴外人蔡三益,再由蔡三益兌現至其銀行帳戶等語,並以上訴人於原審即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被上訴人黃怡珊新光銀行票據影本、訴外人蔡三益新光銀行存摺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205至209頁),足見被上訴人呂靜芳不論是否將其不動產廉價出售予被上訴人黃怡珊,仍屬有償行為。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黃怡珊交付票據之原因凡幾無法證明係為履行本件買賣價金之交付,惟上訴人既無法就其所稱之無償行為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上訴人黃怡珊係以11萬1,050元對價取得系爭房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怡珊自被上訴人呂靜芳處無償取得上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即無足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轉讓行為,即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買賣行為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行為?
1、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323 號及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要旨參照。
2、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4 分之1 成立買賣及轉讓處分權情節,有房屋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黃怡珊新光銀行票據影本、訴外人蔡三益新光銀行存摺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205 至209頁),而依上訴人陳報系爭建物價值為41萬7,900 元,並提出被繼承人呂曲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本院卷第143 頁),被上訴人間約定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買賣價金為11萬1,050 元,堪認被上訴人間約定買賣價金並無與市價顯不相當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呂靜芳雖出售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 分之1 ,因出售對價亦同時減少其所負之債務,對於其總財產不生增減,亦即對其資力並無影響,自難認害及上訴人債權之實現,尚非屬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詐害行為。
3、上訴人固又主張系爭建物於107 年5 月8 日現場查封後,被上訴人黃怡珊嗣於107 年5 月14日受讓系爭建物,是被上訴人黃怡珊亦知悉其買受系爭建物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等語,亦為被上訴人否認。查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先於107 年3 月23日向本院聲請對呂家羚所有之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7 年度司執字第33373 號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107 年5 月8 日通知中國信託、呂家羚前往系爭建物現場查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6 月27日始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3 月30日新北院德107 司執守字第33373 號函辦理系爭建物查封登記(債權人:中國信託;債務人:呂家羚;限制範圍:4 分之1 ),原告則係於
107 年5 月23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呂靜娟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5333 號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107 年8 月2 日前往系爭建物為勘測、指封,業經核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3373 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55333 號執行卷宗查明,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5 月8 日係針對中國信託對呂家羚之債權為強制執行,並對系爭建物為現場查封,其效力尚不及於被上訴人呂靜芳,則被上訴人黃怡珊於107年5月14日受讓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時,即本院民事執行處依上訴人之聲請,對被上訴人呂靜芳所有系爭建物為勘測、指封前(107年8月2日)、及地政機關對系爭建物為查封登記前(107年6月27日),是否能確知被上訴人呂靜芳實際債務狀況,以及明知受讓系爭建物有害於原告權利,顯有可疑。是以,上訴人無法就被上訴人黃怡珊受益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上訴人此要件,負舉證之責任,難謂被上訴人黃怡珊係明知而為詐害行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抗辯渠等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行為係屬有償買賣行為,被上訴人黃怡珊對被上訴人呂靜芳積欠上訴人債務並不知情,且約定買賣價金並無與市價顯不相當等語為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怡珊於被上訴人呂靜芳處分系爭建物時知悉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既未能舉證證明,自非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第1 、2 、4 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稅籍資料變更登記,並回復其納稅義務人登記名義為被上訴人呂靜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王雅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附表:
┌──┬──────┬─────┬─────────────┬───┐│建號│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建物門牌 │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合計 │建築材料及用│ ││ │ │ │ │途 │ │├──┼──────┼─────┼──────┼──────┼───┤│2659│新北市土城區│(空白) │1樓層:79.13│(空白) │4分之1││ │土城段722、 │ │2樓層:81.97│ │ ││ │725地號 │ │3樓層:63.12│ │ ││ ├──────┤ │4樓層:30.53│ │ ││ │新北市土城區│ │合計:254.75│ │ ││ │慶安街28巷2 │ │ │ │ ││ │號 │ │ │ │ │├──┴──────┴─────┴──────┴──────┴───┤│備考:未登記建物查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