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07號上 訴 人 張阿生訴訟代理人 王秀梅被 上訴人 戴誠君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羅廣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8 月21日本院107 年度板簡字第28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 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9月31日向上訴人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共5年,租金則於契約期間內按期調整,其中102 年11月1 日至105 年10月31日間,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105年11月1 日至106 年10月31日間,每月租金為8萬3,000元,106 年11月1 日至107 年10月31日間,每月租金為8萬6,000元,伊依約繳納20萬元之押租保證金予上訴人收受,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每月租金係以匯款至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王秀梅之郵局帳戶,或以交付現金予王秀梅。詎料,伊於承租系爭房屋經營販售安全帽店面後,因系爭房屋位於臺北捷運萬大線之路線上,生意因捷運工程施作而一落千丈,伊向上訴人提出提前於107年7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之請求,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表示同意,兩造並約定以107年7月20日為系爭租約終止日,並同意押租保證金20萬元於扣除提前解約之1個月租金6萬元後,將押租保證金14萬元返還伊,並同意退還伊自107年7月21日至107年7月31日所溢付之租金2萬元,共計16萬元,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保證金14萬元,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之租金2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系爭租約於107年7月20日終止,伊因工作繁忙乃委請配偶王秀梅及兒子於107年7月31日至系爭房屋查看情況,並向被上訴人詢問片面終止系爭租約之情事及催討積欠之租金,惟王秀梅及兒子當日並無法進入系爭房屋查看,僅能於門外討論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宜,嗣伊及王秀梅一同於107年8月2日至系爭房屋進行點交時,發覺系爭房屋內之垃圾均未清運,拆走之電燈及部分天花板未回復原狀,牆壁上海綿未移除,地板之排水系統被破壞後裝上木板也未回復原狀,大門口及樑柱上之廣告均未移除,此後被上訴人未曾再與伊約定點交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既未善盡回復原狀之義務,未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伊,而被上訴人直至107年10月間才裝回系爭房屋之開關2顆及馬達2具,顯見系爭租約應至107年10月31日租期屆至始消滅,被上訴人自無溢付107年7 月間之租金2萬元。又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至107 年10月間,每月均有短少匯付租金,陸續積欠如附表所示租金76萬8,000 元,經與押租金20萬元抵銷後仍有不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7 年7 月間溢付租金及扣除提前終止系爭租約違約金後之押租金共16萬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反訴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自106年2月起調降每月租金為6萬元,被上訴人自105年11月至107年10月間每月均短少給付租金,陸續積欠如附表所示租金共76萬8,000元,經以押租金20萬元抵扣後尚積欠租金56萬8,000元。
又被上訴人因違反系爭租約,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並因涉及本件訴訟而支出律師費及裁判費,應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賠償上訴人律師費6萬元及裁判費8,370元。再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107年10月31日屆期終止後,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上訴人為修復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所拆卸之電燈、部分天花板、電線及廣告看板等,而支出相關修復費用,且系爭房屋於107年12月31日前因尚未回復原狀而未能轉租他人,而兩造前已約定以後續承租人之1個月租金額,計算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加計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未能將系爭房屋轉租,而受有2個月之租金損失,經以系爭房屋後續承租之每月租金7萬元計算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回復原狀費用7萬元及租金損失14萬元,故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計84萬6,370元(計算式:56萬8,000元+6萬元+8,370元+7萬元+14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因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供營業使用,惟嗣後系爭房屋前方因施作捷運工程業務大受影響,經與上訴人協議後,約定自106年2月起,每月租金改調降為6萬元,其中除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間因僅匯款4萬元,尚短少給付2萬元,故於106年3月加計前月少付之2萬元而匯款8萬元,並自106年4月至107年7月止每月匯付租金6萬元。又被上訴人因營業深受影響,故於107年3月即表示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兩造並約定以107年7月20日為系爭租約終止日,故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租金76萬8,000元未付,且兩造經協議後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件訴訟之律師費及裁判費,自無所據。再被上訴人並無損壞系爭房屋之情形,兩造在系爭租約中亦未曾約定以系爭房屋後續承租之1個月租金額計算回復原狀之費用,而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於107年12月31日轉租前之租金損失,亦與被上訴人無關,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萬6,370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本訴部分之請求,為全部勝訴判決;另就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之請求,則為全部敗訴判決。嗣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本訴及反訴均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就本訴部分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另上訴人就反訴部分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萬6,370 元。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 年9 月3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前3 年每月租金為8 萬元,第4 年每月租金為8 萬3,000 元,第5 年每月租金為8 萬6,000 元,押租保證金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間匯付租金4 萬元,106 年3 月間匯付租金8 萬元,自106 年4 月間至107 年7 月間止,每月匯付租金6 萬元,於107 年8 月起即未再匯付租金。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於107年7月20日終止,依系爭租約第
6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之押租保證金14萬元,及返還溢付之租金2 萬元,有無理由?
1、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若不能續約承租時,甲方(即上訴人)應於乙方騰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甲乙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見原審卷一第81、85頁)。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於107年3月間向上訴人提出提前終止契約之請求,兩造並合意於107年7月20日終止契約等情,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所經營安全帽店之門市人員林靖瀅於原審具結證稱:因為被上訴人不再繼續承租系爭房屋,故於107年7月15日即已清空搬離系爭房屋,原本一直聯絡不到王秀梅討論解約事宜,後來因為聯絡到王秀梅,才相約於107年7月31日見面討論解約之事,嗣於107年7月31日,伊和被上訴人、王秀梅及上訴人之子有再到系爭房屋討論解約及押租金退還事宜,伊也有當場就107年7月31日當日雙方討論內容錄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至198頁)。參諸被上訴人、林靖瀅與上訴人之配偶王秀梅、上訴人之子間於107年7月3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林靖瀅:所以我們早上18號8點前那個垃圾我就清走了。王秀梅:我又沒戴眼鏡。林靖瀅:那個就是租金我們就是……。被告兒子:講難聽一點就是租金6萬,1個月30天,他最後10天他就乘以三分之一,就算你沒做就是2萬……。林靖瀅:對啊,讓你算到20號嘛!被告兒子:然後押金14萬。林靖瀅:押金原本是20萬,然後他說要扣6萬。……就是他說我們提前解約要扣1個月所以是扣6萬塊,20萬減6萬就14萬嘛!所以就是押金14萬,加上我後面我20號之後我就沒有再使用了嘛!所以就後面10天,所以加起來16萬。王秀梅:你最後9個月3千塊都沒給我欸!3千塊9個月她沒給我們欸!被上訴人:沒有沒有,那是你答應要降租的。……王秀梅:今天我兒子也出面,好好說你正本拿來還我,你說扣6萬我也同意我也接受,我14萬還你剩下我也不要跟你扣,你也不要跟我說這些有的沒有的,你正本拿來還我就這樣,這樣對不對?……上訴人兒子:你正本是遺失了還是不想還?我媽比較care這個事情。被上訴人:如果你願意的話我都還給你好不好,我去找出來,我知道在哪裡啦!上訴人兒子:好了!那這樣就好!你把正本找出來還給我媽,那我還給你16萬好不好。被上訴人:啊你看什麼時候?王秀梅:明天這個時候可以。上訴人兒
子:今天晚上也可以啦!……林靖瀅:喔!就是要拿回來,沒關係!我們老闆就回去找還給他,那你就是16萬退給我們這樣子。上訴人兒子:對。林靖瀅:好!OK!那……」等語,且上訴人對於錄音光碟內容與錄音譯文相符乙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2頁),足見王秀梅及上訴人之子於前開107年7月31日討論租約提前終止及退還押租金過程中,已同意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押租金於扣除6萬元違約金後返還押租金14萬元,並返還被上訴人已繳納之7月20日以後之租金2萬元,上訴人之子在場會同王秀梅表示同意給付16萬元,足信被上訴人主張雙方均同意系爭租賃契約於107年7月20日終止,並非無憑。
2、上訴人抗辯其未授權王秀梅及其子代為處理系爭租約提前終止及押租金返還事宜,錄音內容不能代表伊意願云云。然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親郭淑卿於原審證稱:伊原承租系爭房屋,後來租約到期後改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大部分都是由伊匯款至王秀梅帳戶,但印象中有1、2次是被上訴人自己拿現金支付,伊和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以來,只曾見過上訴人2、3次,都是由王秀梅在處理租賃事宜,租金也都是匯款到王秀梅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至30頁),參以證人林靖瀅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漏水時,都要先聯絡王秀梅,王秀梅會再通知上訴人,所以才會認識上訴人及林秀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頁),足認系爭租賃契約期間,被上訴人係將租金支付給王秀梅,租賃物須修繕亦先通知王秀梅,衡以王秀梅於長達近5年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均代上訴人處理系爭租約事宜,且王秀梅為上訴人之配偶、到場之上訴人之子與上訴人之關係至為密切,上訴人抗辯其未授權王秀梅及其子處理系爭租約提前終止及押租金返還事宜云云,已難憑信。況且,依上訴人、王秀梅、上訴人之子及林靖瀅於107年8月2日之錄音譯文內容:「上訴人:你這個兩個馬達都拔走了啊,一邊一個馬達都拔走了啊....。上訴人之子:對啊,這是鐵門的馬達對不對?沒有馬達根本沒有...有電也沒有用啊。林靖瀅:喔,那有可能水電的拆走了。...這個可能要叫鐵門的。王秀梅:沒有啦!這個你就要跟你老闆(即被上訴人)講,到底是要怎麼跟我處理啦。...林靖瀅:我剛才打電話給他,他沒接啦,我晚一點再打,整個遙控器1支啦。你在空白處簽名...。上訴人之子:好,你再跟他講。王秀梅:好好,沒關係。...王秀梅:啊,遙控器一個在我這裡嘛...我就是來打掃...。上訴人之子:兩個齒輪表示有兩個馬達,你看那個剛拆掉螺絲還新的,然後那個因為你們很久沒拉...林小姐你跟你老闆講一下。林靖瀅:我知道,我知道。王秀梅:好聚好散啦,他也在這裡賺了很多錢啦,我們對他也不壞啦,大家好聚好散啦」(見原審卷一173頁),可徵107年8月2日當天上訴人前往系爭房屋就屋內馬達一事要求林靖瀅再與被上訴人確認,且王秀梅當場簽收遙控器,並表示會前往打掃,過程中上訴人均在場,未曾就系爭租約提前終止一事提出質疑,倘上訴人並未授權王秀梅及其子代為處理系爭租約提前終止及押租金返還事宜,衡情自無可能於107年8月2日一同前往清點系爭房屋及收受遙控器,上訴人抗辯未授權王秀梅及其子代為處理系爭租約提前終止及押租金返還事宜,顯無足採。
3、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善盡回復原狀之義務,直至107年10月間才裝回系爭房屋之開關2顆及馬達2具,顯見系爭租約應至107年10月31日屆期始消滅云云。然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承租人取得出租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承租人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見原審卷一第25頁),堪認承租人就租賃物之回復原狀義務係本於租賃契約終止而產生,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始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倘承租人未履行回復原狀義務,出租人雖非不得另行主張相關法律上權利,然尚不得以承租人未履行回復原狀義務據以推認租賃契約並未終止,上訴人前揭抗辯,亦非可採。
4、據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經兩造合意於107年7月20日終止,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14萬元,及107年7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溢收之租金2萬元,共計16萬元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
1、兩造有無合意系爭房屋之租金自106 年2 月起調降為每月6萬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租金76萬8,000 元,是否有據?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共計76萬8,00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已合意自106年2月起調降為每月6萬元等語。經查,證人郭淑卿於原審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每月租金原本為8萬元,大部分都是由伊匯款至王秀梅帳戶,但印象中有1、2次是被上訴人自己拿現金支付,後來105年底系爭房屋附近要開挖捷運,交通因素導致生意不好做,伊於106年2月比較晚匯款,且該次只有匯款4萬元,嗣後就有跟王秀梅約在系爭房屋隔壁之空屋見面,被上訴人有提到是首次創業很捨不得,王秀梅就說要調降租金為6萬元,並說伊前次只匯4萬元太少,要伊補齊,伊才在下次匯款時匯款8萬元,以補齊前次短缺之2萬元,當時只有伊、被上訴人及王秀梅在場,又伊和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以來,都是由王秀梅在處理租賃事宜,租金也都是匯款到王秀梅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至29頁)。核與證人林靖瀅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原為8萬元,後來因為系爭房屋前方有開挖捷運,所以有調降租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至196頁),就系爭租約之租金曾經約定調降乙情相符,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亦顯示被上訴人前於106年2月匯款4萬元至系爭帳戶,再於106年3月匯款8萬元至系爭帳戶,106年4月至107年7月均匯款6萬元至系爭帳戶(見原審卷一第217頁至225頁),足認兩造間因系爭房屋位於捷運工程沿線致被上訴人經營事業生意受影響,因而商討調降租金事宜,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系爭房屋之租金自106年2月起調降為每月6萬元並非虛妄。
(2)上訴人雖抗辯其並未授權王秀梅得調降租金云云,然上訴人關於系爭租約之修繕及租金收取事宜,均由王秀梅從中代為處理乙節,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自106年2月至107年7月間均匯款6萬元至系爭帳戶支付系爭房屋租金,倘上訴人未同意自106年2月間調降租金為6萬元,自無任令被上訴人長期未給付足額租金,而未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差額或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可能,上訴人前揭抗辯自非可信。況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王秀梅代理權有受上訴人限制之情形,縱使上訴人所辯其未曾授權王秀梅調降租金乙節屬實,亦被上訴人與王秀梅間之內部問題,而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前揭抗辯自無依據。是兩造已約定系爭租約租金自106年2月間調降為每月租金6萬元,難認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後有何積欠上訴人租金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2至編號5之106年2月至107年7月被上訴人積欠之租金,自無理由。
(3)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5年11月至106年1月間,每月均匯款8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後亦有交付9,000元予王秀梅等情,故並未積欠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租金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自105年11月至106年1月間每月均匯款8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有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7頁),且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稱:
付8萬元的就是還有在正常付款,但付6萬元的就是不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足認上訴人亦認105年11月至106年1月間被上訴人有依約給付租金。參以王秀梅於107年7月31日在場商討系爭租約提前終止事宜時,僅提及被上訴人尚積欠最後9個月(即106年11月至107年7月間)各3,000元未付,而未提及原告在此9個月之前尚有積欠其他租金未付等情,有上開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3至49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有部分租金係由被上訴人以交付現金方式給付(見原審卷二第61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附表編號1所示105年11月至106年1月間之租金云云,亦無理由。
(4)此外,兩造就系爭租約已合意於107年7月20日終止,業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107年8月至107年10月之租金,亦無依據。
(5)綜上,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租金76萬8,000元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76萬8,000元,並無理由。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律師費6萬元、裁判費8,370元、回復原狀費用7萬元及租金損失14萬元,有無理由?
(1)律師費6萬元及裁判費8,370 元: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情形,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律
師費6萬元及裁判費8,370元,被上訴人則否認有違反系爭租約之情形。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上訴人)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查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於107年7月20日終止,且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租金76萬8,000元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自無積欠租金之違約情事。此外,林靖瀅已於107年8月2日代被上訴人將遙控器交予王秀梅乙情,業經證人林靖瀅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7年8月2日,有和上訴人、王秀梅及上訴人之子再到系爭房屋,當時因為王秀梅說想要先清潔系爭房屋,故伊有交付遙控器1把予王秀梅,王秀梅收受遙控器後有指示上訴人之子在估價單上代為簽名,伊也有當場就107年8月2日當日雙方討論內容錄音等語,並有107年8月2日現場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估價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3至49頁、第192至197頁、第209頁),足認被上訴人已返還遙控器予上訴人而履行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難認有違約之情形。
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另外2個遙控器未交還云云,被上
訴人稱僅有當天交還之該遙控器,並無另外2個遙控器(見本院卷二第21頁),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尚持有系爭房屋遙控器未還乙情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取。另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租賃契約正本返還上訴人,然租賃契約正本之返還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負之義務,縱被上訴人未於107年間將租賃契約正本返還上訴人,亦難認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情事,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依據。
③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應依系爭租約第15條之約定賠償訴訟費及律師費用,為無理由。
(2)回復原狀費用7萬元及租金損失14萬元: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②上訴人雖主張其為修復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所拆卸之電燈、
部分天花板、電線及廣告等已支出相關修繕費用,因兩造前已約定由後續承租人之1個月租金額計算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修繕費用7萬元及修繕期間未能轉租之2個月租金損失14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雖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25頁),亦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系爭租約終止時之情狀(見原審卷二第89頁),此外,上訴人並未就其曾支出上開修繕費用之項目、各項金額及修繕期間提出證人或相關單據以佐,亦未就其所指兩造間存有上開修繕費用概以後續承租人1個月租金額計算之約定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及租金損失共計21萬元,洵屬無據。
(三)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14萬元及107年7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溢收之租金2萬元共計16萬元,為有理由。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積欠其自105年11月至107年10月間之租金共76萬8,000元,為無理由,故上訴人主張以對被上訴人租金債權76萬8,000元,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務互為抵銷,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及自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萬6,37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本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許珮育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元佑附表:
編號 時間 每月應付租金 每月實付租金 月數 短付租金 1 105年11月至106年1月 83,000元 60,000元 3 69,000元 2 106年2月 83,000元 40,000元 1 43,000元 3 106年3月 83,000元 80,000元 1 3,000元 4 106年4月至106年10月 83,000元 60,000元 7 161,000元 5 106年11月至107年7月 86,000元 60,000元 9 234,000元 6 107年8月至107年10月 86,000元 0元 3 258,000元 總計 76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