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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巨無霸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勇被 上 訴人 翁伊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本院板橋院簡易庭108 年板簡字第20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萬0,060 元,及自民國108 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巨無霸冰品有限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翁伊菁(下稱翁伊菁)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與上訴人巨無霸冰品有限公司(下稱巨無霸公司)簽訂霜淇淋設備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翁伊菁向巨無霸公司承租霜淇淋機器(下稱系爭機器)為營業使用,兩造並約定租賃期間承租人翁伊菁須使用出租人巨無霸公司所提供之原物料,如未使用,則須補貼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予巨無霸公司。詎翁伊菁自10

8 年1 月4 日起至同年2 月1 日止,陸續向巨無霸公司訂購特濃巧克力粉、香草牛奶粉、脆皮杯、杯袋及保久乳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買賣金額合計140,060 元(下稱系爭貨款),巨無霸公司依約交付系爭商品,惟翁伊菁迄未給付系爭貨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契約、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翁伊菁給付系爭貨款。翁伊菁雖稱其簽立系爭契約後2 、3 天即退出與其弟即訴外人翁騰玉之合夥關係云云,然翁伊菁曾於107 年7 月24日匯款103,210 元、於

107 年8 月28日匯款79,068元予巨無霸公司,以清償訂購原物料之貨款,是翁伊菁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另翁伊菁與其弟翁騰玉間之內部關係如何,既從未告知巨無霸公司,亦無變更系爭契約,縱令翁伊菁其後退夥為真(假設語氣),亦不得對抗巨無霸公司。又翁伊菁前於108 年7 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巨無霸公司訴請返還系爭契約之押金,經該院士林簡易庭以108 年度士小字第1868號事件(下稱士林地院返還押金事件)受理,翁伊菁於該案承認系爭商品之銷貨單經其員工簽名,其本人為老闆,然於本件原審審理時翁伊菁卻否認銷貨單簽收人為其員工,亦否認其為老闆云云,實為推卸之詞等語。原審駁回巨無霸公司之全部請求,巨無霸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0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翁伊菁則以:系爭契約固為兩造所簽立,惟約定租期自107 年6 月13日起至107 年12月12日止,則巨無霸公司請求108 年1 月4 日起至同年2 月1 日止之系爭貨款,已在租期屆滿後,實與翁伊菁無關。翁伊菁未曾向巨無霸公司訂購系爭商品,系爭商品銷貨單上之聯絡人翁先生係其弟翁騰玉,簽收人尤晴亦非其員工。翁伊菁與翁騰玉本欲合夥從事霜淇淋店生意,因翁騰玉沒有錢,遂由翁伊菁向巨無霸公司承租霜淇淋機器並支付押金,惟承租系爭機器2 、3 天後,翁伊菁即退出合夥,後續事宜均與其無關。至於後來翁伊菁之所以出面與巨無霸公司討論系爭商品退貨事宜,係因翁騰玉告知翁伊菁表示退貨處理不順利,委請翁伊菁出面幫忙協調。因當初承租機器之押金係其所支付,故於系爭租賃機器返還巨無霸公司後,提起士林地院返還押金事件,請求巨無霸公司返還押金。至於翁伊菁雖於107 年7 月24日、107 年

8 月28日兩次匯款貨款予巨無霸公司,然此係翁騰玉於107年6 月間向翁伊菁借款30萬元作為營運週轉金,翁伊菁方依翁騰玉之要求,匯款上開款項予巨無霸公司,而翁騰玉另於

107 年11月5 日、107 年11月7 日委請訴外人李雅飛(翁伊菁與翁騰玉之母)代為匯款31,608元、15,000元予巨無霸公司,匯款單上已載明匯款人為翁騰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據兩造提出相關資料以為證明,自堪信為真正:

㈠107 年6 月11日,翁伊菁與巨無霸公司簽訂霜淇淋設備租賃

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由翁伊菁向巨無霸公司承租霜淇淋機器供營業使用,約定租期自107 年6 月13日起至107 年12月12日止。兩造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租賃期間翁伊菁須使用巨無霸公司所提供之原物料,如未使用,翁伊菁則須補貼巨無霸公司每月2,000 元。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約影本1 件(見本院卷第39頁)及本院109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本院第122-123 頁)。

㈡翁伊菁於系爭契約租期中之107 年7 月24日、107 年8 月28

日,先後以自己名義分別匯款103,210 元、79,068元原物料貨款予巨無霸公司。並有巨無霸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件、巨無霸公司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2 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3-32 頁)。

㈢翁伊菁於108 年7 月間對巨無霸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

請返還系爭契約之押金50,000元,經該院士林簡易庭於108年11月12日以108 年度士小字第1868號小額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機器因火警受損,巨無霸公司予以維修,扣除翁伊菁應支付巨無霸公司之機器維修費用15,000元後,判命巨無霸公司應返還押金35,000元予翁伊菁。嗣巨無霸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該院於109 年3 月19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以109年度小上字第1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108 年度士小字第1868號事件影印卷宗查閱屬實(另置本院卷外),並有該院109 年度小上字第12號裁定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

㈣系爭機器於108 年2 月13日返還巨無霸公司,為翁伊菁自承

(見本院卷第122 頁,109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巨無霸公司所提LINE對話紀錄影本1 件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巨無霸公司請求翁伊菁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約定,翁伊菁向巨無霸公司承租系

爭霜淇淋機器使用,約定租期自107 年6 月13日起至107 年12月12日止,該契約第5 條、第7 條第8 款、第8 條分別約定:「巨無霸公司負責定期派員保養機器及檢測機器狀態。」、「租賃物以巨無霸公司交機日起保固至合約期滿,不保固範圍為:…⑻使用非巨無霸公司提供之原物料。」、「租賃期間須使用巨無霸公司提供之原物料,如未使用,則須補貼每月2000元,作為巨無霸公司定期派員保養機器及檢測機器狀態之費用,且不保固。」,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而翁伊菁於租期中並未另行於每月補貼巨無霸公司2,000 元,為兩造不爭執,翁伊菁復自承於系爭機器租期中之107 年7 月24日、107 年8 月28日,確有兩次以自己名義,分別匯款103,210 元、79,068元予巨無霸公司,以清償原物料貨款等情,並有巨無霸公司所提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 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件、巨無霸公司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2 件(見本院卷第23-32 頁)可證,足認翁伊菁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即同意於系爭機器租賃期間,向巨無霸公司訂購使用該公司提供之原物料以供營業使用,且翁伊菁確於租期中以自己名義先後以匯款方式給付103,210 元、79,068元原物料貨款予巨無霸公司。

㈡翁伊菁雖辯以:伊本與翁騰玉合夥,但伊於租賃系爭機器後

2 、3 天即退出合夥,後續事宜均與伊無關云云。然查,翁伊菁既於系爭契約租期中之107 年7 月24日、107 年8 月28日,兩次以自己名義匯款103,210 元、79,068元原物料貨款予巨無霸公司,是其辯稱已於承租系爭機器後2 、3 天即退出合夥云云,顯非可採。翁伊菁雖又辯稱:上開兩次匯款,係因翁騰玉向伊借款30萬元,伊方替翁騰玉匯款貨款予巨無霸公司云云,並提出翁騰玉簽立之借據影本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然縱令屬實(假設語氣,非本院之認定),亦屬翁伊菁與翁騰玉間內部關係,自不得以此對抗巨無霸公司。

㈢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約定之租期雖自107 年6 月13日起至107 年12月12日止,惟承租人翁伊菁迄108 年2 月13日始將系爭機器返還出租人巨無霸公司,此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 頁,109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巨無霸公司所提LINE對話紀錄影本1 件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依上開規定,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則系爭契約繼續至108 年2 月13日承租人翁伊菁返還系爭機器之日止,始為終止,系爭商品之訂購時間仍在系爭契約租期內。是翁伊菁辯稱系爭商品之訂購時間已非在租賃期間云云,委無足取。

㈣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翁伊菁,為翁伊菁不爭執,並有系

爭契約可證。雖自簽立系爭契約後,租賃期間皆係由翁騰玉以電話向巨無霸公司訂購原物料,巨無霸公司則依系爭契約送貨至已簽約之翁伊菁租賃機器所置放之處所(此據巨無霸公司於原審陳明,見原審卷第60頁),翁伊菁並於租期中之

107 年7 月24日、107 年8 月28日,兩次以自己名義匯款103,210 元、79,068元予巨無霸公司,以清償已收貨之原物料貨款;復觀諸就系爭商品之退貨事宜,先由翁騰玉向巨無霸公司協商未成後,再改由翁伊菁出面向巨無霸公司協商,亦為翁伊菁所自承;且其後108 年2 月13日返還系爭機器租期終止之後,翁伊菁亦主張其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對巨無霸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返還押金未果後,向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返還押金事件訴訟,並獲部分勝訴(見置放卷外之士林地院

108 年度士小字第1868號事件影印卷宗)等各情,足認翁騰玉或系爭商品銷貨單上之簽收人尤晴均係翁伊菁之履行輔助人(參照民法第224 條),仍應由翁伊菁負系爭契約之債務人責任。是翁伊菁辯稱系爭商品非伊所訂購、尤晴非伊員工云云,均不足採,自不得以此對抗巨無霸公司。翁伊菁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同意於系爭機器租賃期間,向巨無霸公司訂購使用該公司提供之原物料,業如上述,巨無霸公司既依約將系爭商品送至翁伊菁租賃系爭機器之所在處所,有銷貨單可證,則巨無霸公司基於系爭契約與買賣關係,請求翁伊菁給付系爭貨款,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㈤又翁伊菁雖提出由李雅飛代理、匯款名義人為翁騰玉、匯款

至巨無霸公司帳戶之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影本2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士林地院108 年度士小字第1868號影卷第17頁),辯以:係翁騰玉訂購商品及清償貨款,巨無霸公司應向翁騰玉請求系爭貨款云云,巨無霸公司固不否認上開2筆貨款匯入該公司帳戶之情,惟陳稱:翁伊菁為系爭契約簽約之人,翁伊菁從未通知變更契約當事人等語。查,訴外人李雅飛係翁伊菁與翁騰玉2 人之母親,為翁伊菁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3 頁),而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訂購原物料之買賣價金不得由第三人清償,則縱由李雅飛代理、以翁騰玉名義,先後於107 年11月5 日、107 年11月

7 日,分別匯款31,608元、15,000元予巨無霸公司以清償原物料貨款(見本院卷第91頁之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影本2紙、士林地院108 年度士小字第1868號影卷第17頁),亦僅係第三人翁騰玉替債務人翁伊菁向債權人巨無霸公司清償此部分貨款,然翁騰玉並不因此成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翁伊菁此部分抗辯,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巨無霸公司基於系爭契約與買賣法律關係,請求翁伊菁給付系爭貨款140,0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8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巨無霸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