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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呂登進被 上訴 人 廖美麗訴訟代理人 梁進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9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擴張,本院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三樓房屋,依附件所示之修復項目及方法予以修復。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列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上訴人應容認上訴人進入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就洗菜台水管、浴室地板裂縫及浴室排水管之漏水,施行修復行為。」嗣其提起上訴後,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依附件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公會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43號鑑定(估)報告書中第3頁九、2之明細表所示之修復項目及方法予以修復。」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㈡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列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即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鐵皮屋頂紅丹加油漆1萬元及後面陽台油漆5千元、不含油漆之系爭房屋後面陽台及系爭3樓房屋修復費用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1年1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將此部分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即系爭房屋之後面陽台油漆5千元及系爭3樓房屋修復費用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9-340頁)」,減縮請求系爭房屋鐵皮屋頂紅丹加油漆1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65頁),並追加(即擴張)請求系爭3樓房屋修復費用4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39-340頁),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伊所有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係同棟建物之

相鄰上下樓層。伊於107年12月間發現系爭房屋後陽台及浴室屋頂裂縫均有漏水現象,經伊陸續尋找3名、被告亦尋找1名,共計4名水電工程人員確認漏水原因後,一致認定漏水原因為系爭3樓房屋之洗菜台、浴室地板裂縫及浴室排水管漏水所致,惟經伊多次與被上訴人溝通、協調,被上訴人仍拒不處理。伊應得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進入系爭3樓房屋修復,且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9萬元(即預估系爭房屋之後面陽台油漆5千元、系爭3樓房屋修復費用85,000元)。

㈡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進入系爭3樓房屋就洗菜台水管、浴室地板裂縫及浴室排水管之漏水,施行修復行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及減縮、擴張聲明:⒈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依附件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公會110年8月4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43號鑑定(估)報告書(即系爭補充鑑定報告,詳如後述)中第3頁九、2之明細表所示之修復項目及方法予以修復。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房屋、系爭3樓房屋均為老舊建築,年久失修加上無數次

地震雨水侵蝕,房屋結構自然漸次退化,且被上訴人自行測試系爭3樓房屋之廚房水槽及浴室排水,均無漏水情形,故上訴人所稱系爭3樓房屋之洗菜台、浴室地板裂縫、浴室排水管及鐵皮屋漏水等情均非事實。被上訴人一再向上訴人解釋,上訴人均僅因其所聘請之水電人員以目視方式判定漏水原因,即堅稱漏水原因出於系爭3樓房屋,被上訴人只得於108年6月17日至24日間均關閉系爭3樓房屋自來水開關,並至附近之旅店居住盥洗,再做測試,測試結果亦徵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與系爭3樓房屋無涉。

㈡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請鈞院以第一審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所提出之108年9月11日新北土技字第1080001933號鑑定報告書及108年11月4日新北土技字第1080002430號補充鑑定報告書為本件判決之考量依據。

㈢上訴人及鑑定人均未盡舉證責任,第一、二審先後二次積水

測試均未見系爭房屋後陽台及浴室之平頂有滴漏水情事,且鈞院第二審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9年7月30日第一次會勘積水測試時,上訴人並未在系爭3樓房屋會勘,且鑑定人江星仁承認,其直接讓上訴人聘請之蔡文堅取一支竹筷深挖猛鑿系爭3樓房屋浴室木門框廚房側底部之矽利康;於109年8月27日第二次會勘積水測試時,任由蔡文堅把玩亂按鑑定檢測儀器(水分計),利用手掌與手指觸碰測針數次,使皮膚汗水影響測針之精準度,並採納蔡文堅朗讀之數據為依據,而未親自檢視水分計所顯示之數據結果正確否,致鑑定結果有上列瑕疵,請求取消採納以鈞院第二審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書為本件判決之考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

權人。系爭房屋與系爭3樓房屋(於67年10月17日為第一次登記)係同棟建物(同一門牌號碼)之相鄰上下樓層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系爭房屋及系爭3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容忍上訴人進入系爭3樓房屋修復部分:

⒈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即有容忍之義務。

⒉系爭房屋是否漏水?如有,其漏水之範圍及原因?⑴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

爭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如有漏水,則漏水之範圍及漏水之原因為何?請一併以積水測漏之方式進行鑑定。嗣經鑑定人(即江星仁)會同兩造(即上訴人呂登進、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梁進福)於109年7月30日第一次會勘並拍照紀錄,其重要發現:經鑑定人仔細檢視系爭3樓房屋浴室門框底部,發現木門框有腐朽破損之情形,詳照片(11)、(12)(見本院卷一第291、317、329頁),於第一次會勘日早上10點51分先於系爭3樓房屋廚房、浴室地坪放水,於11點24分放水完畢,以積水測漏之方式鑑定有無漏水。積水約30分鐘後,發現已有水竄進廚房地板下方,很明顯的有水流是從木門框底部之破洞進入,流經廚房地板内部,最後從廚房欄杆下方竄出(見本院卷一第291、307、319、331、387頁,且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0日會勘紀錄表補充意見:系爭3樓房屋放水後,由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排水管邊,有水流出至系爭房屋後陽台雨遮頂等語;復於本件具狀稱水從3樓房屋〈即系爭3樓房屋〉廚房欄杆下方流出至2樓〈即系爭房屋〉後陽台遮雨棚頂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5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所示相符,見原審卷第13頁上方照片及第17頁下方照片)。至於浴室地坪之積水,繼續積水至下午5點,再回系爭房屋浴室平頂觀察,以目視檢視卻尚難看得出來有更潮濕或有滴漏水之情形。故鑑定人與兩造約定於109年8月27日上午第二次會勘再於浴室地坪放水,以積水測漏之方式搭配「水分計」鑑定有無漏水。109年8月27日上午第二次會勘,放水積水測漏前,先至系爭房屋客廳牆壁以「水分計」量測水分含量為13%或18%左右(平均值15.5%),以此作為基礎數值。又至系爭房屋浴室以「水分計」量測牆壁水分含量為15.5%或20%左右(平均值17.75%);平頂水分含量為15.5%或18%左右(平均值16.75%)。因此,就上述三個數值來看,約略差不多,換言之,積水測漏前,系爭房屋浴室牆壁或平頂水分含量尚無明顯偏高之情形。上午9點50分放水積水完畢,下午4點12分先回至系爭3樓房屋,檢視浴室内積水仍淹滿浴室地坪,並無流失,故研判浴室内積水尚符正常情形。約4點15分再至2樓浴室,以目視檢視系爭房屋浴室牆壁與平頂,以目視檢視仍尚難看得出來有更潮濕或有滴漏水之情形。以「水分計」量測牆壁水分含量為60%或70%(平均值65%)左右;平頂水分含量為65%左右(見本院卷一第293、309頁)。因本日中午過後,適逢新北市(含新莊區)、臺北市下大雨,空氣中濕氣成分高,因此,又至2樓客廳牆壁以「水分計」量測水分含量為29%或33%(平均值31%)左右,應以此作為比較判斷之基礎數值。因此,就上述積水後「水分計」量測之數值來比較,浴室平頂及牆壁水分含量增加約為34%(按:依上列放水積水測漏前,系爭房屋浴室以「水分計」量測牆壁水分含量為15.5%或20%左右〈平均值17.75%〉;平頂水分含量為15.5%或18%左右〈平均值16.75%〉與放水積水測漏6小時之後,以「水分計」量測系爭房屋浴室牆壁水分含量為60%或70%〈平均值65%〉左右;平頂水分含量為65%左右互相比較,則系爭房屋浴室平頂及牆壁水分含量增加約為47.25%或48.25%)。…其鑑定結果:①系爭房屋陽台平頂,研判有漏水情形。

其漏水範圍為系爭房屋陽台平頂ABCD所圍之範圍,詳附件(八)(見本院卷一第339、450頁)。其漏水之原因,研判係系爭房屋陽台直上方對應之系爭3樓房屋廚房地坪構造有欠密實及浴室木門框底部腐朽破壞,容易讓水竄出竄入或積留於其中,造成目前的狀況。②系爭房屋浴室平頂及牆壁,研判容易有水分含量較高之情形。其範圍為系爭房屋浴室平頂EFGH所圍之範圍,詳附件(八)(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其原因,研判系爭房屋浴室平頂直上方對應之系爭3樓房屋浴室地坪,屋齡已有40年,地坪防水材功能亦已日漸老化劣化致欠佳,容易透水造成目前的狀況;復囑託該公會補充鑑定: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應修復之項目、方法及費用各為何,其鑑定分析及結果: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應修復之項目、方法及費用均如附件所示,其費用經估算(預估性質)後為85,000元等情,有該公會109年9月22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9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110年8月4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43號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5-339頁、本院卷二第79-89頁)。又於109年8月27日第二次會勘,積水測漏前系爭房屋浴室平頂及牆壁之顏色較「淺」,而積水測漏滿6小時後,系爭房屋浴室平頂及牆壁之顏色則明顯較「深」等情,亦有照片(16)、(20)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333、337頁),顯見系爭房屋浴室平頂及牆壁容易有水分含量較高之情形。

⑵查109年7月30日第一次會勘積水測試時,系爭3樓房屋浴室木

門框底原已腐朽有破洞,積水測試前用矽利康堵住,後因現場積水測試範圍包括(陽台+浴室),經鑑定人思考後研判應拆除該矽利康,始為有效之測試,故請蔡文堅師傅挖除該矽利康,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9年12月14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5-446頁),足見蔡文堅係經由鑑定人請求協助後,始挖除該矽利康,並非無端擅自動手挖除該矽利康。另上訴人稱鑑定人當時是拿燈照要測量水分的位置,故請蔡文堅拿水分計,數據是雙方當場看過確認過才記載會勘記錄上,由雙方簽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31頁),並有會勘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9頁),且依上列會勘紀錄表所示,109年8月27日第二次會勘積水測試時,上午「放水前」在系爭房屋浴室以水分計測牆壁2個位置及平頂2個位置,其中牆壁2個位置之牆壁1:水分含量0.8-0.9(左右)因有按到(水分計之按鍵)而刪除,並更正為19.8-20.9;牆壁2:水分含量1.9-2.1(左右)亦因有按到(水分計之按鍵)而刪除,並更正為15.5,復依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到院之「上訴被告之民事答辯狀」所附隨身碟影片4.mp4內容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69頁),鑑定人於同日上午「放水前」在系爭房屋浴室以水分計測牆壁2個位置及平頂2個位置時,由鑑定人負責施測,蔡文堅協助拿水分計,蔡文堅曾按到水分計之按鍵及用手碰觸水分計之測試管前端,均經鑑定人制止。嗣下午約4點15分再至系爭房屋以水分計測浴室牆壁2個位置及平頂2個位置、客廳牆壁等水分含量時,蔡文堅並無按到水分計之按鍵及用手碰觸水分計之測試管前端,足見蔡文堅係於109年8月27日第二次會勘積水測試時,上午「放水前」按到水分計之按鍵及用手碰觸水分計之測試管前端,均經鑑定人制止,且鑑定人當時已有注意「有按到(水分計)」而於會勘紀錄表上刪除,並更正,且以水分計測得水分含量之數據是雙方當場看過確認過才由鑑定人記載在會勘紀錄表上,鑑定人並非逕依蔡文堅所朗讀之數據為之。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上訴人辯稱鑑定人江星仁承認,其直接讓上訴人聘請之蔡文堅取一支竹筷深挖猛鑿系爭3樓房屋浴室木門框廚房側底部之矽利康;於109年8月27日第二次會勘積水測試時,任由蔡文堅把玩亂按鑑定檢測儀器(水分計),利用手掌與手指觸碰測針數次,使皮膚汗水影響測針之精準度,並採納蔡文堅朗讀之數據為依據,而未親自檢視水分計所顯示之數據結果正確否,致鑑定結果有上列瑕疵等語,尚乏依據,洵不可採。

⑶至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若有,是否與系爭3樓房屋有關及修復等事項,經鑑定人會同兩造於108年8月31日在現場會勘,上訴人陳述曾有因系爭3樓房屋排水管道漏水,導致下方系爭房屋後陽台採光雨遮上有漏水並滲漏至後陽台地面之情事。會勘人員乃就本院三重簡易庭函指示鑑定内容,可目視之現況共同檢視,並請專業水電技工於3樓浴廁各排洩水口以添加色料自來水或純自來水淹灌排水約1小時後,再於屋外排水管處檢視有無漏、滲水情形及拍照存證(詳附件三)。其鑑定結果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後陽台採光雨遮上有曾漏水之汙跡,面積約0.5平方公尺;後陽台地面亦有曾漏水之汙跡,面積約0.2平方公尺。惟,鑑定前及鑑定後,上述二處均乾燥。無滲、漏水之情形;復囑託該公會補充鑑定,補充鑑定會勘時,先由系爭3樓房屋浴室地面灌淹水測漏後,檢視其下方系爭房屋浴廁混凝土頂板並無滲、漏水之情形。再由系爭3樓房屋陽台洗菜台灌排水測漏後,檢視系爭房屋後陽台採光雨遮板上亦無滲、漏水之情形。其鑑定結果,依本院指示鑑定内容,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經再於系爭3樓房屋浴廁及後陽台洗菜台淹灌排水測試後,補充鑑定結果與該公會108.9.11.函送「108年度重簡字第958號修復漏水等事件」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相同等情,亦有該公會108年9月11日新北土技字第1080001933號鑑定報告書及108年11月4日新北土技字第1080002430號補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外放),足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二次鑑定係採用系爭3樓房屋浴室地面灌淹水測試、陽台洗菜台灌排水測漏,並未於系爭3樓房屋廚房、浴室地坪放水,以積水測漏之方式鑑定有無漏水,亦未系爭3樓房屋浴室地坪以積水測漏之方式搭配「水分計」鑑定有無漏水,自難發現「在平頂或牆壁有水漬痕跡之樣態,但如以手去觸摸,尚難感覺有濕潤之水分沾黏在手上,但如以「水分計」量測其水分含量時,其數值確顯示有較高之情形」之一般建築工程或房屋漏水實務,有關房屋漏水輕重之情境(見本院卷一第293頁之系爭鑑定報告),而就系爭房屋浴室平頂及牆壁,研判容易有水分含量較高之情形,且未仔細檢視3樓浴室門框底部,致未發現木門框有腐朽破損之情形,而就系爭房屋陽台平頂,研判有漏水情形。本院因認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上列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均因其鑑定目的僅限於確認「系爭3樓房屋排水管道是否漏水」,而未進一步鑑定「系爭3樓房屋排水管道是否漏水」以外之其他漏水因素,尚欠周全,而難以採信。又被上訴人雖辯稱經其自行測試系爭3樓房屋之廚房水槽及浴室排水,均無漏水情形;另於108年6月17日至24日間均關閉系爭3樓房屋自來水開關,並至附近之旅店居住盥洗,再做測試,測試結果亦徵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與系爭3樓房屋無涉等語。惟查,系爭房屋之陽台平頂漏水及其漏水之原因、浴室平頂及牆壁水分含量較高及其原因,均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核屬無據,尚難採信。

⑷基上,系爭房屋之陽台平頂確有漏水情事,其漏水範圍為系

爭房屋陽台平頂ABCD所圍之範圍,詳附件(八)(見本院卷一第339、450頁),其漏水之原因係系爭房屋陽台直上方對應之系爭3樓房屋廚房地坪構造有欠密實及浴室木門框底部腐朽破壞,容易讓水竄出竄入或積留於其中所造成;系爭房屋之浴室平頂及牆壁確有水分含量較高情事,其範圍為系爭房屋浴室平頂EFGH所圍之範圍,詳附件(八)(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其原因為系爭房屋浴室平頂直上方對應之系爭3樓房屋浴室地坪,屋齡已有40年,地坪防水材功能亦已日漸老化劣化致欠佳,容易透水所造成。又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應修復之項目、方法及費用均如附件所示,其費用預估為85,000元,足見將系爭3樓房屋之廚房及浴室地坪修復、浴室門檻及門框整修加固、排水管檢修等如附件所示,為修繕系爭房屋漏水、水分含量較高情形所必要,且非進入系爭3樓房屋即無法修繕,被上訴人自有容忍之義務。是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進入系爭3樓房屋,依附件所示之修復項目及方法予以修復,即屬有據。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亦有明定。

⒉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廚房地坪構造有欠密實及浴室木

門框底部腐朽破壞,容易讓水竄出竄入或積留於其中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陽台平頂漏水,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浴室地坪,屋齡已有40年,地坪防水材功能亦已日漸老化劣化致欠佳,容易透水造成系爭房屋浴室平頂及牆壁水分含量較高,而受有損害。又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應修復之項目、方法及費用均如附件所示,其費用預估為85,000元,且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進入系爭3樓房屋,依附件所示之修復項目及方法予以修復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3樓房屋之上列預估修復費用85,000元係因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屋漏水、水分含量較高損害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再者,上訴人主張預估系爭房屋之後面陽台油漆費用為5千元,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等語,並提出108年4月23日及110年11月26日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二第289頁),被上訴人對上列證據亦未爭執,堪信為真。由上足見,系爭3樓房屋之上列預估修復費用85,000元,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妥善維護、管理、修繕系爭3樓房屋之事由所致,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但書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其設置或保管系爭3樓房屋並無欠缺,或於防止系爭房屋漏水、水分含量較高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受有系爭3樓房屋漏水、水分含量較高損害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上列預估修復費用85,000元及系爭房屋陽台平頂漏水損害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預估油漆費用5千元,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共計9萬元等語,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進入系爭3樓房屋,依附件所示之修復項目及方法予以修復;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5月29日(見原審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上訴人擴張之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元,及自擴張之翌日即111年1月6日(見本院卷二第3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育真附件(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3頁九、2之系爭房屋應修復之項目、方法及費用明細表):

系爭3樓房屋漏水修復工程 項次 項目(即修復項目及方法)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複價(元) 1 現有浴室及廚房地坪裝修敲除 m2 10 500 5,000 2 廢棄物運棄費 次 1 3,500 3,500 3 敲除後之修平及裂縫灌注EXPOXY m2 10 800 8,000 4 浴室門檻及門框整修加固 樘 1 6,000 6,000 5 排水管檢修 式 1 5,500 5,500 6 地坪1:2防水水泥粉平 m2 10 450 4,500 7 地坪施作防水層 m2 10 950 9,500 8 地坪裝修復原 m2 10 1,450 14,500 9 室內物品搬遷及復原 式 2 5,000 10,000 10 零星整修及其他 式 1 6,600 6,600 11 稅捐及管理費 式 1 11,900 11,900 共計 85,000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