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63號抗 告 人 蔡振業非訟代理人 蔡坤發相 對 人 陳緞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109 年度板事聲字第22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之108 年度司執字第17892號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其憑票支付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亦即債權金額為20萬元,然原裁定計算抗告人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1,400元,其計算式為:「230,000 元×6%×3 年=41,400元」,其中23萬元應係誤植,應以20萬元計算,是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為36,000元(計算式:
200,000 元×6%×3 年=36,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0 條第1 項,請求變更擔保金金額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是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三、抗告人固主張:原裁定誤植本票金額,請求變更擔保金金額等語。惟查,相對人係以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7066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8 年度司執字第72524 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並併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7892 號強制執行案件併案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見本件抗告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案號為108 年度司執字第72524 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該案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
7 年度司促字第37066 號支付命令。次查,抗告人主張:就相對人所執之如附表所示本票,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9 年度板簡字第2947號案件受理在案,故就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案件起訴狀影本佐卷可考,可知本件抗告人所提本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所爭執之本票,並非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則其所提之本案訴訟,核與系爭執行案件無涉,自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本院自無從據此變更原裁定之擔保金額,是抗告人請求變更擔保金額等語,為無理由。至原法院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3 項規定審認,准許抗告人於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提之本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核與系爭執行案件無涉,自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即不合法,抗告意旨以原裁定之債權金額認定有誤,請求變更擔保金額等語,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曉瑋附表:
┌─┬───────┬────┬───────┬───────┬────┐│編│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金 額 ││號│ │ │ │ │(新臺幣)│├─┼───────┼────┼───────┼───────┼────┤│1.│蔡秀珍、陳詩貽│659108 │106 年11月27日│107 年3 月1 日│20萬元 ││ │陳寬益、蔡振業│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