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洪曼齡被上訴人 曾詮祐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複 代理人 黃正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簡字第18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7 月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明幣別均指新臺幣)293,400 元周轉,上訴人乃於107 年7 月25日如數匯款至被上訴人開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款項),原約定於107 年11月前全數清償完訖,經被上訴人於107 年10月請求展延,改約定按月清償1,500 元,詎被上訴人僅清償4 期共6,000 元,即拒不清償,迭經催討未果,尚欠287,400 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7,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且系爭款項係上訴人投資普惠世紀國際控股集團(下稱普惠集團)之投資款,上訴人領得之1,500 元共4 筆合計6,000元則為投資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7,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於107 年7 月25日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於107 年11月至108年2 月每月匯入1,500 元共4 筆合計6,000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對於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不論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能否舉證,或其所舉證據有無疵累,均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㈡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惟交付金錢
之原因,非僅一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投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皆有可能,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而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雖於107 年11月至108 年2 月每月匯入1,500元共4 筆合計6,000 元,然匯入金錢之來源及原因多端,上訴人既未舉證此4 筆款項為被上訴人匯入且本於清償借款之意思而匯入,自不能遽謂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又被上訴人已爭執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1 頁)為真正,上訴人既未舉證其真正,已不得採為證據,且縱其為真正,觀之該通訊軟體對話「【
107 年10月5 日】上訴人(下稱上):還是這樣好了,你從現在給我兩千,每個月兩千,你覺得如何?被上訴人(下稱被):1000可以嗎?之後慢慢加,我真的沒錢了。現在早晚兩份工在撐,貸款壓得很緊。上:1500好嗎?我也很吃緊。
被:好。上:每個月10號可以嘛?被:好的」,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允諾給予上訴人金錢,惟被上訴人承諾給予上訴人金錢之原因眾多,非僅止於清償借款一端,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再證人即上訴人男友李致陞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雖證稱:因被上訴人急用錢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才將系爭款項匯給被上訴人,系爭款項為借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24 頁),然證人李致陞既陳明上訴人匯款時自己不在場,系爭款項為借款係聽原告告知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第125 頁),可知證人李致陞對於兩造間交付系爭款項原因之意思表示合致為何,並未親歷見聞,僅係單方面經上訴人轉述始認為系爭款項之交付原因為借款,真實性殊堪置疑,而證人李致陞證述:我與兩造於108年9 月在新北市○○區○○路麥當勞,討論被上訴人借款還錢的事,上訴人原要求每月還3,000 元,但被上訴人表示手頭緊,每月僅能還1,500 元,經上訴人應允云云(原審卷第
125 頁),與上訴人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主張兩造係於
107 年10月以通訊軟體約定按月清償1,500 元之事實不一致,不足採信,自難率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至上訴人所提匯款申請書驗證欄「借」、「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5頁),係指銀行會計分錄/ 科目之借方(De
bit )、貸方(Credit),與消費借貸無涉,原判決就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參之上訴人前案告訴被上訴人涉嫌詐欺、違反銀行法等罪嫌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177號、第9184號偵查後,認被上訴人犯罪嫌疑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67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偵查卷宗查明無訛。而依上訴人於前案刑事告訴狀指述:我於
107 年7 月中旬與被上訴人提及想再投入普惠集團,透過被上訴人介紹元大銀行貸款業務,向元大銀行借貸30萬元,讓我於107 年7 月25日轉帳美金9,000 元即293,400 元給被上訴人以投入普惠集團等節(見新北檢107 年度他字第6542號卷第3 頁),及上訴人於前案調詢時陳述:我透過友人認識普惠集團業務吳沛霖,吳沛霖向我介紹普惠集團操作外匯投資方案,投資24個月可領月息7 %,到期領回本金,很吸引我,我於106 年5 月25日匯款149,960 元至吳沛霖帳戶,投資第一筆美金4,600 元即149,960 元,後普惠集團業務換成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繼續遊說我投資,我於107 年3 月20日匯款32,600元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李致陞名義投資第二筆美金1,000 元即32,600元,於107 年7 月25日匯款293,400 元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投資第三筆美金9,000 元即293,400 元,因吳沛霖與被上訴人向我介紹普惠集團投資方案可保本及固定配息,我才投資,我於106 年
5 月25日至107 年5 月每月均有領到利息,領息方式為操作普惠集團跟單網,並提供我的銀行帳戶供利息匯入,107 年10月普惠集團付息方式改為給付「世紀元」給投資人,我1個月獲配約320 個世紀元,我領出世紀元當時係以1 個世紀元兌換34元新臺幣的匯率計算等語(見新北檢107 年度他字第6542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徵之上訴人於107 年7 月25日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普惠集團跟單網上訴人帳號0000000 號投資帳戶即於107 年7 月27日計入美金9,000 元投資入金等情,有上訴人於前案提告時所附投資帳戶明細可考(見新北檢107 年度他字第6542號卷第13頁),足認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係為投資普惠集團,而非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甚明,不能認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至上訴人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本件翻異其詞,改主張
107 年5 月起因投資獲利不佳,不再加碼投資惠普集團,系爭款項為借款云云,無足為採。
㈣依上所陳,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7,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王雅婷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