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莊隆慶被 上訴人 簡秀如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5 月29日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69號簡易訴訟第二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據以主張行使票據權利之支票,經鑑定後確認票據上所載金額有遭到塗改,且證人謝嘉入亦到庭證稱有塗改之行為,依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所執支票乃屬無效票據,即不得再主張為善意取得;惟原審判決未慮及此,猶認被上訴人為有票據權利之人,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屬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續行審理等語。
二、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或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4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意旨表明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判決已依據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兩造就系爭支票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無須就票據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縱使系爭支票金額欄確有遭塗改之情形,此亦因須以精密科學儀器鑑定始得確認,一般人實無法從外觀得知,而認本件仍有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善意取得之適用。是以,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所執支票乃屬無效票據,不得主張為善意取得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顯屬違誤部分,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說明綦詳,且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均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並未涉及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有間,更與該事件上訴,須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要件不合,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即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