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17號上 訴 人 王慶木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6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板簡字第29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壹拾貳萬柒仟零玖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姜相程所有,並由訴外人姜瀚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Q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 年2 月24日上午11時25分許,姜瀚盛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 號北向46公里300 公尺內側車道處,適有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Q3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而系爭汽車經姜相程向被上訴人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在保險期間內,姜相程以書面通知辦理出險,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惟維修金額過高,故無維修實益,故經被上訴人賠付必要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47,020 元(計算式:341,320 元+拖吊費5,700 元=347,020 元),又系爭汽車經報廢後殘體標售金額為51,000元,將此部分殘體價值扣除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296,020 元(計算式:347,020 元-51,000元=296,020 元),前開款項業經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得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
1 條之2 及保險代位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6,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上訴人詢問姜瀚盛為何將車子停在內側車道上,經姜瀚盛回答前面車子急速煞車,故其也急速煞車、停在路上,是姜瀚盛未依交通法規開閃光燈、設置三角警示牌,又該時上訴人車輛在滑動中、時速約
20、30公里,系爭汽車係右後方保險桿遭撞擊,應該僅須更換後保險桿及檔泥板,經上訴人詢價約為20,000元,系爭汽車尚毋須報廢,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金額係天文數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96,020 元,及自108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經查,姜相程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並向被上訴人投保車體損失險,在保險期間內之108 年2 月24日上午11時25分許,經姜瀚盛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 號北向46公里300 公尺內側車道處,適有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而生系爭交通事故,嗣經姜相程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出險並查證屬實,經被上訴人賠付必要費用合計347,020 元(包含拖吊費),又系爭汽車業經報廢後殘體標售金額為51,000元等節,有駕駛執照、系爭汽車行照正反面影本、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保險估價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照片、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讓與契約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標售作業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11月8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86007416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至31頁、第33頁、第35至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71至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負有全部過失責任,且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過高而無維修實益,遂賠付必要費用合計347,020 元,又經扣除系爭汽車殘體價值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296,020 元等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是否負有全部過失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代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本件被上訴人代位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是否負有全部過失責任?本件被上訴
人代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經查:
⑴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警察詢問時陳稱: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之上揭時、地,我從臺中大里出發欲往新北市新店區(上班),我車行駛內側車道行速約80公里,行經肇事地點,前方車流量大,我車見前方系爭汽車煞車減速,此時我車距離前車約3 部車(15公尺)距離,我也跟著煞車減速並向右方閃避,但仍撞擊前車系爭汽車車尾肇事,肇事當時行車時速約30至40公里,第一次撞擊部位係前車頭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姜瀚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警察詢問時陳稱: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上揭時、地,我從新竹出發欲往新店區(返家),行經肇事地點行駛內側車道,前方車流量大,車多,因前車煞車減速,我也跟著煞車減速,不知為何後車系爭小客貨車撞擊我車車尾肇事,我車被撞後車輛受力向左撞擊內側護欄肇事,正常駕車,未發現危險,我車煞車減速中,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後車尾,後車尾及左前車頭有車損,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20至3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互核二人上開陳述內容相符,復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原審卷第89至93頁、第77頁),可知系爭交通事故兩車之撞擊位置,為系爭小客貨車之車頭與系爭汽車之右後車尾相互碰撞,致使系爭汽車之左前車道擦撞內側護欄,則上訴人應係於行經事故地點時,因前方車流量大,然其未及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保持足供減速之安全距離,是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顯有疏失。另系爭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雙方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路況圖鑑定,鑑定意見認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姜瀚盛駕駛系爭汽車,無肇事因素乙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 年4 月9 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161243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3 至156 頁),足徵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⑵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姜瀚盛系爭汽車停在
內側車道,未開閃光燈,亦未設置三角警示牌,系爭交通事故應由姜瀚盛負肇事責任云云。然查,依上訴人與姜瀚盛於發生交通事故接受警方詢問時,其2 人均係陳稱前方車流量大,故其等減速慢行,均無人陳稱姜瀚盛有將系爭汽車停放在內側車道之情,上訴人逕稱姜瀚盛將系爭汽車停放在肇事地點之內側車道云云,難認可採。又衡諸一般社會交通常情,國道高速公路之車輛行車速度非低,一般人斷無恣意將車輛停放在內側車道之情,否則無異陷自身於隨時可能發生交通事故之高度風險中,上訴人所陳實難憑採。況上訴人與姜瀚盛均一致陳稱肇事地點車流量大,駕駛人行經肇事地點縱有須降低時速之情,然此係因行車狀況所致,行經該處之駕駛人本即須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尚難僅因行車速度較低即可率爾推認姜瀚盛有將系爭汽車停放在肇事地點之內側車道乙情。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姜瀚盛確有將系爭汽車停放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之情形,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認與事實相符。再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姜瀚盛將汽車汽車停放在國道內側車道,則其主張姜瀚盛負有開閃光燈、設置三角警示牌之義務云云,未據上訴人具體說明相關依據為何,更何況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姜瀚盛有將系爭汽車停放內側車道之情,自無從依此認定姜瀚盛有開閃光燈、設置三角警示牌等義務,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⑶綜上各情,系爭交通事故係因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貨車,行
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46公里300 公尺內側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適前方姜瀚盛所駕駛系爭汽車煞車減速,系爭小客貨車之車頭遂與系爭汽車右後車尾處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左前車頭再撞擊高速公路內側護欄。準此,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其負全部過失責任,並與系爭汽車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上訴人之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生系爭交通事故,而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系爭汽車向姜相程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明。
3.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賠付被保險人姜相程損害一事不爭執,並有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保險估價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系爭汽車照片、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
8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讓與契約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標售作業表各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3頁、第25頁、第27至31頁、第33頁、第35至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代位姜相程對上訴人請求賠償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
㈡本件被上訴人代位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系爭汽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汽車係於100 年6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而有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則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8 年2 月24日時,系爭汽車已使用7 年
8 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
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為7 年9 月。又查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283,373 元(含工資費用71,600元、補漆費用31,800元、零件費用179,973 元),有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保險估價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第27至31頁)。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折舊,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且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 ,是系爭汽車折舊年數為7 年9 月,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174,789 元(第1 年折舊金額為179,97
3 元×0.369 ≒66,410元,則系爭汽車第1 年折舊後價值為179,973 元-66,410元=113,563 元;第2 年折舊金額為113,563 元×0.369 ≒41,905元,則系爭汽車第2 年折舊後價值為113,563 元-41,905元=71,658元;第3 年折舊金額為71,658元×0.369 ≒26,442元,則系爭汽車第3 年折舊後價值為71,658元-26,442元=45,216元;第4 年折舊金額為45,216元×0.369 ≒16,685元,則系爭汽車第4 年折舊後價值為45,216元-16,685元=28,531元;第5 年折舊金額為28,531元×0.369 ≒10,528元,則系爭汽車第5 年折舊後價值為28,531元-10,528元=18,003元;第6 年折舊金額為18,003元×0.369 ≒6,643 元,則系爭汽車第6 年折舊後價值為18,003元-6,643 元=11,360元;第7 年折舊金額為11,360元×0.369 ≒4,192 元,則系爭汽車第7 年折舊後價值為11,360元-4,192 元=7,168 元;第8 年折舊金額為7,168 元×
0.369 ×【9/12】≒1,984 元;總折舊金額計算式:【第1年】66,410元+【第2 年】41,905元+【第3 年】26,442元+【第4 年】16,685元+【第5 年】10,528元+【第6 年】6,643 元+【第7 年】4,192 元+【第8 年】1,984 元=174,7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顯已逾越該資產成本10分之9 ,即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額,是本件系爭汽車0件部分折舊金額161,976 元(計算式:179,973 元×9/10≒161,976 元)應予扣除。從而,扣除上開零件折舊金額後,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費應為17,997元(計算式:179,973元-161,976 元=17,997元)。至工資費用71,600元、補漆費用31,800元則無折舊問題。故系爭汽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應為121,397 元(計算式:17,997元+71,600元+31,800元=121,397 元)。另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姜相程須支出拖吊費用5,700 元,有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卷第33頁、第45頁),且此部分費用亦與系爭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費用亦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明。
2.至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用過高,無維修實益,故以全損理賠,並扣除殘餘價值云云。惟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 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雖認就系爭汽車初估修復費用已逾推定全損金額,故以全損金額賠付,固據其提出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保險估價單為憑,然此係基於被上訴人與姜相程間保險契約之約定,並經被上訴人據此認定,尚難以此逕認即屬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上訴人所造成系爭汽車之實際損害,而本件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汽車實際損害應為121,397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於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即被上訴人給付之保險金額時,仍應以實際損害額為限,是本件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27,097 元(計算式:修理費用121,397 元+拖吊費用5,700 元=127,097 元)自明。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7,097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7,097 元,及自108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
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黃乃瑩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