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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洪春美被上訴人 賴順發訴訟代理人 賴瀅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10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1 樓房屋(下稱1 樓房屋)屋內樓頂版緊鄰浴室及浴室上方位置約有3 坪面積漏水,被上訴人曾於民國106年間會同上訴人、社區主委、水電師傅進入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2 樓房屋(下稱2 樓房屋)查看,當時水電師傅表示2 樓房屋浴室防水層破裂需進行修繕,上訴人卻不同意,於107 年間再次檢查,水電師傅告知為2 樓房屋浴室防水層及熱水管均破裂需修繕,上訴人仍不同意修繕,並認為漏水為公共管線,應由社區負擔。嗣後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及社區管委會進入查看,然上訴人所有1樓房屋因長期漏水造成天花板輕鋼架腐壞崩落,無法有效使用店內空間,且因常有水滴落下,需長期擺放水桶、水盆接漏因應,著實苦不堪言。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任被上訴人進入2 樓房屋修繕漏水,並給付被上訴人2 樓房屋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7,685 元、1 樓房屋之修復費用2 萬8,266 元,共計31萬5,95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否認1 樓房屋漏水原因乃2 樓房屋所致,兩造房屋乃集合式建築,嫌疑人不只上訴人1 戶。又上訴人不同意原審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因鑑定當時之漏水點距離浴室有200 公分遠,且系爭鑑定報告之附圖有錯誤。另如為2 樓房屋冷熱水管漏水,上訴人之水費一定很高,但實際上上訴人每2 個月用水度數才2 度,並無冷熱水管漏水情形。再被上訴人請求

1 樓房屋修繕費用2 萬8,266 元,此屬於1 樓房屋現承租人全家便利商店自己之裝修費用,二者不能混為一談。上訴人自2 樓房屋交屋搬入後並無漏水現象,直至被上訴人94年間搬來並拆除1 面牆壁,即開始有漏水現象,加上現承租人全家便利商店接二連三拆牆鑿壁,亦會影響漏水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容任被上訴人進入2 樓房屋修繕漏水。㈡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修復費用31萬5,9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容任被上訴人進2 樓房屋內,進行原審附表一所示內容之修復工程,以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7,685 元,及自前開修復工程完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關於1 樓房屋修繕費用2 萬8,266 元,以及2 樓房屋修繕費用28萬7,68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修復工程完成前1 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等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令其應對被上訴人為前揭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1 樓房屋漏水乃因2 樓房屋所導致,並請求上訴人容任其進入2 樓房屋進行修繕及給付修繕費用等語,上訴人固未否認1 樓房屋出現漏水之事實,然就其應否同意被上訴人至2 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及給付修繕費用予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1 樓房屋漏水原因為何?㈡上訴人應否容任被上訴人至2 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上訴人應否給付2 樓房屋修繕費用予被上訴人?㈠1 樓房屋漏水原因乃因2樓房屋所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1 樓房屋漏水原因乃2 樓房屋所致,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鑑定,並由原審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系爭鑑定報告(見外放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乃認定2 樓房屋主、客浴室均有明顯造成1 樓房屋頂版滴漏水現象,研判2 樓房屋主、客浴室防水層破損為造成1 樓房屋漏水之主因,且因兩造建物屋齡已達20年以上,而2 樓房屋熱水管於持續加壓3 小時後,管內壓力下降減少達4.1kg/cm2 ,該熱水管線有滲漏現象,建議2 樓房屋熱水管應全部更新重新配設,避免日後產生後續再有滲漏水問題等情,此觀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可知(見九、鑑定結論與建議:㈠、1 及2 ),經核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經檢定合格之土木技師所組成,具有漏水鑑定之專業性,且係由法院囑託而出具系爭鑑定報告,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亦有相當之客觀性,所為之系爭鑑定報告應可憑採,故被上訴人之主張與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相符,堪認1 樓房屋漏水乃因2 樓房屋所導致。

⒉上訴人雖質疑鑑定當日漏水點距離浴室約200 公分,1 個多

小時測試時間,水不可能漏在200 公分外,倘若真有漏水,表示漏水嚴重,但2 樓房屋浴室之水位於測試結束後還是滿的,系爭鑑定報告所劃相對位置對應圖之浴室均標示156 公分係屬錯誤云云,而不同意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然鑑定當日乃以綠色顏料就上訴人所有2 樓房屋主浴室進行滿水測試,測試結果為1 樓房屋承接漏水為綠色水滴,且2 樓房屋主、客浴室滿水測試前,1 樓房屋PC頂版並無水滴,而開始測試後則佈滿水滴等情,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內所附照片可參(見附件六照片編號3 至5 、7 至10),故2 樓房屋主、客浴室經滿水測試後確實導致1 樓房屋漏水,應屬明確。至測試當日1 樓房屋漏水點縱非在2 樓主、客浴室正下方,惟1 樓房屋於測試當時業經被上訴人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並經全家便利商店僱工施作集水烤漆浪板,此有被上訴人提供全家便利商店之裝潢工程結算單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39 頁),故1 樓房屋漏水因該集水烤漆浪板之阻隔,而無法自2 樓主、客臥室位置直接滴漏至正下方,亦符合常理,難憑此逕認系爭鑑定報告為不可採。又2 樓房屋主、客浴室於滿水測試時,確實有綠色顏料水滴滴落至1 樓房屋,且導致1 樓頂版佈滿水滴之情形,倘若2 樓主、客浴室滿水位並未有任何減少,何以導致前開現象產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另系爭鑑定報告就1 、2 樓房屋浴室所繪之相對位置對應圖,僅就2 樓房屋其中之1 浴室標示長、寬,另1 間浴室則無特別標示,故亦無上訴人所稱2 間浴室大小不同卻標示相同寬度之情形,上訴人依此稱系爭鑑定報告圖面錯誤,應非有據。

⒊上訴人又主張其水費並無增加,可見無冷熱水管破裂之情形

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認上訴人之2 樓房屋主、客浴室防水層破裂乃漏水主因,而熱水管於持續加壓3 小時後始有滲漏現象,故上訴人於一般正常使用浴室情形下,即會導致1 樓房屋漏水,而與上訴人每月用水度數多寡並無關連,上訴人執此否認1 樓房屋漏水乃因2 樓房屋所致,實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購買1 樓房屋後曾拆除牆壁、1 樓房屋承租人全家便利商店亦有拆牆鑿穿之情形,亦會影響漏水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曾拆除牆壁,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 樓房屋漏水乃因牆壁拆除所致,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應否容任被上訴人至2 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並給付

2 樓房屋修繕費用28萬7,685 元予被上訴人:⒈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 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1 樓房屋漏水乃因2 樓房屋所導致,如前所述,而2

樓房屋之修繕方式為將2 樓主、客浴室地磚及部分壁磚打除重新施作防水層,並測試無洩漏後再行復原,且2 樓熱水管應全部更新重新配設,避免日後產生後續再有滲漏水問題,修復項目如原審附表一所示,修復費用總計為28萬7,685 元等情,亦為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明(見九、鑑定結論與建議:

㈠、3 及4 ),而2 樓主、客浴室及熱水管乃上訴人之專有部分,且需就2 樓房屋進行修繕始能使1 樓房屋不再漏水,則上訴人既未否認1 樓房屋漏水問題曾由社區管理委員會協調處理(見原審卷第211 頁),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法至上訴人之2 樓房屋進行修繕,則被上訴人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任其至上訴人之2 樓房屋進行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修復工程,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 樓房屋修繕費用28萬7,685 元,暨自被上訴人完成前開修復工程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說明其係會同哪位主委進入2 樓房屋內,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至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08 年11月13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原審收狀日期為

108 年11月15日)第1 頁訴之聲明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第2 頁並未提及利息,與原審判決版本不同云云,然被上訴人前開書狀既已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經原審准許,此利息請求部分自在本件審理範圍內,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㈣、⑵僅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復費用31萬5,951 元,就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部分顯屬漏載,此觀原審判決事實理由欄一、已說明准許被上訴人之訴之變更追加可知,該漏載並不影響原審判決結果,故上訴人前開所陳應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1 樓房屋漏水係因上訴人所有2 樓房屋所致,而其修復方式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修復費用為28萬7,685 元,被上訴人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容任被上訴人進入2 樓房屋進行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內容之修復工程,並請求上訴人給付28萬7,685元,及自修復工程完成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