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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續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美娟被 上訴人 林信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108 年度板簡字第64

7 號),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對於民國109 年2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續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因被上訴人恐嚇危安,而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後兩造達成和解,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被上訴人不履行和解內容,上訴人乃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寄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1119號支付命令,嗣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此即本院108 年度板簡字第647 號履行和解內容事件(下稱系爭案件)。系爭案件開庭時,兩造均表示請承審法官依法審理,且上訴人原欲將訴之聲明50萬元,擴張請求為70萬元,惟系爭案件承審法官自始至終均在金額部分欲使兩造試行和解,直至系爭案件和解金數額及如何分期償還確認後,始提出「過往之權利義務關係和解」之詞,是系爭案件應從未審及訴之聲明擴張與其他案件民事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部分。又上訴人主張其自始認為和解效力僅與系爭案件相關,與他案之民事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無涉,再就系爭案件雖已達成和解,然既判力應未及於其他案件。據此,自不得僅因承審法官用語未臻精準,即認和解效力包山包海,進而認定上訴人就他案之民事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部分亦已和解,爰依法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無效或得撤銷而言。前者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後者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500 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兩造就系爭案件及民國108 年5 月24日前所生刑事、民事之權利義務關係成立訴訟上和解,乃為兩造互相讓步後,所達成之合意,兩造並當庭作成和解筆錄在案(下稱系爭和解),此有上訴人所提之和解筆錄影本1 件(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3頁)附卷可考,上訴人主張其自始認為和解效力僅與系爭案件相關,與他案之民事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無涉,且系爭案件雖已達成和解,然既判力應未及於其他案件等語,惟查,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於擬定和解筆錄時稱:「就是說從今天,等一下你們兩造之後的,就今天為止,到今天為止,成立和解之前所生的事情,就是以今天這個30萬每個月2,500 的方式來處理。之後大家,以前發生的,以後的不管了,以前發生的就不互告,民事的部份也互相不再請求了,訴訟費用各自負擔,那和解條件是,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給付方法從那個108 年6 月5 日,每個月5 號各給付原告2,500 元,全部清償完畢,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有指定的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戶名是陳美娟的帳戶,沒有問題兩造印出來簽名」等語,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法庭錄音譯文1 份(見原審卷第85頁)在卷可稽,是以,承審法官之原意應為系爭和解成立前(即108 年5 月24日前)所產生之相關刑事及民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包括系爭案件),兩造於訴訟上和解時一併處理,且於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均互不請求,而非單純僅就系爭案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甚明;參以系爭和解之和解內容載明:「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正,給付方法:自民國108 年6 月5 日起,於每月5 日各給付原告2,50

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由被告匯入原告指定於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戶名:陳美娟之帳戶。二、兩造同意於今日即民國108 年5 月24日和解成立之前所生刑事及民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均不對對方追究,刑事部分同意不提起告訴,民事部分其餘請求權拋棄」之內容,文義解釋上「108 年5 月24日和解成立之前所生刑事及民事之權利義務關係訟」之含意顯然包含兩造於108 年5 月24日前對彼此所生之刑事、民事等各種訴訟糾紛,至為明確,況系爭和解內容業經繕打顯示於法庭電腦螢幕上予兩造過目審視,並列印經兩造再次閱覽後簽名於和解筆錄,是上訴人既已明確同意就過往之權利義務關係一併和解,且其為無身心障礙、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有完整之和解能力,是上訴人與他造於承審法官前,本於自由意思達成之和解,依法即屬有效,尚不得因其一時疏忽,或事後認為和解條件不利於己,而否定系爭和解之效力。至上訴人雖主張當日因遭脅迫始為同意和解之意思表示等語,然參照兩造於系爭案件108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內容,被上訴人固於承審法官勸諭兩造和解時,曾向上訴人稱:「你還有一件要處理趕快處理,我後面我也會有動作,沒關係」,上訴人亦表示「他現在還在恐嚇我,我何必寬限他?」等語,惟後承審法官詢問兩造關於和解金額、可否分期、各期應給付金額時,上訴人亦向被上訴人稱:「有誠意就不會一期都一期都不付啦,不用講那種什麼屁話真的」、「有人事後反悔嗎?你這就是事後反悔嘛。要講那麼多嗎」、「我懂法官的意思,可是反正執行命令在,我有債權憑證,有生之年我都可以去查他財產」、「4 、5 萬塊?你當我乞丐?你白玩我幾年?」、「你沒對我怎麼樣,你已婚詐騙我,你沒對我怎麼樣?」、「他會不會殺太誇張,十分之一耶」,嗣上訴人同意承審法官所勸諭30萬元分期付款之條件後,被上訴人表示:「陳小姐,30萬我努力賺錢給妳沒關係,但是妳也要答應後面不要採取法律行動來告我。妳可以嗎?」,上訴人雖先回稱「不行」,惟經承審法官諭勸「那如果是陳小姐是這樣的話,那我就不勸了,我們本件兩造不能,兩造沒有辦法談成和解就不勉強了」、「我知道我知道,就是說妳的人生要停在這裡,妳要繼續告他,還要來開庭還要看到他,還要跟他糾纏,然後再想起過去的事,讓妳一直處在一個痛苦的情境之中,還是說用一個雙方都可以處理的方式,妳放下,放過自己,不要再懲罰妳自己,然後讓妳的人生,可以有一個新的開始,這也是一個選擇,我不勉強妳,只是因為如果說,訴訟它其實並沒有辦法解決妳真正的問題,妳最重要的是讓妳的生活回到妳的正軌,讓妳有一個新的開始,認識新的朋友,開始好好的工作,好好的生活,還是說妳要這樣因為過去他做錯的事情,讓妳一直反覆反覆的陷在那個輪迴,每看到他一次就想起一次,那開庭就是一定要看到他,那妳其實是希望說過去的事情就到一個停損點,可以解決了,雙方就不要再聯絡,不要再有糾葛,妳今生除了他答應還妳的錢以外,其他的時候就不要再看到他了,要不然其實,因為我們案件很多,那訴訟的過程也非常的冗長,所以妳也不曉得妳要再花個一年二年三年,甚至還有一審二審三審,上訴再發回,妳要花多少時間跟他再對簿公堂,然後把妳的時間,時間可能是還好,主要是心情,妳要一直有一個案子跟他有牽扯,因為一個是原告,一個是被告」等語後,上訴人先答稱:「他還沒有答應我,他有沒有不會對我採取任何法律行動。他剛剛後面沒講」,被上訴人即回稱:「我答應你,但是你也要答應我,就跟現在法官講的一樣」,復承審法官再徵詢上訴人:「怎樣?怎樣?你願意跟他和解嗎?就是就妳們過往的,就過往的那個權利義務關係一併和解嘛」,上訴人即答稱:「好」,復承審法官確認稱:「好,所以妳之後也不要再告他了,就是以這個方式和解,那林先生既然全部了,那你就一個月2,500 付她30萬」,被上訴人亦稱:「好」,後承審法官即擬定和解方案稱:「就是說從今天,等一下你們兩造之後的,就今天為止,到今天為止,成立和解之前所生的事情,就是以今天這個30萬每個月2,500 的方式來處理。之後大家,以前發生的,以後的不管了,以前發生的就不互告,民事的部份也互相不再請求了,訴訟費用各自負擔,那和解條件是,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給付方法從那個108 年6 月5 日,每個月5 號各給付原告2,500 元,全部清償完畢,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有指定的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戶名是陳美娟的帳戶,沒有問題兩造印出來簽名」等語,有請求人所提法庭錄音譯文1 份(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87頁)附卷可稽,綜觀兩造及承審法官之開庭對話過程,足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稱「我後面我也會有動作」等語後,尚在言詞上與被上訴人針鋒相對,且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5 萬元之和解金額,明確表示不願退讓之旨,係於承審法官向兩造說之以理、動之以情,並曉諭訴訟之利弊得失後,上訴人方同意承審法官所提系爭和解方案,顯見上訴人並非因被上訴人所言「我後面我也會有動作」等語而心生畏懼,因而同意系爭和解條款,是其主張當日因遭脅迫方為同意和解之意思表示,自不足採。職此,上訴人以上開事由,請求繼續審判,於法殊有未合,其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380 條第4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莊惠真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20-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