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王世當被上訴人 陳秋福
陳秋華陳慶洋陳慶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墓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1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陳慶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土地而取得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10
7 年1 月17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料,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家族墓一座(如附圖所示使用編號1300⑴、面積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墳墓),而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求上訴人以及全體共有人土地所有權的完整,於106 年3 月12日、107 年3 月1 日張貼公告請被上訴人出面留下連絡資料,惟被上訴人未出面解決。爰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墳墓拆除,並將所佔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㈡、上訴理由略以:
1、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原審僅採用證人孫宗清證稱系爭墳墓是陳永蓮向前地主王福雄購買,即依民法第425 條之1 法理類推適用而做出判決,沒有考量土地須每年繳納地價稅、土地買賣以登記為準,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付款給前地主之證明,及前地主王福雄之代理人王裕義(證人孫宗清稱是王裕美是有錯誤的)也已死亡,證人孫宗清所言無其他佐證。則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其取得占有之正當合法權源之證明,及民法第425 條之1 僅限於房屋,即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系爭墳墓顯與房屋之定義及立法目的有間,若任意擴張解釋,將嚴重侵害上訴人支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擾亂自由經濟之財產秩序,蓋緬懷先人等民間習俗,乃個人情感問題,並不可凌駕於法律規定之上,原審錯誤引用上開規定,自無可採。
2、墳墓雖為埋葬死者並供後人祭祀之用,然其本身並無經濟上之效用,一般社會常情皆不會認為墳墓為交易之標的,亦未曾聽聞僅以墳墓為不動產作為買賣標的,除墳墓所座落之土地外,墳墓本身應無經濟上價值,甚至可能因墳墓之設置,妨害其坐落土地之使用,而減損土地之經濟價值。現行社會多以推廣塔位之方式為之,以盡量避免設立墳墓,足證墳墓並無經濟上之效用,自不應認定為定著物,而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動產定著物相關規定之餘地。
3、上訴人行使權利主觀上是要維護全體共有人之權利,並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不能為整體規劃利用,難認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少,縱因上訴人權利之行使致影響被上訴人現實使用利益暨祭祀緬懷先人情感,此因渠等無權占用,亦難認係上訴人權利濫用。況對於先人尊重崇敬、慎終追遠,並無須拘泥於特定場地,是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難認上訴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未顯然大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同無權利濫用可言。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之先人於89年辭世,當時先母(先祖母)陳周綢先過世,由先父(先祖父)陳永蓮(下稱陳永蓮)主導治喪,並據陳永蓮轉述先人長眠之處所,係經由友人孫宗清介紹向前地主價購並由買賣雙方及介紹人共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暨約定買方擁有永久使用權。系爭土地,迄今先人長眠於此已逾19年之久,目前購買證明找不到。上訴人經法拍並於107 年取得系爭土地,其明知週遭數百公尺皆己葬滿其他先人之事實狀態,上訴人及社會大眾臆測全部應為有償對價關係。故上訴人訴請拆墓還地或要求再價購,除對諸多葬於系爭土地先人不敬外,於情、理、法兼顧之下,亦非現今社會大眾接受與寬容。
㈡、於二審抗辯:
1、系爭墳墓自89年即已興建附著於系爭土地,並顯露於地表供後世子孫憑弔且不易移動其所在,依現今社會主、客觀觀念視為獨占之物,而為不動產之一種,且興建墓園時,即已支付一定代價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並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方即被上訴人擁有系爭墳墓土地之永久使用權,其法律性質相當於租地建墓之租賃契約關係。
2、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土地上零星建物,且依法維護該地之地形、地表、地貌之自然形成完整性,不得因任何規劃開發使用而破壞水土保持。又上訴人於107 年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時,周遭已葬滿眾多墳墓存在,亦有其他共有人與上訴人簽訂墓園分管協議,足證系爭土地除作為墓園使用外,難作其他用途,系爭墳墓自無影響系爭土地整體規劃之經濟價值。
3、上訴人先前所張貼公告:「…若台端不願搬遷親人墳墓,想讓親人在這裡有個永遠的家,本人也能體諒,並表歡迎…」等語,其內涵真意無非要被上訴人再次價購,然古今社會一般常情,人民若取得墓園永久使用權後,土地所有權人無論以任何方式為二重、三重移轉並取得產權為由,再向目前墳墓之後代子孫一次又一次予取予求價購,否則隨時面臨拆墓還地之風險。因此,在利益衡量之下,顯然失衡有欠公平而傷害一般人民法律情感。為遏止此風氣,以維法律秩序、安全性、相關法理判例與立法精神所在及目的,上訴人訴請拆墓還地或再次價購,除對諸多葬於土地之先人不敬外,在情、理、法兼顧之下,亦非現今社會人民接受與寬容。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以前詞提起上訴,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使用編號1300⑴、面積11平方公尺之系爭墳墓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除以前詞抗辯外,併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以下事項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19 至120 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書、公告、系爭墳墓照片、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26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854860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19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096183462號函暨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107 年樹資字第0063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原審卷第17至26、41至57、
107 至115 頁、本院簡上卷第88、93至99頁及本院簡上卷第
3 至71頁)為證:
1、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分別稱1300、1300之3 土地,其中1300土地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王福雄(下稱王福雄),嗣王福雄死亡後,由訴外人王志明、杜響津(下稱王志明等2 人)繼承而於101 年10月16日登記為公同共有。
2、上訴人前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62290 號強制執行程序對王志明等2 人所公同共有之1300、1300之3 土地為強制執行拍賣,因無人應買,上訴人於103 年4 月22日以拍賣最低價額承受,並聲請以債權額抵繳價金,由本院於107 年1月3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5日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於同年月17日登記在案。
3、陳永蓮之配偶陳周綢於89年3 月6 日死亡,陳永蓮將陳周綢之墳墓於89年間興建於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11平方公尺,如附圖),而陳永蓮於102 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陳秋福、陳秋華及訴外人陳秋貴,其中陳秋貴因於97年7 月24日死亡,由陳秋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上訴人陳慶洋、陳慶峰代位繼承。
4、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已有諸多墳墓業已興建甚久,嗣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後,陸續與前開墳墓之後代簽立分管協議書將1300土地以買賣或贈與方式將權利範圍部分移轉登記,或將1300土地分割轉載登記。
㈡、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如下(本院簡上卷第120頁):
1、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占用如附圖之1300⑴、面積:11平方公尺)有無所有權或法律上正當使用權源?
2、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墓還地,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占用如附圖之1300⑴、面積:11平方公尺)有無所有權或法律上正當使用權源?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 條之1 定有明文。此規定雖係88年4 月21日總統修正公布,於89年5 月5 日施行,惟上開法條規定目的,係在調和建築物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存在之建築物不因其所占用之基地移轉他人,而成為無權占有土地,致遭土地所有人以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將之拆除,對建築物所有人及社會經濟造成不利之影響,是其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之原則,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嗣後之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故民法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其法理早為司法實務所援用,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依社會觀念視為獨立之物而言。又墳墓並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乃繼續附著於土地,達到埋葬死者、供後世憑弔之用,且不易移動其所在,在社會觀念上係為獨立之物,應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定著物,而為不動產之一種。如興建墳墓者與土地所有人,就興建墳墓已支付一定之代價,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其土地,其情形與租地建屋無異,無論當事人間之用語為何,其法律性質,應相當於租賃契約關係。且墳墓定著於土地上,通常皆顯露於地表,而為一般人所容易知悉其存在,土地受讓人於交易時,即得明知或可得而知墳墓之所在,自得評估其是否受讓土地及其受讓之代價,於交易安全,並不妨害,故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考量上開所述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之法理、立法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應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類推適用前揭法文之規定,推定土地之受讓人與墳墓之所有人間於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若土地之受讓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墳墓之所有人拆除墳墓返還土地,自難准許。又考量墳墓與房屋同屬定著物,皆係定著於土地上,通常皆顯露於地表,而為一般人所容易知悉其存在,土地受讓人於交易時,即得明知或可得而知墳墓之所在,自得評估其是否受讓土地及其受讓之代價,於交易安全並不妨害,故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並貫徹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調和土地與地上定著物利用關係之立法意旨,如土地及其土地上興建之墳墓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墳墓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而認土地受讓人或墳墓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墳墓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該墳墓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
2、經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墳墓所占用之土地係陳永蓮前於89年間向原地主王福雄所購得等語情,業經證人孫宗清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本身是從事殯葬業,陳永蓮是住在我家附近,他說他需要墓地,我就幫他尋覓,後來找到王福雄代理人王裕美,我認識王裕美,所以我把王裕美介紹給陳永蓮,由他們自己接洽購買系爭墓地事宜,我有當場目睹他們二人簽約,購買的價金是他們當事人自己去談我不知道,本件墳地確實是陳永蓮向前地主王福雄購買的,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40 頁)明確,並衡諸證人孫宗清與兩造並無仇隙怨懟,且與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自無虛詞偏袒被上訴人之理,並核與系爭土地原為王福雄所有一節相合,是證人孫宗清前開證述,堪予採認屬實。又王福雄於89年間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王福雄曾授權王裕美與陳永蓮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足認系爭墳墓在王福雄生前已經存在,若陳永蓮或被上訴人未經王福雄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墳墓,何以在王福雄生前,王福雄未曾向陳永蓮或被上訴人提出拆墓還地之要求? 益徵系爭墳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確實係因已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王福雄買受並獲得其同意。則被上訴上開辯解,顯非無據。
3、再者,上訴人於上開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因拍賣承受而取得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上已有諸多墳墓業已興建甚久,嗣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後,陸續與前開墳墓之後代簽立分管協議書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或贈與方式將權利範圍部分移轉登記,或將系爭土地分割轉載登記,已如前述,足徵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時應已明知有系爭墳墓及其他墳墓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倘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擬制租賃關係存在,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公平之情事。另衡諸民間習俗及社會常情,陳永蓮購買系爭土地為其配偶陳周綢興建系爭墳墓,當有在系爭墳墓得使用期限內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且系爭墳墓雖非房屋或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地上工作物,然依民間風俗仍屬具有特定價值獨立之地上工作物,與房屋或其他工作物具有類似之性質,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墳墓並非市場上交易之物,實難認與房屋同視云云,礙難採認。至陳永蓮雖向王福雄購買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墳墓,卻未依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影響陳永蓮業已因購買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陳永蓮過世而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墳墓之所有權,則依上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推定在系爭墳墓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又查系爭墳墓雖係於89年間興建(見原審卷第26頁照片所示,系爭墳墓之墓碑所刻印「89年春」等字樣),迄今已逾20年,惟由現場相片(見原審卷第111 頁)觀之,系爭墳墓仍屬修建完整,毫無傾圮毀壞之情事,應堪認系爭墳墓現仍在其使用期限之內無疑,則依上說明,自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墳墓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墓還地,有無理由?
1、承上所述,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並非無權占有,則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但其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墓還地等語,仍屬無據。
2、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地。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固於107 年間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因拍賣承受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係爭墳墓既自89年間即合法興建,系爭墳墓存在系爭土地上,此權利義務狀態已持續相當長之時間,又土地之交易價值,每每因坐落位置及其使用情形,價值相差甚鉅,購買者少有不查明其坐落位置及使用情形即輕易購買之理,且系爭墳墓均顯露於地表並無隱藏,屬明顯可知之墓園,況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後,陸續與系爭土地上其他墳墓之後代簽立分管協議書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或贈與方式將權利範圍部分移轉登記,或將系爭土地分割轉載登記,可認系爭土地已成為墓園之主要使用,經審酌上訴人取得已作為墓園使用之系爭土地,本難作墓園以外之其他用途使用,對上訴人而言,就系爭土地所得使用收益甚為有限。反之,一般人民如經取得私人墓園之永久使用權後,僅因土地所有權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他人之結果,使建造先人墳墓之後代子孫隨時面臨拆除先人墳墓之風險,利益衡量顯然失衡,傷害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則考量系爭土地於上開強制執行時即有眾多墳墓存在,上訴人當知之甚明,且審酌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之始,即明知系爭土地作為墓地使用,卻於受讓後以整體規劃使用為由,訴請被上訴人應拆除先人墳墓云云,顯有違誠信原則,難認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墳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墳墓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