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黃少端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游豐維廖士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12月6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24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前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同年5 月27日2 次言詞辯論期日,具狀向本院請假而未到庭,嗣109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於109 年6 月1 日收受庭期通知,有本院送達回證1 紙附卷可稽,上訴人已受合法送達,上訴人於
109 年6 月17日以「當日已預約肝臟、胃腸、腦神經外科等門診」為由具狀請假,惟預約門診之時間,可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本院認其請假非屬正當理由,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上訴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22條、第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被上訴人遲延之利息。上訴人嗣未依約繳納,迄至108 年7 月22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2,475 元(本金為146,429 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475 元,及其中146,429 元自108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475 元,及其中146,429 元自108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為下列陳述:上訴人之前因重大手術,服用藥物,造成足底部有大水泡。第一次庭期上訴人有傳真門診及手術診斷證明,但庭期只延後一星期,上訴人身體尚未康復,故不能前往開庭。上訴人於108 年12月15日又至醫院檢查,報告結果,需要做為期一個月又28日放射治療,為此,上訴人希望法院能改期審理,屆時會出庭,並附上放射治療單據為證等語。
三、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並主張引用歷次提出之書狀證據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信用
卡使用契約,依約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上訴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22條、第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被上訴人遲延之利息。上訴人嗣未依約繳納,迄至108 年7 月22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152,475 元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影本為證。上訴人雖對支付命令異議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之上訴狀亦未爭執上述事實,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52,475 元,及其中146,429 元自108 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475 元,及其中146,429 元自108 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毛崑山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