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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抗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許賜騰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聲字第1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具狀聲請法庭錄音光碟,空白表

格係法院義務律師提供,缺少最重要之聲請理由欄,有詐欺之嫌。抗告人於同年10月5日檢送陳情書補充㈠給法院院長,並主張本院109年度板簡調字第72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本案)承審法官李昭融(下稱李法官)在109年9月4日調解庭於緊湊庭審下,未予抗告人最後陳述機會即結束庭審,也拒將抗告人答辯聲明記入筆錄,程序確實不合法有偏頗之處。

㈡抗告人於109年10月8日再送陳情書補充㈡,主張同年9月4日

調解庭,李法官違反法官法第13條超然…、公正之審判,及第14條應公正、應本於良心、廉明、勤奮謹慎…,但審理過程確實有程序違失,已離現今民主時代甚遠。又抗告人於109年10月12日送陳情書補充㈢,主張李法官於同年9月4日調解庭指責抗告人,表示抗告人之子當天不能當證人。惟民事訴訟法第302條規定作證義務,且證人本人亦負法律責任,而對造未提出意見之情況下,李法官所為言論似幫對造講話,不符法官法第13條超然公正之審判。且李法官問及抗告人占用部分,卻未問及對造占用部分,此互相占用為本案主要爭議,為同一標的互相牽連,抗告人反訴併案審理於法有據,又可減少浪費公帑,李法官卻欲駁回聲請,綜上可證李法官承審本案有偏頗之虞。

㈢抗告人自從109年9月24日呈送陳情書,即已說明李法官於開

庭之始即以歧視意味濃厚之指責口氣等情,且請求查明同年9月4日李法官嚴重逾時開庭等問題,並已請求調閱法庭錄音內容可為證明。基上,抗告人已提出完整聲請資料,明確述明李法官開庭始末連續缺失,非抗告人之主觀臆測,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可聲請法官迴避事由,請法院秉持公正、良心、廉明之原則鑒察。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對案件審理有所遲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判要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聲請本案承審李法官迴避,無非以:李法官於109年9

月4日本案調解程序除嚴重逾時開庭外,又過早結束庭審,並於庭審時未予抗告人完足答辯機會,且未將抗告人答辯內容詳實記載於筆錄。另於曉諭發問時態度欠佳,無故指責抗告人,表示抗告人之子當日不能當證人,訊問內容偏幫對造,並就與本案相牽連事件,竟違法駁回抗告人反訴請求等情為據,並提出附圖一、二及陳情書補充㈠、㈡、㈢為釋明及聲請比對本案109年9月4日法庭錄音檔為證。惟抗告人前開主張李法官應迴避事由,經核僅屬指摘李法官於本案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其於本案曉諭發問當事人態度欠佳,或其對本案審理有所遲緩。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前開致抗告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事由,均尚無足執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迴避之原因。

㈡至抗告人於109年9月24日所提書狀,主張本院提出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狀例稿有誤,致李法官駁回其交付本案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一事,固據提出空白例槁為佐,可認屬實。惟抗告人既自承其確實未依法敘明理由,則李法官駁回抗告人前開聲請,於法本無違誤。此部分本院已提供新例稿與抗告人,司法院官網亦已公布例稿(詳原審卷第9頁),抗告人可重新依法聲請,以為救濟。抗告人執此主張李法官偏頗,顯有誤解,附此敘明。

㈢此外,抗告人未再提出其餘主張及證據以釋明李法官有何對

於本案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本案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之事由,因認抗告人迴避之聲請,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