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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簡沈助被 上 訴人 薛翁秀美訴訟代理人 薛文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簡字第1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無照營業應補營業稅與5 倍罰鍰計1,058,953 元,及因無法成立公司折讓貨款損害174,651 元,合計新臺幣(下同)1,233,604 元。嗣上訴人上訴後,就應補營業稅與5 倍罰鍰部分擴張為1,270,754 元;折讓貨款損害部分擴張為266,320 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7,074 元,並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見上訴人之上訴狀),核上訴人所為訴之擴張、追加,仍為本於因租賃房屋無法設立公司登記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社會事實,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租期自107 年1 月

9 日起至108 年5 月8 日止,兩造並每5 個月或6 個月租期屆滿各簽訂1 份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於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系爭房屋供上訴人營業之使用即被上訴人有提供上訴人系爭房屋稅單供上訴人設立公司登記並協助上訴人以該址開立發票營業(下稱系爭約定)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係從事食品加工業,竟於租約期間內未依約提供上訴人上開稅單,造成上訴人無法在系爭房屋設立公司營業登記及申請與食品相關之證照,導致不能正常營運供應貨品及開立統一發票,必須透過其他廠商供貨給餐廳並開立發票,造成上訴人無照營業及逃漏稅,因違反營業稅法而受有遭政府機關裁罰1,270,754 元及無法設立公司登記折讓損失款266,320 元,合計1,537,074 元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為出租人,尚負有協力輔助上訴人取得公司登記以合法營業之附隨義務,然被上訴人未提供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以履行該附隨義務,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民法第22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37,074 元。又上訴人前女友簡秀華為負責人之訴外人鎮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鎮和公司),曾於102 年2 月1 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雙方之租約第18條第2 項有約定被上訴人同意訴外人鎮和公司於系爭房屋設立公司登記,被上訴人本知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食品加工營業且有以系爭房屋設立公司營業登記之需求,然被上訴人卻拒不提供房屋稅單予上訴人設立公司登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7,074 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租約並無系爭約定存在,且上訴人未曾向伊要求提供系爭房屋稅單以供設立公司營業登記及申請與食品相關證照之用。至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鎮和公司間之租約(下稱鎮和公司租約),當時因鎮和公司有提出此要求,故伊有同意系爭房屋供鎮和公司設立公司登記,然鎮和公司租約早已租期屆滿而終止,與本件系爭租約無關,上訴人從未向伊表示擬申辦公司設立登記,亦未曾要求提供房屋稅單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據兩造提出相關資料以為證明,堪信為真正:

㈠上訴人自106 年12月14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每月

租金50,000元,並於租期屆滿後再陸續簽立租賃契約數份,均經公證,最後一份租約之租期屆滿日為108 年5 月8 日止。並有租期107 年1 月9 日起至同年6 月8 日止、租期107年6 月9 日起至107 年11月8 日止、租期自107 年11月9 日起至108 年5 月8 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3 件(含公證書影本3 份)可證(見原審卷第25-36 頁)。

㈡訴外人鎮和公司於100 年10月11日設立登記,斯時該公司法

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張貴烈,且公司登記地址位於新北市○○區○○路。嗣鎮和公司102 年2 月6 日遷移公司地址至系爭房屋,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其後鎮和公司於105 年5 月26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之前女友簡秀華,迄108 年10月16日鎮和公司遭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109 年2 月11日遭新北市政府廢止。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鎮和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4 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 件(見原審卷第101 頁、第105-109 頁),及本院查詢之鎮和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 件(見本院卷第113 頁)可證。

㈢102 年2 月1 日鎮和公司(斯時法定代理人為張貴烈)向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

2 年2 月10日至104 年2 月9 日止。鎮和公司租約所交付被上訴人之押租金30,000元,鎮和公司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均同意該押租金繼續留供作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租約之押租金。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鎮和公司被上訴人間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鎮和公司租約)影本1 件(見本院卷第141-

152 頁租約)、本院109 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㈣鎮和公司租約第18條以手寫方式記載約定:「出租方(被上

訴人)同意本人(租方,即鎮和公司)於此標地(按:應為標的之誤繕)設立公司登記,租期屆滿時,承租人需無條件遷出公司登記,後出租方退回全部押金,若無遷出,則以違約論。」字樣(見本院卷第145 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兩造間系爭租約是否有系爭約定?如有,上訴人依系爭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系爭租約是否有系爭約定?如有,上訴人依系爭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第5 條有約定系爭房屋供上訴人營業之使用即被上訴人有提供上訴人系爭房屋稅單供上訴人設立公司登記並協助上訴人以該址開立發票營業(下稱系爭約定)之義務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約第5 條定有系爭約定乙節,固引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為其論據。然觀諸系爭租約第5 條僅約定:「本房屋係供營業使用。乙方(指上訴人)同意遵守住戶規約,不得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未經甲方(指被上訴人)同意,乙方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等字樣(見原審卷第87頁),顯未約定被上訴人有提供系爭房屋稅單供上訴人在系爭房屋設立公司營業登記及申請與食品相關之證照之用,亦即,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系爭約定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之系爭約定云云,要屬無據。其次,上訴人未設立公司登記,不能正常營運供應貨品及開立統一發票,致形成上訴人無照營業及逃漏稅而受有遭政府機關裁罰與無法享有折讓損失款等損害之情狀,皆導因於上訴人自己違法行為所造成,顯然與被上訴人無涉。更何況上訴人所稱無照營業逃漏稅而遭政府機關裁罰1,270,754 元云云,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以為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無足採。⒉上訴人另主張鎮和公司租約有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屋

供鎮和公司設立公司登記,而鎮和公司租約之押租金,租約期滿該公司並未取回,同意繼續留作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租約之押租金,故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營業使用,自有提供房屋稅單予上訴人申辦公司設立登記之義務等語,亦為被上訴人否認。查,被上訴人與鎮和公司間102 年租約第18條固約定被上訴人同意鎮和公司於系爭房屋設立公司登記(見本院卷第145 頁),然此乃因鎮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租約有該特別約定事項,而上訴人自106 年12月間起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觀諸上訴人所提兩造間系爭租約3 份,全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須同意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設立公司登記之約定,是兩造間既無該約定,自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有提供房屋稅單供上訴人設立公司登記之義務。更何況,上訴人自106 年12月14日起即承租系爭房屋,第一份租約租期屆滿後,再陸續以5 個月或6 個月之租期,與被上訴人簽訂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此有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影本3 件(含公證書)足徵,倘上訴人果有設立公司登記之需求,何以未於10

6 年12月14日第一份租約期滿後,於107 年6 月8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第二份租約時、或於107 年11月6 日簽立第三份租約時,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房屋稅單以申辦公司登記並記載於租約?卻於最後租約108 年5 月8 日租期屆滿搬遷後,始於108 年7 月提起本件訴訟稱被上訴人有提供稅單之義務云云?顯與常理相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至於鎮和公司租約之押租金,鎮和公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三方同意繼續留作為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押租金乙節,僅為上訴人毋庸再另行交付系爭租約之押租金予被上訴人,而由上訴人與鎮和公司自行結算該金額,鎮和公司租約既已因租期屆滿租賃關係終止而消滅,與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無涉,上訴人以鎮和公司租約為憑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有提供房屋稅單予上訴人設立公司登記之義務云云,洵無理由。又上訴人亦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曾提出被上訴人提供房屋稅單之要求,則其所稱曾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但遭拒絕云云,亦無可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供營業使用,被上訴人除交付系爭房屋供其使用之主給付義務外,尚負有提供房屋稅單以供其設立公司登記等附隨義務,被上訴人未盡附隨義務,故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辯以上詞。查,上訴人上開主張,雖提出其以「亘妏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名稱(下稱亘妏公司),先後於106 年9 月間、108 年3 月間兩次向經濟部申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影本2 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7、21頁)。然上訴人係106 年12月14日始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則其所提106 年9 月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顯在簽立系爭租約之前,且上訴人該份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所載之「申請地址或『公司地址』」欄係記載台北市○○區○○路地址,自顯與系爭房屋無關。至於108 年3 月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部分,上訴人既先後陸續與被上訴人簽立3份房屋租賃契約,然上訴人均未於系爭租約中與被上訴人約定提供房屋稅單供其申辦公司設立登記,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曾向被上訴人要求提供稅單等事實,業如上述,則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所稱之上開附隨義務;且兩造間最後一份租約之租期自107 年11月9 日至108 年5 月8 日止,上訴人未於該份租約簽立之前申請公司名稱預查,卻於租期屆滿前之同年3 月間方申請公司名稱預查,且該份預查核定書所載「申請地址或『公司地址』」欄雖係記載為系爭房屋地址,然經本院檢送上開108 年3 月預查核定書就亘妏公司因何原因無法於系爭房屋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乙節,函詢新北市政府,經該府函覆表示:上開預查核定書係上訴人108年3 月向經濟部申請公司名稱預查,經濟部於同年5 月10日核准亘妏公司名稱,核准保留期限至108 年11月9 日,上訴人係於「108 年10月14日」向新北市政府送件申請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在新北市○○區○○街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109 年1 月1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035

960 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足稽(見本院卷第91、93頁),並經新北市政府檢送亘妏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經本院影印全卷後,另置卷外)可證,足認上訴人並無欲以系爭房屋地址作為公司登記地址之意,而係於租期屆滿遷出系爭房屋後,另覓新北市○○區○○街地址(見本院卷第7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於108 年10月14日始向新北市政府送件申請以新北市○○區○○街地址作為亘妏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依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並無何上訴人所稱之附隨義務,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曾向被上訴人提出稅單要求,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之系爭約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37,074 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俱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