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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蘇李芳子相 對 人 楊小梅

李明華共同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3日109 年度板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元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0三九一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板簡字第五三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039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有關強制執行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抗告人部分,已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執行點交完畢,故相對人主張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與實情不符。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致執行債權新臺幣(下同)497,823 元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為74,673元,故本件擔保金應以9 萬元適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再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或擔保物應如何認為相當(即供擔保之方法),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或擔保物是否適當,予以調整。另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1 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執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9號確定判決及更正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予執行在案,有關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應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遷讓系爭房屋之日即109 年2 月13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抗告人18,0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9 年度板簡字第53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審斟酌抗告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訴訟審理期間約需3 年,以之預估相對人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依相對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2,000 元,據此裁量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為24,300元(計算式:162,000 元×5%×3 年),准相對人供擔保24,300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違,所裁量之擔保數額亦屬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原裁定不及審酌相對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並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由該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而與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未盡相符,未臻妥適,惟因擔保金得否以保證書代之,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故毋庸廢棄原裁定,爰裁定擔保金得以保證書代之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王雅婷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