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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續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相 對 人即 被 告 煇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永冬相 對 人即 被 告 郭明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3430號),聲請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30號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請求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祇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訴訟之效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05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30 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郭明憲對相對人煇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14日至109 年1 月14日止之薪資債權新臺幣(下同)55萬6,067 元存在,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430號民事案件受理在案。而本院原定於108 年12月31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經合法通知兩造後,聲請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08 年12月24日以民事聲請狀請求更改庭期(見原審卷第73頁),惟審判長既未為期日之變更,聲請人仍有於原定期日到場之義務,本件聲請人屆期未到場,自仍生遲誤期日之效果。是聲請人及相對人郭明憲既均於該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第55頁、第77至79頁),而到庭之相對人煇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又當庭表示拒絕辯論,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7 條規定,亦視同相對人煇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不到場,故堪認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依上開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又本件聲請人復並未於4 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有本院收狀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揆諸上開規定,已視為撤回其起訴,堪以認定。聲請人嗣雖於109 年5 月19日具狀向本院請求續行訴訟,惟參諸前揭說明,此亦無法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之效力。從而,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30號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依法已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該事件之訴訟已告終結而不存在,聲請人請求繼續審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