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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抗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于普丞代 理 人 于浩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薪茹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所為

109 年度重聲字第10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3 授權司法院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再者,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王薪茹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10月

8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並無工作合約,卻於109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107 年11月18日由第三人尋路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工作合約,此工作合約顯有疑義,抗告人已就系爭案件提起上訴,亟需完整錄音紀錄提供予第二審參酌。另抗告人已委請律師撰寫刑事告訴狀,將對相對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亦需109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作為證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案件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有系爭案件之第一審判決在卷可憑。又抗告人主張其聲請交付109 年10月8日、同年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係為系爭案件第二審、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所需,堪認抗告人已補充敘明其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已補陳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所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以抗告人未具體敘明聲請理由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抗告人聲請之錄音光碟資料在原審,宜由原審查明其有無其他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日期: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