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 吳炘城代 理 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楊倢欣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士志恩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聲字第21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交付抗告人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1814號民事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第二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板簡字第1814號民事事件之原告,該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之筆錄經調閱後發現有問答不連貫之處,似有遺漏,因此當日言詞辯論期日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所陳內容涉及抗告人是否依法踐行程序之認定,故聲請調取該日庭期之錄音光碟,以確認抗告人之訴訟理人於開庭時所陳述之完整內容,保障抗告人之權益,竟遭原審援引104 年8月7 日修正前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認抗告人之聲請未符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之要件(該要件現行辦法業已刪除)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審裁定,請求准予付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1814號民事事件於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至第3 項規定自明。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三、查抗告人為本件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並已敘明為核對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板簡字第1814號民事事件書記官所製作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有無違誤而聲請上開期日之錄音光碟,堪認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符合前揭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另抗告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 項定有明文,併予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