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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三葉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榮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被 上訴人 齊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進明訴訟代理人 陳瑞成

張淑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 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建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43萬496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9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的主張被上訴人出售「基隆河過港及碇內堤段環境改善工程之結構性空調導水架構材料及協助施工暨承攬紙模板硬化鋪面」,而與上訴人三葉營造有限公司、葉榮彥(以下合稱上訴人,分則僅以公司名稱或姓名稱之)簽立結構性透水鋪面工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約定由葉榮彥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已供貨及施工完成,上訴人依約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7 萬7315元之款項(項目及金額詳附表所示)。系爭買賣合約雖有準時付款優惠條件約定,但上訴人依約未履行,故不適用此優惠約定。上訴人僅付92萬3687元,被上訴人請求部分積欠款項46萬2528元,餘未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保留請求之權利。爰依系爭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積欠款項46萬2528元。

二、上訴人的答辯及上訴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的施作面積數量有誤,附表編號1 項目之數量應為377.8 平方公尺,附表編號2 項目之數量應為900 平方公尺。又兩造於系爭買賣合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附表編號1項目未稅價以每平方公尺1590元優惠價計算、附表編號2 未稅價以每平方公尺280 元優惠價計算,面積實作實算,且被上訴人請款時皆以優惠價計算工程款。故上訴人就附表編號

1 項目應給付之未稅款項應為60萬702 元(計算式:1590×

377.8 =60萬702 ),就附表編號2 項目應給付之未稅款項為25萬2000元(計算式:280 ×900 =25萬2000)。至被上訴人主張之附表編號3 、4 項目金額則不爭執。上訴人已給付92萬3687元,應無欠款。另紙模鋪面工程實際僅施作在導管支架左右2 側,中間導管支架處未施作紙模鋪面,是於計算附表編號2 面積數量時,應扣除中間導管支架部分。

三、兩造的聲明及原審的判決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2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萬2528元及自108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合約,賣方為被上訴人,買方則為三葉營造有限公司,且由葉榮彥擔任買方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業已依約供貨並施工完畢,上訴人則已給付被上訴人92萬3687元,且上訴人收到請款單或發票後,均係開立1 個多月的遠期支票付款;另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編號

3 、4 項目之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買賣合約、施工同意書、統一發票、支票可證(見原審卷第13、63、69至79頁)。

(二)關於單價金額部分,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買賣合約第6 條第1 項之優惠價為計算基準,被上訴人則主張本件不符合該條項約定之優惠標準。查系爭買賣合約第1 條約定附表編號1 項目單價為2350元、編號2 項目單價為350 元,並約定「現金優惠價條件詳如備註1 (即第6 條第1 項)」。又系爭買賣合約第2 條約定付款條件為「現金票」,並具體約定「本案有現金優惠特別條件,付款日為買方收到賣方請款單或發票15日內付款」。系爭買賣合約第6 條第

1 項則約定「若買方準時付款」,始以優惠價計算。而上訴人自承其收到請款單或發票後,均係開立1 個多月的遠期支票付款等語(見簡上卷第126 頁),顯不符合系爭買賣合約第1 條約定之「現金票」及第2 條約定之「15日內付款」優惠價條件,自應回歸系爭買賣合約第1 條約定之單價計算。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款及結算時均係以優惠價計算,自已同意上訴人得以優惠價計價云云。惟被上訴人請款之時,本即會期待上訴人依約準時付款,尚難以被上訴人請款時先以優惠價計算乙情,推認被上訴人預先同意無論上訴人嗣後是否準時付款,均不追補差額。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業務員游沛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因「請款」需要,故至現場測量,並於上證2 圖式上手寫計算式,而請款單均係被上訴人會計人員製作,其僅負責送交給上訴人,且其未參與最後結算等語(見簡上卷第102 至104 頁,上證2 圖式見簡上卷第57頁);足見證人游沛婕測量計算時,尚無從預見上訴人是否會準時付款,且請款單之製作,亦非其職務範圍,是證人游沛婕於上證2 圖式上手寫計算式雖以優惠價為計算基準,仍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無條件地給予上訴人優惠價。況且,契約當事人履約過程中,遇有未依約請款情事,對造當事人縱使未予異議而為對待給付,仍不當然表示契約雙方已默示合意更新契約;蓋此情形可能出於誤解契約約定或作業疏失,難謂請款者已拋棄其餘漏請款項之權利,此觀不慎溢付款項者亦得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受領者返還溢領款即明。是被上訴人請款及結算內容雖與系爭買賣合約所約定之優惠價條件不符,猶無從推認兩造已默示合意無條件改以優惠價計算。

(四)關於面積數量部分,兩造主張不一。查系爭買賣合約第1條雖載明附表編號1 、2 項目之面積數量,惟第3 條後段亦約定「面積實作實算,如有爭議,則依業主結算之數量計算」。而上訴人係因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之「基隆河過港及碇內堤段環境改善工程」,乃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合約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買賣合約第3 條後段所稱「業主」,應係指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且因上訴人自己請領工程款時,亦須與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確認實際施作之面積數量,故前述「業主」之解釋,對兩造而言亦符公平原則。又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函覆表示:經結算過港步道長度為558.7 公尺,實際能執行紙模地坪寬度為2.4 公尺,其中包含0.7 公尺寬之導管支架,故紙模地坪面積為1340.8平方公尺,導管支架面積為391 平方公尺等情,有該局108 年12月9 日水十工字第10850128510 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215 至223 頁)。另證人游沛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導管支架上方沒有施作紙模,只有彩色硬化鋪面,但不需要在導水架構原本單價外另外計價等語(見簡上卷第104 、105 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導管支架上方只有彩色硬化鋪面;而關於附表編號2 項目名稱,系爭買賣合約既係以紙模「及」彩色硬化鋪面稱之,解釋上自須同時施作「紙模」、「彩色硬化鋪面」兩者,始得請領全額費用。故上訴人主張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計算附表編號2 項目面積時未扣除0.7 公尺寬度等語,應屬可採。從而,附表編號1 項目之面積依業主結算應為391 平方公尺(計算式:0.7 ×558.7 =39

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2 項目之面積依業主結算並扣除0.7 寬度後應為950 平方公尺(計算式:〔2.4-0.7 〕×558.7 =9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依照上述說明,附表編號1 項目之未稅款項應為91萬8850元(計算式:2350×391 =91萬8850),編號2 項目之未稅款項應為33萬2500元(計算式:350 ×950 =33萬2500),故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合約得請求之未稅金額計為12

9 萬3950元(計算式:91萬8850+33萬2500+2 萬7000+

1 萬5600=129 萬3950),含稅金額則為135 萬8648元(計算式:129 萬3950×1.05=135 萬86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已給付92萬3687元,尚欠43萬4961元。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3萬4961元,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六)依系爭買賣合約第2 條約定,上訴人之付款義務早於106年間即已屆清償期,且兩造未約定遲延給付之利率。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結論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3萬4961元,及自108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二)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附表(被上訴人主張的項目、數量及金額)┌──┬──────┬─────┬──────┬─────┐│編號│項目名稱 │單價(非優│數量 │未稅款項(││ │ │惠價) │ │新臺幣) │├──┼──────┼─────┼──────┼─────┤│ 1 │結構性空調導│每平方公尺│391 平方公尺│91萬8850元││ │水架構 │2350元 │ │ │├──┼──────┼─────┼──────┼─────┤│ 2 │紙模鋪面及彩│每平方公尺│1340平方公尺│46萬9000元││ │色硬化鋪面 │350元 │ │ │├──┼──────┼─────┼──────┼─────┤│ 3 │切割伸縮縫 │(因不爭執│(因不爭執此│2 萬7000元││ │ │此部分款項│部分款項故省│ ││ │ │故省略) │略) │ │├──┼──────┼─────┼──────┼─────┤│ 4 │協助改善及搶│(因不爭執│(因不爭執此│1 萬5600元││ │救雨天施工之│此部分款項│部分款項故省│ ││ │紙模及彩色硬│故省略) │略) │ ││ │化鋪面 │ │ │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