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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4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06號上 訴 人 朱家慧被上訴人 王慶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7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簡字第1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民國108年4月7日起至109年4月6日止,並約定上訴人應於每7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已於109年2月3日、2月12日、3月13日以存證信函、簡訊及當面告知等方式,通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期不再續租。詎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已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4,800元之利益,並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9年4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800元等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自108年發生恐嚇偷竊案件後,上訴人即不想要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上訴人請被上訴人配合保密搬家事宜,然被上訴人卻到處宣傳上訴人找房子搬家,上訴人被迫無法搬家,上訴人並無強佔系爭房屋之意圖,被上訴人向法院提告請求上訴人賠償16萬4,000元,已涉及限制上訴人住居,視同擄人勒索、恐嚇取財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09年4月7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被上訴人4,800元。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8

年4月7日起至109年4月6日止,每月租金4,8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佐(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7頁),上訴人於原審亦未否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且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等事實,堪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既已於109年4月6日屆滿,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雖辯稱其因被上訴人之故而無法搬家云云,然就此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9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顯見被上訴人欲收回系爭房屋之意思甚明,難認其有阻止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之動機,上訴人所辯應非事實,並無可採,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自應認可獲得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而屬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4,800元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9年4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8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9年4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