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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洪正一被 上訴 人 杜家賢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簡字第18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借款,因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上訴人遭銀行追索而代償被上訴人積欠銀行之借款債務並受讓該借款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472,103 元及其利息,嗣上訴人以上情於民國96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96年度司促字第46426 號支付命令,並於民國96年8 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金額為472,103 元,及自93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復於99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即長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之薪資債權,經以99年度司執字第12353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9年12月31日核發扣押命令,於100 年2 月16日及同年4 月6日核發移轉命令予長欣公司,執行程序因告終結。嗣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於100 年12月1 日達成和解,並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一次清償15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拋棄系爭協議書所載範圍以外之權利,且被上訴人亦於該日(即100 年12月1 日)轉帳匯款15萬元予上訴人而一次清償完畢,故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本金債權472,103 元及利息債權,已因兩造達成和解,且被上訴人已履行和解契約而全部消滅,詎上訴人竟於10

8 年間復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財產,經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527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本金債權472,103 元及利息債權,早已因兩造達成和解,且被上訴人已履行和解契約而全部消滅,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自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且被上訴人亦有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之合法利益,因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被上訴人既已一次性清償而有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另被上訴人並未見過證人余聚千,兩造協議當時,並無第三人在場,且依證人余聚千於鈞院作證時,在上訴人未提及有關「100 年12月1 日」之前,即可明確證稱在100 年12月1 日,其人在何處,做了何事,見了何人?可知其所證顯不可採。又被上訴人從未見過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六手寫協議書,該協議書僅有上訴人單方字跡,並未有被上訴人字跡,且就人名部分亦僅有以「00」表示,復無任何時間,根本無法以資作為證明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則以:兩造於服兵役期間互為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借款,惟被上訴人未依約償還其銀行貸款,致上訴人遭銀行追索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不得已於93年5 月間代償其借款、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因而取得代償債權472,103 元及利息債權,嗣上訴人於96年間聲請支付命令獲准,並於99年10月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扣押並收取被上訴人於長欣公司之薪資,雖經法院核發禁止收取執行命令及比例移轉債權執行命令,惟被上訴人並未獲得任何清償,係被上訴人為避免因強制執行而遭當時任職之長欣公司開除,主動向上訴人表示要進行協議,因被上訴人當時薪資約5 萬元,兩造遂約定以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比例即3 分之

1 (即1 個月16,500元)計算自100 年4 月起至12月止共9個月部分薪資合計15萬元,由被上訴人先清償上開期間之15萬元,其餘債務再分期付款,是計算上訴人之債權金額至協議當日為止為本金472,103 元及利息177,976 元(自93年5月17日起至100 年12月1 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上訴人不可能在已取得第三人債權下,沒理由且無須以不平等且損失自己權益,捨65萬元債權,委屈以15萬元與被上訴人和解,是協議當時,兩造原意是比照法院扣薪金額一次給付

9 個月,上訴人因同情憐憫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償還15萬元轉為支付本金,利息往後分期付款,當時上訴人部隊同事余聚千亦在場,可幫忙作證。又系爭協議書空白處皆未填寫,有填寫處僅給付15萬元,並特別括弧(此協議書視同收據),故上訴人實際上僅一次收受15萬元,並同意轉為扣本金,剩餘金額擇日再議,若上訴人有意與被上訴人協議和解,不會以如此簡陋之內容處理協議書,顯見系爭協議書僅係一張協議一次性給付15萬元扣除本金之收據,因此被上訴人始會在協議書上特別標註視同收據;況如當日兩造是以15萬元和解並消滅債權,何以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索取債權確定證明書等債權資料,此均與常情不符。是被上訴人清償之15萬元僅係針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扣押之薪資債權部分為清償,並非針對兩造間全部債權(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和解。原審僅以系爭協議書為認定,忽略15萬元之原因及案件樣貌,有失公允;且原判決未讓上訴人委任律師詳查第三人是否執行薪資扣押即為宣判,其程序是否嚴謹亦有疑問。此外,於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日即100 年12月1 日,兩造另有簽立一份和解協議書,並於被上訴人協調擇日再至法院,就剩餘償還金額進行討論並請法院公證人見證,然被上訴人簽妥系爭協議書後即更換手機號碼,致上訴人無法聯繫,去電被上訴人之任職公司亦未獲回應,顯見被上訴人心態可議,利用系爭協議書上之「協議」、「一次清償」等關鍵字,意圖將「收據」營造成和解協議書之假象,恐有詐欺之嫌。況上訴人於108 年間,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前,曾致電長欣公司詢問被上訴人是否仍任職於該公司,被上訴人即主動回覆上訴人,並表示其無還款意願及能力,益見被上訴人明知其債務並未清償完畢。另從被上訴人臉書顯示其生活寬裕,最多同時擁有2 台進口汽車及2 台重機,卻無還款之誠意等語置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借款,嗣被上訴人無力償還銀行借款,而由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代為清償,上訴人因而取得該借款債權本金472,103元及其利息債權,上訴人並以上開代償取得之債權,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促字第46426號支付命令准予核發,該支付命令並於96年8 月3 日確定,上訴人嗣於99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首次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長欣公司之薪資債權,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2353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9年12月31日核發扣押命令,於100 年2 月16日及同年

4 月6 日核發移轉命令予長欣公司,執行程序因告終結。嗣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於100 年12月1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於同日一次轉帳匯款15萬元予上訴人。又上訴人再於108 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高雄地院96年度促字第46426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100 年4 月6 日北院木99司執午字第123537號執行命令、本院108 年9 月17日新北院輝108 司執喜字第115270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3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高雄地院96年度促字第464236號支付令卷宗核閱無誤,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所簽之系爭協議書,係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全部債權債務關係成立和解,上訴人並拋棄系爭協議書所載範圍以外之權利,被上訴人已於該日匯款15萬元予上訴人而一次清償完畢,故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本金債權472,103 元及利息債權,已因兩造達成和解且被上訴人已履行和解契約而全部消滅等語,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系爭協議書是否就系爭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全部和解?茲論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同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倘若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僅係收據,兩造當時僅有約定被上

訴人先清償15萬元抵充本金,其餘債務再分期付款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1頁),主張兩造已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全部達成和解之情,而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是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所載:「本人杜家賢(以下簡稱甲方)茲因_銀行信貸之事,保證人_(以下簡稱乙方)因負連代(帶)責任已於民國_年_月_日代為清償完畢,今甲乙雙方達成協議,並由甲方於民國100年12月1 日。以新台幣拾伍萬元整一次清償予乙方,特立此書以為憑。(此協議書視同收據)…。甲方杜家賢……。乙方洪正一。……」等情,綜觀前後文句用語「今甲乙雙方達成協議」、「一次性清償予乙方」、「特立此書以為憑(此協議書視同收據)」及全文意旨,參以上訴人陳稱: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沒有收到長欣公司就臺北地院所核發之扣押及移轉命令所應給付之任何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可知兩造於100 年12月1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之情狀,上訴人雖於臺北地院之強制執行事件取得扣押命令(核發日99年12月31日)及移轉命令(核發日100 年2 月16日及同年4 月6 日)之核發,惟長欣公司始終未將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所示之債權給付上訴人,是上訴人斯時並未獲得任何清償,而上訴人於此前提下,於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1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收受被上訴人匯款給付之15萬元,自堪認兩造於100 年12月1 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顯係就兩造間所有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和解,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且被上訴人已於同日匯款給付15萬元,為求明確,復於系爭協議書上載明協議書視同收據,即視同上訴人已收受和解之金額15萬元,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已使上訴人對原告之剩餘債權因拋棄而消滅等情,即堪採信,上訴人上開所辯,要與事證不符,顯無可採。

㈢上訴人固又辯稱:兩造當時除簽立系爭協議書外,尚有簽另

一份債務清償協議書云云,並提出上證六之債務清償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爭執該份債務清償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是依民事訴訟第357 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先行證明該文書為真正,方可認其有證據能力。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該份債務清償協議書之內容,其上就雙方當事人係記載「立和解書人:杜○○(以下稱甲方)債權人洪○○(以下稱乙方)」,所約定甲方開立本票擔保未償還金額部分,亦係記載「甲方開立票號○○○年○○月○○日金額○○○○元之票號○○○○之本票以為擔保」等語,其上復無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之簽名或用印等情,有該紙債務清償協議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上訴人所提出之該紙債務清償協議書並無記載雙方當事人真實姓名,就清償內容亦不明確,且無雙方當事人之簽名,實難認該紙協議書為經兩造合意所簽立之清償和解書,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先行償還15萬元,其餘債務再分期付款云云,自無可採。至上訴人固稱協議當時其部隊同事余聚千有在場見聞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認余聚千當時有陪同上訴人在場,然依證人余聚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上證六,當天是否有看到我與杜家賢在超商手寫討論的協議書?)我有看到,但內容我不清楚,但我知道有在寫這張協議書,是上訴人在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亦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債務清償協議書係由上訴人所書,然證人余聚千亦證述其並未具體知悉該債務清償協議書之內容,且該紙協議書上亦無兩造之簽名,其上復無兩造之真實姓名及如何和解清償之金額,已如前述,已難認兩造就該協議書之內容有達成合意,是依證人余聚千所證,亦僅足證明該紙債務清償協議書為上訴人所自書,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同意該紙債務清償協議書之內容,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即472,103 元及自93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