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簡祐菁被 上訴人 陳姿羽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22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泰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平路377巷欲右轉彎進入該巷前,因未完全換入外側車道及未讓直行而由被上訴人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行之過失,即貿然右轉彎,致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膝擦傷併感染、左肘、右膝及左足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81元,並支出往來醫院之計程車車資600元,且因受傷需休養28小時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每小時133元計算,共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724元(計算式:133×28=3,724),另被上訴人因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上訴人亦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0,000元;又系爭機車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4,100元(均材料費),應由上訴人賠償。以上合計,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共109,605元(計算式:1,181+600+3,724+4,100+100,000=109,605),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234元,及自1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肇事地點前100公尺前,就有打方向燈準備要右轉進○○○區○○路○○○巷,後方跟著上訴人兒子所駕駛之車輛,上訴人當時沒有看到被上訴人所乘騎之系爭機車,被上訴人是先從上訴人兒子之車輛左邊行駛,之後又切入右邊,可見被上訴人沒有注意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已打方向燈,且被上訴人車速很快,以致撞到上訴人之車輛,且事故當時在轉彎路口處前方有另1車輛違停在路旁,所以上訴人當時無法沿右轉彎車道右轉,故伊對於事故發生並無任何肇事責任;又縱然上訴人應對於本件事故負賠償責任,但被上訴人事隔2年多始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證據不足,亦無理由(有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之意),且被上訴人是工讀生,上班本不固定,請求賠償薪資,並不合理;再者,上訴人兒子車輛受損無法使用7日,損失營業費用及修車費也多達3萬多元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時,與被上訴人所有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下背挫傷、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膝擦傷併感染、左肘、右膝及左足挫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亦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修車估價單各1件為證(原審司促字卷第27至3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係因未完全換入外側車道,及未讓被上訴人直行系爭機車先行之過失,即貿然右轉彎肇事,被上訴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181元,計程車車資600元,且因受傷需休養28小時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每小時133元計算,共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724元,另被上訴人因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上訴人亦應賠償慰撫金100,000元,又系爭機車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4,100元(均材料費),亦應由上訴人賠償,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共計109,605元,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處理員警詢問時陳稱:「我當時沿著中平路往新泰路方向行駛,我欲右轉中平路377巷,我剛過中平國中就打方向燈,大約離路口50-60公尺,我有查看後照鏡,完全沒有看到對方,我便右轉,右轉到一半對方忽然撞上我車子右側車門」等語(原審重簡字卷第71頁),及被上訴人陳稱:「我當時沿中平路往新泰路方向直行行駛,我沒有看到對方的車,我只有看到我前方的車及對方前面的公車,對方突然右轉,離我大約不到1公尺的距離,我不清楚我有沒有煞車,就撞上對方右側」等語(同卷第69頁),並參酌卷附道路交事故現場圖(同卷第61頁),及原審於108年12月11日當庭勘驗現場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現場畫面是由合作金庫銀行騎樓裝設的監視器往外拍攝的畫面,時間從106年5月22日14時28分12秒開始。現場為交叉路口,15秒最初畫面左側有一部深色自用小客車停在路口前方約二公尺紅線上。經過2秒後,畫面同時出現機車(指系爭機車)及箱型車(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兩車已經擦撞在一起,箱型車擦撞後往右轉,右轉同時機車也被帶往右側倒地,時間在19秒時箱型車暫停。這段過程中,畫面又出現另一部車(被告稱是她兒子的箱型車),現場沒有出現公車。前開箱型車右轉時離轉彎的路面邊線尚有一段距離」等情(同卷第85、86頁),可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雖準備右轉彎,惟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在駛入肇事路口前並未完全換入外側車道,亦即離轉彎路口之路面邊線尚有一段距離時即右轉,且因未讓直行之被上訴人機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足見上訴人行為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4款前、第7款之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甚明;至於上訴人另辯稱事故當時在轉彎路口處前方有另一車輛違停在路旁,所以上訴人當時無法沿右轉彎車道右轉等情,縱然屬實,然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下同),上訴人仍應與該違停車輛之駕駛人對於被上訴人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並非即無賠償責任,而上訴人與該駕駛人內部如何分擔賠償責任,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全部請求。又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所騎機車與上訴人所駕駛車輛擦撞在一起,且被上訴人機車在右側,顯見被上訴人係利用上訴人車輛右側空隙往前直行,此時被上訴人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即從上訴人車輛右側空隙通過,而因間隔不足,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顯見被上訴人之行為亦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責任。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損害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其於係108年3月18日向本院對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上訴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故本件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於108年3月18日因起訴而中斷,尚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是上訴人辯稱縱然伊應對於本件事故負賠償責任,但被上訴人事隔2年多始向其請求賠償,亦無理由(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之意)等情,並無可取。
㈢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因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及往來醫院車資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傷就醫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1,181元部分,固據其提出新泰綜合醫院收據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原審司促字卷第9至23頁),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收據內容,可知其於106年7月14日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因外科晚上醫師約診需調病歷支付5元,係因醫院行政作業程序所支出,顯與其所受傷勢無關,應予扣除;另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2日受傷當日即至新泰綜合醫院治療,並於翌日申請診斷證明書而支出證明書費140元,足以證明其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則其於同醫院及別家醫院就診所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即屬重複而無必要,亦應予扣除,此包含同醫院收據中之另1張證明書費15元,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有關證明書費2張各120元、100元。據此核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應為941元(計算式:1,000-0-00-000-000=941)。又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為因傷支付往返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車資60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加以佐證,則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受傷需休養28小
時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每小時133元計算,共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724元等情。本院以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最後就診時間為106年5月24日,而該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經治療後離院,宜休養3天(即至5月27日)」,此有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0000000號)在卷可稽(原審司促字卷第29頁),雖被上訴人未提出請假證明,然觀其傷勢,堪認自106年5月22日受傷後,至同年月27日(共5天)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時數為40小時,以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每小時133元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上訴人賠償之薪資損失共5,320元(計算式:133×40=5,320元),其僅請求其中之3,724元,核屬有據。
③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足使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大學畢業,事故當時在吉野家工作擔任工讀生,月薪不到1萬元,目前無業,107年所得約158,103元,名下其他無財產;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幫兒子在市場工作,無固定薪資,107年幾無所得,名下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田賦1筆、汽車1部、事業投資1筆,財產總額約82,702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重簡字卷第86、87頁),並有兩造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存卷可參(外放),另酌上訴人加害情形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始為允當。
④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機車係於104年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外放),至106年5月22日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3月餘,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4,100元(均材料費),有修車估價單在卷可憑(原審司促字卷第31頁),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2年4月,則系爭機車之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725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修復費用。
⑤以上合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55,390元(計算式:941+3,724+50,000+725=55,390)。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固有過失,惟被上訴人及不知名車輛之駕駛人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俗稱之紅線)處違規停車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訴人及不知名車輛駕駛人等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其等應共同負擔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6(至於其2人內部過失程度之比例如何,於本件上訴人責任之認定無影響,爰不予認定),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4,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應減輕為33,234元(計算式:55,405元×6/10元=33,234元)。
㈤至於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兒子車輛受損無法使用7日,損失營
業費用及修車費也多達3萬多元云云,縱屬真實,然其既非上訴人所受損害,即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之本件訴訟無涉,而應由上訴人兒子另行訴訟解決,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2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送達(原審司促字卷第49頁)翌日即1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00×0.536=2,1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00-2,198=1,902 ││第2年折舊值 1,902×0.536=1,0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02-1,019=883 ││第3年折舊值 883×0.536×(4/12)=1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83-158=7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