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72號抗 告 人 陳月瑟相 對 人 陳秀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聲字第23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二、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10 萬8,000 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170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109 年度板簡字第260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是發票人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提起確認之訴者,執行法院於發票人提出起訴證明時即應停止執行。惟發票人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發票人聲請停止執行者,法院如認有必要,亦得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
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
109 年度司票字第404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係遭抗告人之子偽造,抗告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簡易庭以109 年度板簡字第2604號審理中。又系爭本票裁定係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09 年10月6 日始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不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
惟相對人若繼續執行,抗告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板簡字第260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109 年10月29日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404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抗告人及訴外人林崇宇就本票所記載金額560 萬元,其中554 萬元及自109 年
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4170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及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系爭本票裁定於109 年
8 月5 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戶籍地派出所,於109 年8 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於109 年10月6 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由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9 年度板簡字第2604號審理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起訴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證參。是抗告人無法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項規定,以提出起訴證明請求執行法院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其於本件中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則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聲請(指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其他債務人林崇宇聲請執行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茲審酌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554 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
1 年,共計3 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約為4 年,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票據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票據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10 萬8,00
0 元(計算式:5,540,000 ×5%×4 年=1,108,000 ),爰據以核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10 萬8,000 元。
四、結論,抗告人以提起109 年度板簡字第2604號案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對抗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期間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而駁回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定駁回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對於其他債務人即林崇宇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變更原裁定,有關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停止對於抗告人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