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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抗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 黃文楷相 對 人 胡元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簡字第193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收到裁判費繳款單,需重新申請補繳單,請准予上訴繳費等語。

二、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另簡易程序之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2 條第2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

136 條第1 項本文、第13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就

109 年度板簡字第193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經原審於同年10月20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 元,裁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而前開補費裁定業於109 年10月23日送達抗告人,此有裁定原本、正本及蓋有抗告人住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受領之收發章印文,並勾選受僱人一欄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辯稱:未收到裁判費繳款單云云,惟查,系爭補費裁定之送達程序係以抗告人於原審歷次書狀所載之「新北市○○區○○路○○巷○ 號4 樓」地址為其送達處所,即令其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事抗告狀,亦均記載為該址為其住址,顯見抗告人至最後提出上訴狀時,仍居住於上開地址,是以原審裁命補繳上訴費,經郵務士於109 年10月23日送達於其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而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上訴費用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堪為認定,抗告人所辯,無足為採。從而,抗告人未於原審上揭裁定所示期限內補繳上訴裁判費,經原審於109 年11月24日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請求補發繳費單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楊雅萍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裁判日期:2021-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