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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楊天祥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法律扶助)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陳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90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乙○○主張:㈠關於詐欺部分:

甲○○於民國105年9月17日至105年9月30日,以在網路上佯稱其癌症末期、貧病交迫、生命垂危,遭家人拋棄於香港,沒錢吃飯、看病及支付房租等語,博取伊同情憐憫及信任,進而假交友,再以借款為名,故意以詐欺此一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陷於錯誤,出於同情心及善念來幫助甲○○,進而交付借款,於105年9月26日及同年月29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15,000元予甲○○,復於105年10月13日將現金港幣5,000元(折合新臺幣20,675元)存放於皮夾內,連同該皮夾郵寄至香港給甲○○,伊之表意自由已受到侵害,且進而引發後續一連串之侵害伊人格權爭端,造成伊生活大亂且精神痛苦。況甲○○在網路上以虛偽之貧苦、遭遺棄等故事欺騙不知情之善良大眾,進而詐害他人財務行為,若不經司法嚴懲,日後無人敢再發善心幫助陌生人,更將造成社會情感越愈益冷漠疏離,甲○○之惡行顯然情節重大,敗壞社會風氣甚鉅。且伊遭詐欺後為周遭親朋好友週知,受到不少嘲笑,更得承受長輩之不諒解及親友之異樣眼光,伊之人格名譽亦深受損害,自得請求甲○○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5萬元。

㈡關於侵害名譽部分:

於伊報案後,甲○○見事跡敗露且銀行帳戶遭凍結,即開始於105年10月5日起至107年6月21日止,使用其個人臉書公開網頁,持續不斷以種種惡意不實之攻擊言論、字詞,指摘並誹謗伊,如:「太野蠻」、「因為暗戀我,就查我私人資料,並隨便報我詐欺」、「恐嚇威脅我得和你公證結婚」、「目無法紀」、「隨意告人來賺錢」、「法律的毒蟲」、「騷擾我的朋友,變相恐嚇」、「亂寄東西且公然誹謗我」、「你太沒人性」、「乙○○草泥馬」、「精神上有些狀況」、「趕快去就診」、「變態」、「恐怖網友乙○○」、「玩弄司法」等達49次(各次侵害名譽之事實詳見乙○○於108年2月1日所具之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乙、事實及理由二、〈一〉至〈三九〉所載,見原審卷一第36-53頁)。甲○○利用伊之善心詐取借款,經伊發覺報案後,甲○○即開始在臉書公開網路上持續不斷的以各種不實言論抹黑、攻擊伊,尤其是甲○○編造自己為弱勢被害之一方,誣指伊靠告人賺錢、騷擾逼婚、恐怖網友、是歹徒壞人等不實言論,造成第三人對伊產生負面印象,許多不明就裡之網友跟著在網路上辱罵伊,對伊人格及名譽造成重大侵害,其言論文字於社會通念上,有貶抑及侮辱他人之涵義,客觀上已足使指涉對象感到難堪與屈辱,且侵害時間長達數年,該不實言論誹謗言論目前仍顯現在公開網路上,持續不斷的在侵害中,難以回復,使伊於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地位因詆毀而貶損其社會評價之程度,已可認定,伊並因在餐飲業界之名譽受損而遭遇求職困難之境地,故伊主張甲○○侵害伊名譽情節重大,因而受有精神上之莫大損害,請求甲○○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25萬元。

㈢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甲○○自106年2月17日起至107年6月12日止,非法將伊個人的照片、地址、電話及私人信件內容都曝光於其臉書公開網路上達11次(各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事實詳見乙○○於108年2月1日所具之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乙、事實及理由

三、〈一〉至〈十〉所載,見原審卷一第53-57頁。另按:依乙○○所述,其中有關106年8月20日15時34分那次僅貼文,並未洩漏乙○○之個人資料。嗣於106年8月23日15時44分始於該貼文的留言版之下張貼2張照片,照片內容含有乙○○之姓名、地址、手機聯絡電話之國際快捷郵件單、商業發票及乙○○手寫字條,見原審卷一第55頁),並同時搭配不實誹謗伊之言論,顯然有故意侵害伊之隱私權,且因甲○○之臉書好友有5,000人,可推知此侵權行為傳播範圍及傷害性更是難以估計。依一般社會通念,伊之住家地址及電話遭洩漏於眾,足以干擾伊之正常生活,使伊窮於應付陌生網友之來電,或恐於住家有遭人破壞之虞,造成伊通訊及生活上之困擾,並使伊致生精神煩躁,甚或內心產生恐懼,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若鈞院認伊有不能證明實際損害之情事,因甲○○於臉書社群網站有高達4,988位朋友,至少有4,988人均可見甲○○之貼文,更遑論甲○○貼文均以臉書用戶均可見之公開模式張貼,實係22.7億之所有臉書用戶均可見,應可認甲○○每次公開伊之個資行為均造成伊2萬元之精神上損害,共計20萬元,故請求甲○○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甲○○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乙○○20萬元本息,及就此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就甲○○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甲○○則以:㈠乙○○不斷地以社群網站「無需實名登記」之事實,在社群

網站中不斷挑釁、謾罵、誹謗、隨意公布伊之個人資料,等受害人反擊,就「斷章取義」、「修剪貼文」,把雙向之「對嗆」變成單向之「侵權損害」,以各種罪名提起各種民刑事訴訟,其實即係以此謀利。

㈡單純之15,000元借貸事件,卻因未遂乙○○之心意,演變成

伊之兩項通緝及諸多官司(均係由乙○○提起),伊因重大疾病須在香港治療,能有多少犯罪空間,變成好像萬惡集於一身之重大罪犯?㈢伊遭刑事通緝為不得不然之結果,此係在「重大疾病治療不

能間斷」、「回臺會因調查需要而限制出境」、「中斷治療會有生命危險」等考慮間之生命決擇,總想要在治療完成、可間斷訪醫之情形下回臺解決此15,000元之借貸事件與相關法律訴訟,但乙○○卻可能另有圖謀,不斷地以不同名義在社群網站中挑釁、謾罵、誹謗、隨意公布伊之個人資料,並擴及伊之親人及友人。

㈣乙○○利用伊無法出庭、在臺訊息不明、甚至不能即時知情

之狀況下,自伊被禁制之銀行帳戶中強制執行拿走5萬元(遠超過當初借貸之15,000元),如今又要以前述手段製造出民事案件及「一造辯論審理終結」之原則強行要伊賠償50萬元,不但要取走伊遭乙○○告詐欺而被禁制之銀行帳戶中所有剩餘款項,甚至還變成負債於他。

㈤伊確實罹患癌症,由臺大醫院外科確診,亦確實遭家人遺棄

,相關棄養訴訟迄今仍在臺北地院審理中,此為乙○○知之甚詳。

㈥乙○○為伊之網友,乙○○知悉伊之FB,LINE及電話,並了

解伊之家庭狀況及病情。105年7月伊於香港友人幫助下赴香港醫治癌症。伊約於105年8、9月因急性膽囊炎欠缺額外現金,因乙○○一直在追求伊,乙○○除代為連絡臺北家人外,並先贈10,000元、後借15,000元以為緩急。伊因憂鬱症及為乙○○緊迫盯人之追求方式所擾,暫停與乙○○之FB通訊。乙○○立即向汐止派出所報案,控告伊詐欺之後,伊又與乙○○連絡上,乙○○表明愛意,並表示只要嫁給乙○○,乙○○即可向庭上說詐欺案係誤會一場,並隨後寄面膜及一空皮夾給伊(後謊稱皮夾內附港幣5,000元,並又以此再告詐欺,伊始知又陷乙○○之再一司法計謀中),而此時只不過是105年10月中旬。乙○○因此以真名及利用社群網站(FB)不需實名登記之便利、以假名不斷地在網路上、甚至以實際行動、辱罵、誹謗及騷擾伊及與伊相關之友人。伊在警告其他無辜網友之考慮下,適度地在自己管理之社群網站中公布乙○○可能之資料,乃係不可避免之舉措,且所有張貼之資料皆為乙○○所主動提供,伊被動與權宜之計,即便或有考慮不周,但類比尋常店家公布竊賊影像與資料以提醒大眾注意之現實社會反應,其與個資法有何相關,此實為不得已之措施。其間,伊因情緒上忍受不了乙○○之挑釁、亦有反擊乙○○之辱罵與誹謗,但皆遭乙○○截圖並具狀上告法院。乙○○趁伊在香港治療癌症,不及回覆,不知以何理由順利以強制執行取走5萬元。

㈦伊已身患憂鬱症、重症肌無力、纖維肌痛症及乳癌等四大重

大傷病,又長期無業,如何造成乙○○那麼多之民刑訴糾紛。

㈧乙○○郵寄給伊包裹之存單影本其中,伊所提供之影本並無

「贈品」與「內含港幣五仟」等字樣;相反地,在乙○○所提供之版本中卻變為「面膜贈品」與附註「內含港幣五仟」等字樣,且相對處有明顯的塗改痕跡,顯見乙○○有竄改與偽造證物之實。

㈨乙○○所提供之估價單與收據影本,大部分並無抬頭、台照

或買受人之標註,即便有台照標註之估價單,其客戶代碼亦不相同,有理由相信,此等估價單與收據影本為乙○○刻意收集而來,與本案毫無關係,且可能為偽造之證據。

㈩乙○○宣稱其找不到廚師之工作是因伊而起,因此據以要求

賠償。此一要求實屬荒謬。伊之社群網站,即便網友甚多,終究屬於一個封閉之社群,如何能證明其找不到廚師工作與其在伊社群網站中之行為有對應之關係!且乙○○宣稱其是臺北大學法律系之畢業生,且正準備國家書記官資格之考試,因此,伊對於乙○○宣稱在找廚師之工作,提出高度懷疑,且深信其僅係要進一步加深其受害形象之假議題等語為辯。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就乙○○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詐欺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上訴人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二十萬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乙○○所訴,甲○○僅詐欺取得乙○○所交付之現金25,000元及港幣5,000元(折合新臺幣20,675元),使乙○○因此受有上列現金25,000元及港幣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已,且乙○○係因自陷錯誤,而決意交付甲○○上列現金25,000元及港幣5,000元,並非甲○○有何施加強暴或脅迫行為所致,甲○○對乙○○之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乙○○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則依上列說明,乙○○主張其表意自由已受到侵害,且進而引發後續一連串之侵害其人格權爭端,造成其生活大亂且精神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含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甲○○賠償慰藉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或乙○○所稱精神上損害賠償)5萬元,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或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被詐欺而受之損害,然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乙○○主張其因遭甲○○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始交付25,000元及港幣5,000元予甲○○之事實,既為甲○○所否認,是乙○○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乙○○提出之甲○○臉書網頁105年9月間截圖、甲○○105年9月17日及105年9月18日的LINE錄音譯文、匯款單據、甲○○105年9月26日及105年9月29日的LINE錄音譯文、甲○○105年10月5日的LINE錄音譯文、郵局國際快捷寄送單據、通緝書、106年10月13日甲○○個人臉書貼文截圖(見原審卷一第73-110、257頁)所示,僅能得知乙○○交付25,000元及港幣5,000元予甲○○,甲○○因乙○○對甲○○提出詐欺等告訴而遭通緝等情,尚難逕認甲○○確有故意施行詐術,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25,000元及港幣5,000元予甲○○。況甲○○亦陳明其於105年8、9月間,因急性膽囊炎缺現金,乙○○除代為連絡台北家人外,並先贈1萬元,後借貸15,000元以為緩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核與乙○○所主張甲○○係以借款為名,致其陷於錯誤,出於同情心及善念來幫助甲○○,進而交付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5頁)大致相符,且依甲○○提出之主治醫師證明、主治醫師之信件、被告罹病照片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65-67頁、原審卷三第15、21頁、本院卷二第33-35頁)所示,可知甲○○所述其罹病等情應非無稽。此外,乙○○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乙○○主張其因遭甲○○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始交付25,000元及港幣5,000元予甲○○等情為真。

㈡關於侵害名譽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所謂之「名譽」,不僅包含外部名譽,亦包含感情名譽,倘行為人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某特定而具備感情名譽之個人,降低該人在社會群體生活中之人格評價,即屬「侮辱」。判斷上應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綜合評價,倘該行為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並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產生不良影響,即屬名譽之侵害。⒉乙○○主張甲○○於105年10月5日起至107年6月21日止,使

用其個人臉書公開網頁,持續張貼「太野蠻」、「因為暗戀我,就查我私人資料,並隨便報我詐欺」、「恐嚇威脅我得和你公證結婚」、「目無法紀」、「隨意告人來賺錢」、「法律的毒蟲」、「騷擾我的朋友,變相恐嚇」、「亂寄東西且公然誹謗我」、「你太沒人性」、「乙○○草泥馬」、「精神上有些狀況」、「趕快去就診」、「變態」、「恐怖網友乙○○」、「玩弄司法」等貼文達49次(各次侵害名譽之事實詳見乙○○於108年2月1日所具之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乙、事實及理由二、〈一〉至〈三九〉所載,見原審卷一第36-53頁),已不法侵害乙○○名譽權之事實,並提出甲○○臉書個人網頁、上列貼文及甲○○於貼文中所載乙○○個人資訊之擷取畫面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1-345頁),且為甲○○所不爭執。甲○○於上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社群網站登載上列貼文達49次,經核該等貼文含有嘲弄、辱罵、詆毀等足以毀損乙○○名譽之意涵,客觀上顯有輕蔑、鄙視及非價乙○○人格之意,足使乙○○於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有貶抑乙○○人格特質及影響社會上對於乙○○個人人格之評價,顯係不法侵害乙○○名譽之人格法益,自可認定乙○○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是乙○○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至甲○○辯稱乙○○不斷地以社群網站「無需實名登記」之事實,在社群網站中不斷挑釁、謾罵、誹謗、隨意公布甲○○之個人資料,等甲○○反擊,即「斷章取義」、「修剪貼文」,將雙向之「對嗆」變成單向之「侵權損害」,以各種罪名提起各種民刑事訴訟,其實即係以此謀利等情,業經乙○○否認在卷,本件姑不論甲○○此部分之抗辯是否為真,縱認屬實,亦因甲○○就此部分並未於本件訴訟起訴請求乙○○賠償,而不在本院得審理之範圍,且甲○○亦不得以此作為其張貼上列貼文而不法侵害乙○○名譽權之正當理由,自難憑此解免其對乙○○所應負之責任。

㈢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查乙○○主張甲○○自106年2月17日起至107年6月12日止,非法將乙○○個人的照片、地址、電話及私人信件內容都曝光於甲○○臉書公開網路上達11次(各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事實詳見乙○○於108年2月1日所具之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

乙、事實及理由三、〈一〉至〈十〉所載,見原審卷一第53-57頁),並同時搭配不實誹謗乙○○之言論,顯然有故意侵害乙○○之隱私權等情,並提出甲○○個人臉書網頁截取畫面(顯示甲○○於106年至107年間多次於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個人網頁上張貼乙○○之照片、身分證及含有乙○○姓名、地址、手機連絡電話號碼之國際快捷郵件單,其內容已揭露乙○○之個人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47-411頁),且為甲○○所不爭執。又觀諸上開甲○○個人臉書網頁截取畫面內容,有多人留言,堪認為多數人可瀏覽,進而取得乙○○之個人資料。因乙○○個人資料均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列應受保護之個人資料,乙○○對於上開資料係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範疇具合理期待,甲○○故意於臉書上揭露乙○○姓名、手機號碼、住址、照片等資訊,已然侵害乙○○之隱私權,應可認定。

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係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4、5款);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則個資法之規範目的,當係為求個人權益之保障周全,而同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規定,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導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致侵害當事人之隱私權,即推定為有故意、過失,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故意、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查甲○○故意於個人臉書揭露乙○○個人上開資料,已不法侵害乙○○之隱私權。又甲○○所張貼之上開內容,無法特定觀看對象,使多數不特定人均可瀏覽,致乙○○個人資料遭洩,是甲○○以此方式侵害乙○○之隱私權,情節確屬重大。乙○○主張其因此精神受有痛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乙○○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關於乙○○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之核定: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⒉本院審酌乙○○與甲○○為網友,甲○○因與乙○○間之感

情及金錢等嫌隙、糾紛,而於上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社群網站登載上列貼文達49次,該等貼文含有嘲弄、辱罵、詆毀等足以毀損乙○○名譽之意涵,客觀上顯有輕蔑、鄙視及非價乙○○人格之意,足使乙○○於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有貶抑乙○○人格特質及影響社會上對於乙○○個人人格之評價,顯係不法侵害乙○○名譽之人格法益,自可認定乙○○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甲○○故意於個人臉書揭露乙○○個人上開資料達11次,已不法侵害乙○○之隱私權。又甲○○所張貼之上開內容,無法特定觀看對象,使多數不特定人均可瀏覽,致乙○○個人資料遭洩,且因網路傳播無遠弗屆而難以遏止,是甲○○以此方式侵害乙○○之隱私權,情節確屬重大,堪認乙○○因甲○○上列侵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而分別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並審酌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乙○○為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畢業、現任職餐廳廚師,月薪約45,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出廠六年以上之機車一部;甲○○則為大學畢業,已長期無業,無任何收入,然名下有土地多筆,財產總額約93萬餘元,此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見原審限閱卷)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乙○○就侵害名譽部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依序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25萬元、20萬元,尚屬過高,應依序核減為15萬元、5萬元,共計為20萬元,方屬公允。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29日(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956號卷第29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列應准許部分為乙○○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就上列不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關於兩造上訴部分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裁判日期: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