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鄒文祥相 對 人 邱宜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本院109 年度板聲字第20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08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之23第1 項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裁判費與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鑑定費用,自均屬訴訟費用之範圍,而應依裁判所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由當事人負擔之。又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確定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第一審: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1586號,下稱系爭一審;第二審:106 年簡上字第156 號,下稱系爭二審)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原審審核後,裁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0,433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附計算書有下列違誤:⒈系爭二審裁判費應為3,975 元。⒉依系爭二審判決主文第5 項記載: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故有關追加之訴鑑定費用應全由相對人負擔。而抗告人於系爭二審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拆除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面積1.55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部分1.55平方公尺)、A2(面積0.77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增建物)予以拆除」,此部分經系爭二審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由抗告人繳納20萬元鑑定費,該此部分鑑定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⒊原裁定計算書漏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初勘費5,000 元,且此部分係有關追加之訴,應由相對人負擔。⒋原裁定計算書漏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費4,65
0 元,此部分亦係有關追加之訴,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業經系爭一審
判決抗告人敗訴,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系爭二審判決,主文第五項記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而前開裁判並未就訴訟費用額為確定,是抗告人於裁判確定後自得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合先指明。
㈡茲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審核如下:
⒈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鑑定費用12萬元
(含初勘費5000元、鑑定費用11萬5,000 元),合計為12萬2,650 元(計算式:2,650 元+12萬元),均由抗告人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函文等件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1586號<下稱板簡卷>第7 、91、125 頁)。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
①裁判費:抗告人上訴後固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975 元,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56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 頁) ,惟嗣經系爭二審核定其上訴利益為20萬7,800 元,加計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計2 萬2,24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3,810 元,依職權退還165 元( 見簡上卷第491 至501 頁) ,因此,抗告人就其上訴利益20萬7,800 元部分,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為3,315 元。
②鑑定費用部分:查,⑴關於系爭二審囑託鑑定抗告人所有3
樓房屋之主臥室是否有窗戶裂損、牆面龜裂之情形?倘有,該裂損及龜裂情形為何?是否為系爭增建物所導致,此部分鑑定費用為20萬元(含初勘車馬費5,000 元、鑑定費19萬5,000 元),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6 年12月22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85 號函可稽(見簡上卷第111 頁);⑵關於補充鑑定該裂損龜裂之修復費用及系爭增建物就該裂損及龜裂應負之責任比例為多少?此部分鑑定費用88,000元,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8 年6 月17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12 號函可稽( 見簡上卷第295 頁),且該等鑑定費用均由抗告人預為墊支,有抗告人所提相關單據為憑(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第65頁)。經核抗告人於起訴時業已表明系爭增建物造成其所有3 樓房屋落地窗牆面龜裂,並請求賠償該部分修復費用(見板簡卷第1 、2 、41頁、簡上卷第74頁),是關於上開鑑定事項支付之鑑定費用共28萬8,000 元,應均屬第二審之鑑定費用。抗告意旨主張其中關於囑託鑑定系爭增建物是否導致其所有3 樓房屋之主臥室窗戶裂損、牆面龜裂之鑑定費用20萬元應為追加之訴之鑑定費用云云,並不足採。
⒊據上計算,抗告人所繳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413,965元(計算式:122,650 +3,315 元+288,000 元)。
㈢茲就第二審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審核如下:
⒈追加之訴之裁判費:依前㈡⒉①所述,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
額經系爭二審核定為2 萬2,249 元,與抗告人上訴利益20萬7,800 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 元,而就抗告人上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315 元,是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應為495 元(計算式:3,810 元-3,315 =495 )。
⒉追加之訴之測量費用:查就抗告人於系爭二審追加請求相對
人拆除系爭增建物部分,經系爭二審函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增建物之位置及面積,測量規費為9,750 元(含原繳5,100 元+補繳4,650 元),由抗告人繳納乙節,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8 日新北板地測字地0000000000號函及規費徵收單、匯款申請書可稽( 見簡上卷第29
9 頁、原審卷第55、59頁)⒊基上,抗告人繳納之第二審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0,2
45元(計算式:495 +9,750 =10,245)㈣至抗告意旨雖另稱原裁定漏算其於系爭二審繳納之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初勘費5,000 元云。然當事人所支出之鑑定費用,其目的係在於證明其所主張之有利事實,即所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支出,則若該鑑定資料並未呈現並提出於法院,致無從供法院為審酌判斷,即與未曾鑑定相同,自不得將所支出之鑑定費用列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又當事人雖曾聲請鑑定,甚或業已支出鑑定費用,然若鑑定未完成,或未曾提出該鑑定結果(鑑定報告)供法院審酌,自亦不得將所支出之鑑定費用列為訴訟費用之範圍。查抗告人於系爭二審雖支出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初勘費5,000 元,惟新北市土木技師公並未為上開事件之鑑定,是上開費用自不得列為訴訟費用。
㈤末依系爭二審判決所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即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6%;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則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為24,838元(計算式:413,965 ×6%=24,8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額為10,245元,合計共35,083元(計算式:24,838 元+10,245元=35,083)。
五、從而,原審裁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30,433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重新裁定確定本件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