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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427號上 訴 人 李玉鳳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黃耕鴻律師被上訴人 曾寶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9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2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或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63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意旨表明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第一審法院將書狀繕本送達予被上訴人於調解書上親自所載之地址及戶籍地址,已合乎送達之相關規定,程序完全合法。被上訴人逃債十餘年,為躲避債務屢屢更換地址,上訴人完全不知被上訴人究竟躲於何處,遑論有刻意隱瞞被上訴人實際住所,原審判決顯然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2至138條關於送達之法律規定,而有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另原審認定事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二)被上訴人自始未舉證其是否未住於戶籍地而係住於大華街地址,原審法院更未盡任何闡明及調查之義務以確認被上訴人實際居住於何處,顯有未盡闡明及應職權調查證據卻未盡之違法。況依法債權人並未有詳盡調查所有債務人地址之義務,被上訴人不斷更換住址,因而未於戶籍地址收受書狀繕本之不利益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不得反認上訴人之送達為不合法。(三)本件一審判決已確定,應有確定判決之效力,被上訴人緃使不服,程序上亦應提起再審,先廢棄第一審判決,而非逕行提起上訴,原審就此顯有程序重大瑕疵,更與最高法院歷來實務判決有違。故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經核仍係對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所為之爭執,即實質上仍係針對本院判決之事實認定為爭執。是上訴人形式上雖以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其上訴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三、綜上,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爭議存在,顯難認本件訴訟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進一步闡明之必要,是本件上訴自不應許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洪任遠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裁判日期:2021-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