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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抗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賴偉相 對 人 劉月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零肆佰元。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下爭系爭本票),其原因關係為借貸,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顯無理由,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縱認本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系爭本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21萬元,乃得上訴至第三審,原審僅以2年10月計算抗告人之損失顯有過低,無法充分保障抗告人之權益,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33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954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嗣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09年度板簡字第1210號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核閱屬實,如前揭說明,為免相對人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相對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954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有理由。至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借貸關係,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顯無理由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僅就抗告人前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無從審酌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是以本件相對人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結果尚未可知,相對人自可能因系爭執行程序而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從而原裁定准許附條件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前揭置辯並無理由。

(二)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說明,於法院依非訟事件第1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其主張之債權金額為1,421萬元之本息,相對人既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經原法院准許停止執行程序,是審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票據法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規定,以週年利率6%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相對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應適用簡易程序,而其訴訟標的金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頒佈「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第一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共計3年10月,加計各審級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據此估算相對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致本件執行事件延宕,使抗告人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為341萬0,400元(計算式:14,210,000×6%×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僅以二審案件為據計算本件應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尚有未洽,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爰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341萬0,400元。

四、綜上,原裁定命供擔保而准為停止執行,並無不合,惟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金202萬3,974元,尚有未洽,而因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前開說明,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