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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周秀花訴訟代理人 陶宗瑋被 上訴人 謝龍輝訴訟代理人 葉佩儒

謝筱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10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第262 條第2 項至第4 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26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準此,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之全部或一部者,即喪失該部分之上訴權,該撤回部分之判決即告確定。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具狀對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嗣於109 年8 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於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0 頁),依上開規定,即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此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就此撤回之部分毋庸加以審判。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3 樓(下稱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4 樓(下稱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雙方為同一公寓樓上與樓下住戶之關係,上訴人所有系爭4 樓房屋之樓地板即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 樓房屋之樓頂版。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初發現系爭房屋3 樓廚房樓頂版有滲水現象、牆面發霉與油漆剝離造成損害,為解決樓頂版滲水問題,多次陸續向上訴人請求協調處理,並於105 年4 月28日、同年5 月12日、同年5 月26日與同年8 月4 日四次經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均未果,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 樓房屋受損持續,被上訴人又於

107 年3 月發現屋內浴室旁樓頂版亦有滲水現象,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居住品質。

(二)為此,爰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民法第

191 條第1 項前段與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將其所有系爭4 樓房屋之漏水修復及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 樓房屋廁所頂版及鄰接客廳牆面滲水白華油漆剝落部分之漏水修復。上訴人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3 樓房屋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及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3 樓廁所頂版及鄰接客廳牆面滲水白華油漆剝落部分回復原狀。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一)系爭3 、4 樓房屋為64年建造、超過43年屋齡之老舊公寓,雖漏水問題紛雜難以判斷,且整棟建築結構已遭破壞,但系爭4 樓房屋之住戶即上訴人女兒及女婿始終採配合態度,請被上訴人找專業技師進行漏水原因釐清,然未發現漏水原因。嗣於105 年3 月25日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系爭3 、4 樓房屋竣工圖,發現系爭3 樓房屋前後結構承重牆皆已擅自拆除,推出為客廳、廚房之範圍部分,違背建築技術規則第166 條,原陽台地面排水孔亦遭堵塞封死;105 年4 月1 日,經「老屋健檢」勘察判斷系爭

4 樓樓梯間、陽台、梁、壁皆有裂隙,因此不排除整棟樓因部分住戶拆除承重牆而導致建築物牆板遭到破壞,進而形成漏水問題。

(二)嗣經數次調解,被上訴人皆未提出防水技術士所要求的系爭3 樓房屋漏水原因或鑑定報告或系爭4 樓房屋責任的證據及紀錄,並於105 年8 月4 日第四次協調會斷然拒絕繼續調解。而今時隔兩年被上訴人女兒又以浴室旁樓頂版滲水逕自歸責系爭4 樓房屋住戶提出告訴並求償。

(三)關於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 頁「…七、鑑定標的物現況概述:標的為一4 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與上開

105 年3 月25日系爭3 、4 樓房屋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所載系爭3 、4 樓房屋為64年建造之「加強磚造」建築物不符,此等錯誤之初步認定,導致忽略結構破壞事實及結構性漏水原因,以致系爭鑑定報告中對現況文字描述及繪圖示意不完整。

(四)關於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 頁「…3 樓現況說明如下:1.廚房頂版:現勘時現況頂版發現有『裂縫』及滲水痕跡,並已有『大面積之油漆剝落』情形…」以及第7 頁「九、鑑定結果…1.有關3 樓廚房頂版滲水部分…而3 樓廚房頂版於『長期潮濕滲水』環境下造成表面之油漆剝落,故本次鑑定結果3 樓頂板潮濕滲水與4 樓住戶具有明顯關聯…」。現場目視3 樓頂版裂縫與大面積之油漆剝落,其範圍至少達方圓直徑2 公尺以上,而4 樓地板排水孔以及共用樓板內連接公共管道位置在內側角落一隅,且此處油漆剝落程度並非最嚴重且尚屬新痕,顯見水痕尚有其它未查出之更早長期原因,不止共用樓板內之4 樓排水管劣損而已。

另外3 樓頂版裂縫之成因,以及裂縫與共用樓板內排水管劣損之因果關係,系爭鑑定報告皆缺乏符合科學性及數據化的驗證。

(五)108 年4 月16日測試時,持續不間斷流水長達7 小時,也僅觀察到共用樓板之3 樓廚房頂版角落小範圍的輕微滲漏水情況。以此推論4 樓排水為3 樓滲水唯一原因,恐有疑慮,不能排除尚有其它相關原因。

(六)據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認「難判定3 樓廁所頂版及鄰接客廳牆面滲水白華情形與4 樓具直接關聯性」,則被上訴人主張滲漏水損壞責任歸屬4 樓並負責修復賠償等等之無理要求。

三、原審判決、兩造上訴理由及答辯聲明:

(一)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亦即判命上訴人應依附件

二、所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4 樓建物之漏水修復;上訴人應依附件三、所示將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3樓建物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理由係以:

1.⑴依使用執造及所有權狀登載,系爭3 、4 樓房屋之建築結構為「加強磚造」,系爭鑑定報告誤判為「鋼筋混凝土造」、⑵系爭3 樓房屋廚房頂版破裂實為排水管破損導致滲漏之原因,系爭鑑定報告誤判為滲漏之結果,誤導原判決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且原判決忽略被上訴人擅自拆除毀棄屬於全體住戶之共有共用之廚房外牆兼結構承重牆之承重及防水功能。

2.原判決未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規定。

3.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則補稱: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將擅自拆除毀棄之屬於全體住戶之外牆兼結構承重牆」純屬主觀臆測且與本件無關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3 樓房屋廚房漏水之原因乃係系爭4 樓房屋地坪排水管破損所致: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3 樓房屋廚房漏水之原因乃因4 樓所致,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定:「⑴有關3 樓廚房頂版滲水部分,經實地於4 樓廚房地坪落水孔持續排水狀況下測試,對應之3 樓頂版裂縫處具有明顯潮濕並凝結成水滴及產生滴水情形,研判係4 樓地坪排水管破損所致,而3 樓廚房頂版於長期潮濕滲水環境下造成表面之油漆剝落,故本次鑑定結果3 樓頂版潮濕滲水與4 樓住戶具明顯關聯。⑵有關本次3 樓廁所頂版及鄰接客廳牆面滲水白華油漆剝落部分,經實地於4 樓廁所進行兩次蓄水測試,以目視及水分計量測結果,尚無發現明顯之滲水或含水率增加情形,故本次鑑定結果尚難判定3樓廁所頂版與鄰接客廳牆面之滲水白華情形與4 樓具直接關聯性。」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故被上訴人就系爭

3 樓房屋廚房部分漏水原因之主張與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相符,堪認系爭3 樓房屋廚房漏水乃因系爭4 樓房屋地坪水管破裂所導致。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3 樓房屋廚房頂版破裂實為排水管破損導致滲漏之原因云云,然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核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經檢定合格之土木技師所組成,具有漏水鑑定之專業性,且係由法院囑託而出具系爭鑑定報告,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亦有相當之客觀性,所為之系爭鑑定報告應可採信,而上訴人前揭主張顯屬無據,無從憑採。

(二)至上訴人另質疑系爭鑑定報告誤判系爭3 、4 樓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導致鑑定結論失實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3 、4 樓房屋為「加強磚造」是否將導致本件鑑定結論不同?經該會函覆以:因上訴人於鑑定期間僅提供建物平面圖說,並無相關使用執造及結構圖供參,鑑定人乃依建築物梁、柱及版構件為鋼筋混凝土造之事實,於鑑定報告就建築物之描述予以歸納為鋼筋混凝土造,惟構造形式為加強磚造或鋼筋混凝土造,並不影響本案之鑑定方法、流程與判斷,故無影響鑑定結論等語(本院卷第239 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質疑,顯乏依據,亦無足採。

(三)又上訴人主張原審忽略被上訴人擅自拆除毀棄屬於全體住戶之共有共用之廚房外牆兼結構承重牆之承重及防水功能云云。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拆除系爭3 樓房屋之外牆兼結構承重牆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系爭4 樓房屋外牆暨承重牆照片及平面圖為證(原審卷第147 至177 頁),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既未於原審現場履勘時,請求就其所指之系爭3 樓房屋之外牆暨承重牆之狀態記明筆錄、拍照存證,已難遽認被上訴人確有其所指拆除外牆之事實,且上訴人亦未曾聲請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拆除外牆是否為系爭3 樓房屋廚房漏水之原因一併送鑑定,是縱被上訴人確有拆除系爭3 樓房屋之外牆兼結構承重牆之事實,亦無從以此遽論與系爭3 樓房屋廚房之漏水,有何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舉證亦有不足,難以遽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 樓房屋廚房漏水係因上訴人所有系爭4 樓房屋地坪水管破裂所致,而其修復方式如原審判決附件二、三所示,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附件二、所示將上訴人所有系爭4 樓房屋之漏水修復,並請求上訴人依附件三、所示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3 樓房屋廚房因本件漏水所生之損害回復原狀,應予准許。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李世貴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0-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