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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明山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顏智美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78元。被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335元,應予返還。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502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規定甚明。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酌定上訴人就逕為分割前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收件日期民國63年9月11日(63)莊登字第21909號、登記日期為63年9月13日、設定權利範圍350平方公尺之不定期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1/4之存續期間。經查,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地上權每年地租為新臺幣(下同)314元(見原審卷第239頁);上訴人雖陳稱系爭地上權每年地租應為109,740元,並提出被上訴人所出具之二聯式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然該發票上僅係記載「108年度租金」,而兩造亦不爭執其等就系爭土地除系爭地上權外,另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乙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97至199、203頁);併參以上開發票所載金額之數,復與被上訴人所陳租賃條件即每年租金以當期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亦即,承租面積89.96平方公尺×108年申報地價20,331.2元/平方公尺×6%=109,

739.685元),自難以上開發票所載金額逕認系爭地上權每年地租為109,740元。另綜查卷內事證,系爭地上權地租除前開土地謄本有明確記載外,未見另有約定,自應以該登記謄本所載為定;又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的權利範圍僅有應有部分1/4,是其1年地租15倍即為1,178元【計算式:314(系爭地上權地租,元/年)×1/4(上訴人即被告就系爭地上權之應有部分比例)×15(倍)=1,178,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未超過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1/4土地地價10,859,363元【計算式:350(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24,107(108年土地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1/4(被上訴人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10,859,363】,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78元,並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三、因被上訴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計算式:1,000+16,335=17,335,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8頁】,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計算式:1,500+24,502=26,002,見本院卷第8頁】,均有所溢繳,爰依職權返還被上訴人所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6,335元、上訴人所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24,502元,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泠

裁判日期:202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