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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57號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顏智美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明山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經上訴人即被告(下逕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而被上訴人即原告(下逕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24日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1地號土地)上、收件日期為63年9月11日(63)莊登字21909號、登記日期為63年9月13日、設定權利範圍為35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之不定期地上權應予終止;㈡上訴人應將前項地上權登記塗銷(見本院卷一第39頁)。

二、按原告起訴之目的為除去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之負擔,自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亦有明定。

三、經查,系爭44-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14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又上訴人就該地上權的權利範圍僅有1/4,是其1年地租15倍即為1,178元【計算式:314(該地上權地租,元/年)×1/4(上訴人就該地上權之權利範圍)×15(倍)=1,178,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未超過系爭44-1地號土地之地價90,090元【計算式:0.33(土地面積,平方公尺)×273,000(109年土地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90,090】,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該地上權年租金15倍為準,核定為1,17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裁判日期:2023-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