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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保險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15號原 告 林彥廷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郭姿君律師複代理人 曾筱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2,915元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以自己為要、被保險人,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向被告投保郵政簡易人壽康順定期壽險(10年期)(保單號碼為00000000,保險金額200萬元,見鈞院卷一第49、143~144頁,下稱康順壽險)及郵政簡易人壽福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保險金額100萬元,見鈞院卷一第63、149~150頁,下稱福安壽險),前揭二個保險契約於109年7月17日停效,經原告於同年月24日向被告申請復效,被告批註同意前揭二個保險契約於109年7月24日復效(見鈞院卷一第145~148、151~154頁)。

2、原告分別於109年6月24日、109年7月11、28日至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眼科門診就診(見鈞院卷一第155~159頁)。

3、原告於109年7月24日填載恢復契約效力申請書,就被告書面詢問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二項「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勾選「否」(見鈞院卷一第147、153頁)。

4、原告分別於109年7月28日於亞東醫院及109年7月31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患有雙眼脈絡膜炎合併黃斑部結痂,依萬國視力表測量測得雙眼視力均為眼前手動30公分(即雙眼視力均為萬國視力表零點零壹以下)(見鈞院卷一第37~39頁)。

5、原告以罹患疾病致雙目失明之保險事故,於109年8月20日就康順壽險及福安壽險向被告臨櫃申請理賠,分別請求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200萬元、100萬元,經被告拒絕理賠(見 鈞院卷一第163~164頁)。

6、若以109年7月28日為確診之日試算,原告就康順壽險溢付自109年7月29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共19日之保費249元;就福安壽險溢付自109年7月29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共19日之保費2,666元(見 鈞院卷一第128~139頁)。

(二)原告視力已符合被告康順壽險及福安壽險保險單條款附表「雙目均失明」之標準:

1、原告視力於鈞院依被告請求調閱相關病歷,並經兩造合意囑託檢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見鈞院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台大醫院以110年10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4663號函回復意見表(下稱台大鑑定意見)表示:「(一)甲○○先生(下稱簡稱林先生)經鑑定符合…中華郵政股份限公司保險單條款附表『雙目均失明』之標準,亦即:兩眼視力永久在萬國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二)…(3)經多種詐盲測試(包含眼動力眼振、指對鼻、單眼紙上簽名等)前後一致,無詐盲現象。(三)林先生目前可矯正之最佳視力右眼為眼前二十公分處辨指數,左眼為眼前四十公分處辨手動。以目前醫學水準已不可能治療改善。」等語。

2、雖被告辯稱原告依康順壽險及福安壽險條款附表註1之(3)之約定,即「以自『傷害之日起經個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等語,需再經過六個月的治療期始得申請理賠云云;惟觀諸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第2項)前項所稱失能之內容,依各保險契約之約定。」、第131條:「(第1項)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第2項)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規定,足徵「疾病」失能與「傷害」失能係不同的保險事故,應分別適用各自理賠條款,今原告既係因「疾病」而非因「傷害」造成雙目失明,自毋庸比照因傷害導致雙目失明之保險事故,須再經6個月之治療期始得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

(三)被告拒賠無理由:

1、原告非帶病投保,被告無保險法第127條之免責事由:按「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康順壽險及福安壽險始期為109年1月17日,業如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所載,然觀諸台大鑑定意見記載:「…(四)依據林先生在其他醫療機構就診紀錄與檢查結果加以判斷,左眼於109年3月30日開始發病(依所附台北慈濟醫院病歷顯示:於109年3月31日就醫時主訴左眼無痛視力喪失一天),當時右眼視力為萬國視力表0.9,左眼視力為眼前30公分處辨手動。右眼則於109年4月4日至6月24日間開始發病(109年4月4日於台北慈濟醫院門診時右眼視力0.9;同年6月24日於亞東醫院就診時右眼視力降至眼前15公分處辨指數)。判斷左眼出現視力喪失之症狀時(109年3月30日)可由檢查(眼底螢光血管攝影,同調光學掃瞄等)發現左眼病徵;但當時台北慈濟醫院的檢查檔案中右眼並無病徵。而間隔不到三個月,亞東醫院的檢查中右眼病徵明顯。可見此病出現得相當快。」等語,足徵原告雙眼最初病徵出現於109年3月30日,核與原告109年2月14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體格檢查表記載原告視力兩眼正常」等情相符(見原證15),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號裁定意旨,原告非帶病投保且病程迅速,被告無保險法第127條之免責事由。

2、如鈞院卷一第163~164頁之函文(下稱系爭拒賠函)僅係被告就原告申請理賠之拒賠回覆,而非解約函文,自不生解約效力,遑論被告並無解約權存在:

㈠按「(第1項)訂立保險契約或依前條規定申請恢復保險

契約效力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第2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保險契約;…。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復效,並非新契約之訂立,亦非原契約之延長,

僅係在原契約之承保範圍、期間內,由要保人或其他有權之人彌補停效期間之保險費及其他費用後,恢復原有契約之效力。是復效對保險人並未造成額外之負擔,且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既經填補,則所承擔之危險應回復承保時被保險人之危險狀態。…。」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雄簡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見 鈞院卷一第192頁)。

㈢觀諸系爭拒賠函主旨明載:「郵政壽險第00000000號及

第00000000號契約申請理賠一案,復如說明…。」等語,足徵系爭拒賠函僅係回覆就原告申請理賠乙事拒賠,而非以之解除兩造間康順壽險及福安壽險,自不生解約效力。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5條第1、2項約定所稱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者,應專指在停效期間內所發生之危險變更程度,依原保險契約成立時之審查標準,可拒絕承保而言,不包括本屬保險人所應承當於停效前已發生之危險,本件依台大醫院鑑定意見,原告雙目失明病徵最初係出現於109年3月30日,業如前述,足徵原告身體狀況係於保險契約停效「前」即出現病徵,即「危險變更」係發生於保險契約停效「前」,而非保險契約停效期間內;復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雄簡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可知復效僅係在原契約之承保範圍、期間內,由要保人或其他有權之人彌補停效期間之保險費及其他費用後,恢復原有契約之效力,益證本件於停效「前」及復效「後」之危險相同,本在原契約之承保範圍內,康順壽險及福安壽險自109年7月17日停效迄同年月24日復效,僅短短7日,顯未造成被告額外負擔,自不構成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5條第2項之解約事由。

3、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解約事由,且系爭拒賠函為解約函,被告之解約權亦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㈠按「前條解除權之行使,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122條亦有規定。再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並有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可稽。

㈡亞東醫院110年12月29日亞病歷字第1101229016號函說明

三未附任何掛號郵寄執據為憑,僅空稱該院係於110年9月22日始以掛號郵寄原告病歷予被告云云,已難憑採,並與被告辯稱係於109年9月22收受云云,時間相距長達一年之久。

㈢退步言之,縱認亞東醫院前揭函文說明三誤載年度,該

院係於109年9月22日以掛號郵寄原告病歷予被告云云,亦與被告所提被證10顯示之交寄文件日期為109年9月21日等情不符,益證被告所提出之被證9、10與本案無涉,此並可由被證9電腦打字部分,無如原證14所示之寄件人欄位,更明載係「『公件』投遞簽收清單」等語,復無任何「亞東醫院」字樣,其右下方亦未記載應收之款項,而由被證10記載:「郵件種類:普通掛號『公件』信函」、「掛號費:0.00元」等語,可知被證9、10實為被告於受領第三人函件後,內部再交付柯志達簽收之憑證,且由被證9係由被告自行手寫亞東等字樣,而被證10上載「帳務日期111/01/04」等情,益證被證9、10均為臨訟所為,自不足採。

㈣被證5僅為被告內部承辦人員之收受日期文件(按:如同

法院承辦法官實際收受書狀日期,並非當事人「最初」遞狀法院之日期),無法證明被告「最初」收受原告亞東醫院病歷資料之日期為何,今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正確之收文明細紀錄為憑(按:如同法院總收文明細之收文日期,才是當事人「最初」遞狀法院之日期),故請鈞院依民事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㈤承上,觀諸被告自呈之亞東醫院病歷資料,顯示列印時

間為109年9月16日(見鈞院卷一第155~159頁),依通常郵寄情形1~2日即可送達,足徵被告於109年9月18日即已知悉原告於申請復效前二個月內,曾因疾病至亞東醫院、台北慈濟醫院眼科就診,故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2條規定,其至遲應於109年10月19日將解約函送達原告;惟系爭拒賠函卻係109年10月21日始送達原告業如前述,益證被告之解約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系爭拒賠函不生解約效力。

㈥本件無傳訊柯志達到庭作證必要:被告自承柯志達為伊

受僱人,且為本件理賠案承辦人員,足徵柯志達顯與本案存有實質之利害關係,蓋依被告所述,柯志達即為被告之手足,據此,若柯志達收受亞東醫院病歷資料後逾一個月始寄送被證3之拒賠函有疏失,必不會據實陳述,遑論依被告所辯,亞東醫院既係以掛號郵寄方式寄送病歷予被告,亞東醫院必留有相關資料可供查覆,承上,既可向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亞東醫院函詢取得該院將原告病歷資料交付被告之憑據,即足釐清待證事實,自無傳訊柯志達之必要,據此,反足證明本案確有函詢亞東醫院之必要。

(四)被告中華郵政應給付原告300萬2,915元,及自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1、按「(第1項)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第2項)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失能項目之一(以下稱完全失能),並經醫院診斷確定者 ,本公司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第1項)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第2項)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完全失能,並經醫院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完全失能當時之保險金額及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而尚未到期之保險費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第1項)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單或其謄本。二、失能診斷書。三、保險金申請書。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第2項)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時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11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完全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有康順壽險條款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約定參照(見鈞院卷一第51~61頁);且按「1、失明的認定(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並有康順壽險條款附表(完全失能等級適用)之註1之(1)(2)約定為憑(見鈞院卷一第62頁)。

末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失能項目之一(以下稱完全失能),並經醫院診斷確定者,本公司依第十五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第1項)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第2項)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完全失能,並經醫院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完全失能當時之保險金額及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而尚未到期之保險費的總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第1項)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單或其謄本。二、完全失能診斷書。三、保險金申請書。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第2項)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時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11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完全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另有福安壽險條款第五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約定可稽(見鈞院卷一第65~75頁);且按「1、失明的認定(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並有福安壽險條款附表(完全失能等級適用)之註1之(1)(2)約定為憑(見鈞院卷一第76頁)。

2、原告分別於109年7月28日、同年月31日經亞東醫院、台北慈濟醫院診斷為雙眼視力均為眼前手動30公分(即雙眼視力均為萬國視力表零點零壹以下),符合康順壽險及福安壽險完全失能等級附表第一項之雙目失明定義,並經原告依康順壽險第十六條及福安壽險第十八條約定,檢附申請文件向被告臨櫃申請(見原證8),被告迄今未曾發文要求原告補正任何申領文件,故被告依康順壽險條款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約定,應按保險金額200萬元及溢付保費249元,給付原告「完全失能保險金」,並依福安壽險條款第五條第三項、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約定,按保險金額100萬元及溢付保費2,666元,給付原告「完全失能保險金」。

3、被告於109年8月20日收受原告臨櫃理賠申請後(見鈞院卷一第77頁),遲於109年10月21日始送達系爭拒賠函予原告表示拒賠,自應依康順壽險條款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福安壽險條款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加計自109年9月5日起年息百分之10之利息予原告。

4、雖被告辯稱原告眼疾應以經過六個月治療後之情況為判定云云;惟依康順壽險及福安壽險附表(完全失能等級適用)註1之(3)明載:「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等語,足徵須經過六個月治療後之情況為判定者,僅限於傷害事故,而不包含本案之疾病事故,且觀諸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第2項)前項所稱失能之內容,依各保險契約之約定。」、第131條:「(第1項)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第2項)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規定,益證「疾病」失能與「傷害」失能係不同的保險事故,應分別適用各自理賠條款,益證本件原告因疾病所致雙目失明之保險事故,毋庸比照因傷害保險事故辦理,故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眼疾經過六個月治療後之診斷證明,文件不齊全,不得請求遲延利息云云,自屬無稽。

(五)聲請調查證據─聲請鈞院向亞東醫院調閱該院寄送原告病歷予被告之掛號郵寄執據及掛號送達回執,以釐清被告確切收受病歷之日期:

1、亞東醫院110年12月29日亞病歷字第1101229016號函說明三雖稱該院係「於110年09月22日以掛號郵寄」被告云云;惟未附任何掛號郵寄執據為憑,無法釐清該院稱「於110年09月22日以掛號郵寄」等語之依據為何,故請鈞院向亞東醫院調閱其「於110年09月22日以掛號郵寄」被告之掛號郵寄執據及掛號送達回執。

2、因亞東醫院何時以掛號郵寄被告,事涉被告抗辯之解約權除斥期間是否消滅,自有釐清之必要。又若該院係以大宗掛號郵寄,應留有如原證14、15所示之「交寄大宗掛號執據」及「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執據聯」,若該院非以大宗掛號郵寄,亦應留有如原證16所示「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及掛號送達回執為憑,故有調查之必要。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事實簡述:

1、原告以自身為被保險人,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向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投保二個保險契約。其一為「郵政簡易人壽康順定期壽險(10年期)」,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金額200萬元;另一保單為「郵政簡易人壽福安終身壽險(10年付費)」,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金額10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二保單)。

2、系爭二保單均於109年7月17日停效,原告於同年7月24日提交二個保單之恢復契約效力申請書(參被證1)。後於109年8月20日向被告申請系爭保單之完全失能保險金理賠,主張其雙眼脈絡膜炎合併黃斑部結痂,致雙眼視力均為萬國視力表0.01以下,符合保單雙目失明之定義。

3、被告接獲原告之理賠申請後,經查詢原告之相關病歷記錄,發現依據亞東紀念醫院病歷,原告自述於109年3月起左右眼視力模糊,之前在慈濟治療,於109年4月雙眼打過玻璃體內注射,打針後也不覺改善。並經亞東紀念醫院眼科部診斷罹患雙側侷限性脈絡膜視網膜發炎、雙眼瀰漫性續發性脈絡膜萎縮、未特定側性全葡萄膜炎、未特定側性之淚腺乾眼症等疾病,故於109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11日在該醫院門診治療。另,依據台北慈濟醫院之病歷記載,原告於109年7月2日被診斷視覺不適,並開立硫酸甲酯新斯狄明點眼液等藥品進行治療(參被證2)。

4、然,原告109年7月24日提交之系爭二保單恢復契約效力申請書中對於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中之「二、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原告均填載為「否」(參被證1)。被告發函予原告,主張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5條、第16條及系爭二保單第9條規定解除契約,歉難理賠保險金(參被證3)。原告遂提起本訴訟,向被告請求系爭保單之完全失能保險金。

(二)原告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二個保險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顯無理由。

1、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參照)」。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判決:「簡易人壽提供人民便捷之投保制度,省略一般商業保險要求被保險人身體檢查,相對的亦要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誠實信用原則,藉以維持簡易壽險之正常運作……。」是保險為最大善意及誠信契約,免施以檢康檢查之簡易人壽保險尤為顯然,被保險人自應對保險人之書面詢問為據實說明。

2、按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5條:「訂立保險契約或依前條規定申請恢復保險契約效力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第1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危險之發生與其隱匿、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無關者,不在此限(第2項)。」、第16條第2項:「依前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要保人除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外,不得為其他請求。」及第21條第1項:「有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3、按系爭「郵政簡易人壽康順定期壽險(10年期)」及「郵政簡易人壽福安終身壽險(10年付費)」第9條約定:「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或申請恢復本契約效力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或恢復契約效力申請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第1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危險的發生與其隱匿、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無關者,不在此限(第2項)。……依第二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除得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外,不得為其他請求(第4項)。」(參原證6、7)

4、原告於109年7月24日提交系爭二保單之恢復契約效力申請書(參被證1),並於109年8月20日向被告申請系爭二保單之完全失能保險金理賠,主張其被診斷因「雙眼脈絡膜炎合併黃斑部結痂」,致雙眼視力均為萬國視力表0.01以下,已符合保單附表「雙目失明者」之完全失能等級。

5、然,經被告調閱原告相關病歷,發現原告於109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11日曾至亞東紀念醫院眼科部就診,就診時均自述「自109年3月起視力模糊(左眼,然後是右眼)」(

BV (os,then od) since 2020/03)、「之前在慈濟治療,雙眼打過玻璃體內注射(IVI)(健保) Dr 吳立理 in 2020/04,打針後也不覺改善」。並於109年6月24日被診斷為「疑似結核性脈絡膜網膜炎(Tuberculous Chorioretinitis)、雙眼瀰漫性續發性脈絡膜萎縮(Diffuse Secondar

y Atrophy Of Choroid, Bilateral)」;109年6月27日被診斷為「疑似結核性脈絡膜網膜炎、雙眼瀰漫性續發性脈絡膜萎缩、未特定側性全葡萄膜炎(Panuveitis, Unspecified Eye)」;109年7月11日被診斷為「雙側侷限性脈絡膜視網膜發炎(Unspecified Focal Chorioretinal Inflammation, Bilateral)、雙眼瀰漫性續發性脈絡膜萎縮、未特定性之淚腺乾眼症(Dry Eye Syndrome Of Unspecifi

ed Lacrimal Gland)、未特定側性全葡萄膜炎」(參被證2)。

6、此外,依據台北慈濟醫院之病歷記載,原告於109年7月2日被診斷視覺不適(Vision discomfort, unspecified),並開立硫酸甲酯新斯狄明點眼液(O.N.S.D.0.01% 10mL Neostigmine)、止膿敏點眼液(sinomin 4% 15mL/bot Sulfamethoxazole)等藥品進行治療(參被證2)。

7、然,觀諸原告於109年7月24日提交之系爭二保單恢復契約效力申請書中,被告於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中曾詢問「二、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而攸關保險契約對價及危險性之評估。惟原告無視於其109年6、7月間頻繁因眼部疾病就診用藥之事實,填載為「否」(參被證1)。顯見原告並未據實填寫恢復契約效力申請書,隱匿眼部疾病,以致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正確估計。

8、被告發函予原告,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5條、系爭二保單第9條等規定解除系爭二個保險契約(參被證3),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又,依據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6條第2項及系爭二保單第9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原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而解除契約時,原告僅得於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之情形,申請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惟系爭二保單之保險費均未付足一年,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資退還,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

9、綜上,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二個保險契約,該等保險契約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且無從請求被告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從而,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簡易人壽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其第15條明定簡易人壽保險之被保險人於申請復效時負有據實說明義務,若有違反保險人即得解除契約。是原告稱被告解除系爭二個保險契約,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及116條第3項規定,顯無理由。

1、按簡易人壽保險法第5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最高、最低保險金額及同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總數,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保險金額超過前項限額時,其超過部分之契約無效,超過部分所繳之保險費,應予無息退還。」及第6條(修正前第7條):「簡易人壽保險對於被保險人,免施以健康檢查。」是簡易人壽保險為保險金額較低且以免驗體況之簡便程序投保之保險契約。

2、次按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4條(修正前第20條):「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於二年以內申請恢復契約效力。經保險人同意恢復效力之保險契約,溯自繳清應繳保險費及其利息之日起恢復效力。」、第15條:「訂立保險契約或依前條規定申請恢復保險契約效力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第1項)。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危險之發生與其隱匿、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無關者,不在此限(第2項)」,及第15條立法理由:「一、簡易人壽保險係免體檢契約,為避免逆選擇之道德危險,並使保險人復效同意權之行使有所依循,將原條文第十三條修正,於本條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訂立保險契約,或依前條規定申請復效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負據實說明之義務,以資明確。二、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有關契約解除權之規定,改列為第二項,並參照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明定要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惟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能證明危險之發生與其隱匿、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無關者,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以加強保障保戶之權益。」

3、再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是由前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可知,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回復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之申請,有同意與否之權利。上訴人雖援用保險法第一一六條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主張:要保人於清償欠繳保費及其他費用後,即得恢復其效力。然按系爭保險契約為郵政機關經營之簡易人壽保險,非其他保險業者經營之人壽保險,而我國就簡易人壽保險部分乃特别制定簡易人壽保險法加以規範,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就簡易人壽保險有關復效之事項,自應優先適用簡易人壽保險法,而無適用保險法第一百一十六條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項之餘地,是上訴人此項主張應非可取。……(三)次按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七條規定:簡易人壽保險,對於被保險人,免驗身體。是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身體狀況之了解僅能得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要保書所載詢問事項之據實告知,或保險人之業務人員與被保險人會晤時所查知……保險人於要保時,既無自身體健康檢查證明預估被保險人之危險,茲於復效申請時,就被上訴人或要保人所據實告知之身體健康有不利之變動致影響保險人危險評估者,倘不能審核作為拒絕復效之依據,就保險人而言,勿寧過苛而失衡,難謂公平。查本件上訴人於回復契約效力通知書自載被保險人洗腎治療中,係投保後八十六年發生此病等情,有前開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二、第五十三頁),被上訴人憑此拒絕復效之申請,自屬正當。上訴人主張不得憑以拒絕復效,亦無可採。」

4、末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保險字第116號民事判決:「按系爭保險契約為郵政機關經營之簡易人壽保險,非其他保險業者經營之人壽保險,而我國就簡易人壽保險部分乃特别制定簡易人壽保險法加以規範,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就簡易人壽保險有關復效之事項,自應優先適用簡易人壽保險法,而無適用保險法第一百一十六條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之餘地,合先敘明。……至被告雖稱:被告不得另行審核被保險人之健康狀況,並以之作為拒絕復效之依據,否則有違保險法有關復效規定之立法意旨。且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即原告之父於契約停止效力前即八十六年間因感冒併發急性腎衰竭而持續洗腎治療中,並非停效期間發生情事變更,被告自無拒絕復效之依據等語,然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條既賦與被告同意權,且未限制於何種情況被告無拒絕復效之權利,則是否同意復效被告自有裁量權。至簡易人壽保險法規定是否合理,乃立法政策之問題,在其未被宣告無效之前,被告依簡易人壽保險法之規定經營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並依該規定行使同意權,與法並無不合。……系爭保險契約為簡易人壽保險,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於被保險人,免驗身體。故就簡易人壽保險而言,自無從比較契約訂立當時與申請復效時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是否有所變動,故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既有所改變,且為保險人於訂約時所未加以考慮者,得於要保人申請復效時,再次審核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作為是否同意復效之依據。」

5、依上開簡易人壽保險法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過往實務見解可知,我國就投保程序簡便且保險金額較低之簡易人壽保險,特别制定簡易人壽保險法加以規範,而屬保險法之特別法。故就簡易人壽保險之法律關係及契約效力等事項,自應優先適用簡易保險法之規定。

6、又,簡易人壽提供人民便捷之投保制度,省略一般商業保險要求被保險人身體檢查,相對的亦高度要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恪遵誠實信用原則,藉以維持簡易壽險之正常運作。而於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4及15條明文規定被保險人於復效時亦負有據實說明義務,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申請復效時具有同意權,且若被保險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保險人即得解除簡易人壽保險契約。

7、據此,原告雖稱被告以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主張,原告於復效時亦負有據實說明義務,係違反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而依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無效云云。然,簡易人壽保險法既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且已於第15條明文規定被保險人於復效時負有據實說明義務,於第14條明文規定保險人具有復效之同意權。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被告自得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5條,系爭二保單第9條等規定解除系爭二個保險契約。

(四)被告得知有解除系爭二個保險契約之原因後,迄被告向原告解除契約,未逾一個月。是被告確已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5條,系爭二保單第9條等規定解除系爭二個保險契約。

1、被告收受亞東醫院回覆病歷資料之日期為109年9月22日(參被證10右下方收文章),收受慈濟醫院回覆病歷資料之日期為109年10月6日(參被證6右下方收文章)。又,被告109年10月20日壽字第1092202096號解約函之送達日期為109年10月21日(參被證7)。據此,自被告得知有解除系爭二個保險契約之原因起,至被告向原告解除契約止,並未超出一個月,原告無從主張被告解約權因違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6條規定而消滅。

2、又,原告屢稱被證5所載109年9月22日可能為分文後各部門收件日期,而非被告初始收件日期云云。被告謹再提出109年9月22日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參被證9),其中以底線標註者即為亞東醫院寄送病歷資料之掛號信件。由該掛號簽收收據清單可知,被告確係於109年9月22日收受亞東醫院病歷資料。

3、此外,原告雖於110年12月10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陳稱,被證9亞東字樣為手寫標註,無從認定係亞東醫院郵寄病歷資料予被告之收據清單,且該收據非被告初始收受郵件之收據云云。被證9確為被告初始收受亞東醫院掛號信之簽收收據清單,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此外,被告謹再陳報告郵件資料查詢系統查詢頁面(參證10),由該等資料頁面可知,被證9郵件編號「000000 000000 00」者,確為亞東醫院以掛號方式寄出之病歷資料,益徵原告之主張不足憑採。

(五)原告未舉證其符合系爭二保單附表之「雙目失明者」定義。原告之保險金請求,顯無理由。

1、按系爭「郵政簡易人壽康順定期壽險(10年期)」第5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失能項目之一(以下稱完全失能),並經醫院診斷確定者,本公司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及「郵政簡易人壽福安終身壽險(10年付費)」第5條第3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失能項目之一(以下稱完全失能),並經醫院診斷確定者,本公司依第十五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參原證

6、7)

2、次按系爭保單附表(完全失能等級適用):「一、雙目均失明者。(註1)」及註「1.失明的認定」:「(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參原證6、7)

3、再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99號判決:「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請求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據此,原告主張其符合系爭保單之「雙目均失明者」完全失能等級,得請求完全失能保險金,自應對於其身體狀況符合保單附表「雙目均失明者」定義,負舉證責任。

4、因透過偽裝失明之方式,取得失能保險金,難度及成本均極低,以詐盲方式請求保險金之案例,已屢見不鮮。偽裝失明方式領取失能保險金者,往往於投保高額保險後,透過於視力檢測時表現出與實際不符之症狀,取得診斷證明書,再向保險公司主張驟然失明,一次申領多家保險公司之保險金。被告近日據悉,原告於近年內,除於109年1月向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投保保額共300萬元之系爭二保單,並於109年8月主張其眼睛視力驟降至矯正後仍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之雙目失明程度外。更曾於108年底向他保險公司投保保額高達數千萬元之人身保險,且已向該保險公司申請給付該等數千萬元之失能保險金。

5、原告確有於短期內連續投保高額保險後,隨即主張其雙眼因疾病驟然同時失明之事實。又,臺大醫院回函雖稱原告之雙目視力符合「雙目均失明」之標準,惟觀諸回函所載檢查方法,係以指對鼻、單眼紙上簽名等易於透過主觀行為影響表現結果之檢測方式為之,尚難認足以辨別原告之真實視力狀況。

6、從而,應認原告未能舉證其符合系爭保單附表之「雙目均失明者」之定義。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二保單之完全失能保險金,洵無理由。

(六)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保單之完全失能保險金(假設語,非自認),其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已繳付而尚未到期之保險費,分別為249元及2,666元。

1、按系爭「郵政簡易人壽康順定期壽險(10年期)」第14條第1項及「郵政簡易人壽福安終身壽險(10年付費)」第15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完全失能,並經醫院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完全失能當時之保險金額及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而尚未到期之保險費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參原證6、7)

2、系爭二保單均為季繳,若依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參原證2),以109年7月28日為確診日試算,自109年7月29日至8月16日止共19日之未到期(溢付)保費如下:㈠「郵政簡易人壽康順定期壽險(10年期)」每季保險費

為1,220元(參原證6),未到期保費為249元(1,220*1/3*19/31=249)。

㈡「郵政簡易人壽福安終身壽險(10年付費)」每季保險

費為13,050元(參原證7),未到期保費為2,666元(13,050*1/3*19/31=2,666)。

(七)被告應給付之利息,迄今尚未起算,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1、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按保險金額之給付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之;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此觀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請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應依約定之一定形式要件,即由受益人本身檢具一定之文件向上訴人申領時,上訴人始有給付之義務。」

2、次按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保險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南山公司主張要保人即被上訴人甲○○有未盡告知義務,主張解除契約,致拒絕為保險金之給付,究其原因係有法律上爭議,尚難認上訴人南山公司未為給付保險金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尚非有理。」。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3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

3、是以,縱若被告對於原告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假設語,非自認),應經原告備齊申請理賠之文件後,被告方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被告按保險法第34條所須負擔之利息,亦由斯時15日後方才起算;甚且若被告對於其保險金給付義務有法律上之爭議,則亦難謂被告拒絕保險金給付具有可歸責性,保險法第34條之利息亦不將起算。

4、承上所述,原告應提出證明其符合保單附表「雙目均失明者」定義之病歷資料,證明其矯正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且係以經過六個月治療後之情況為判定。惟迄今為止,原告尚未完整檢具該等文件向被告請求保險金。是以,本件並未該當請求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之要件,被告尚無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之義務,更遑論保險法第34條之利息亦未開始起算。

5、本案原告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而經原告發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系爭二保單是否尚有效存在,使原告得據以請求,本有疑義。從而,被告是否有保險金之給付義務,尚有法律上之爭議。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並不可歸責,而保險法第34條之利息亦未開始起算。

6、綜上,本案保險法第34條之利息迄今尚未開始起算,縱原告請求保險金之部分有理由(假設語,非自認),原告請求利息之部分亦屬無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月1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並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郵政簡易人壽康順定期壽險(10年期)、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金額200萬元」及「郵政簡易人壽福安終身壽險(10年付費)、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金額100萬元」等二件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該二件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嗣於109年7月17日效力停止等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保險單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9至70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條規定:「為提供國民基本經濟保障,健全簡易人壽保險制度,便利全民投保,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及第2條第1項規定:「簡易人壽保險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經營者,屬交通部主管,業務並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督。

」,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上開保險契約既為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所經營之簡易人壽保險,乃屬於上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人壽保險,則依同法第1條後段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簡易人壽保險法,於簡易人壽保險法有明文規定者,即應直接適用本法規定,無適用於一般商業保險之保險法相關規定之餘地,僅於簡易人壽保險法無規定者,方有適用保險法等其他法律規定之必要,亦甚為顯然。

二、原告又主張系爭二件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於109年7月17日停效後,原告復於同年月24日向被告申請復效,並於109年8月20日向被告申請理賠失能保險金給付等節,被告雖不爭執原告申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停效及復效等時間,惟抗辯系爭二件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業經被告解除等語。經查:

(一)原告向被告投保之系爭二件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於109年7月17日效力停止後,原告旋於109年7月24日向被告申請恢復契約效力,被告原已批註109年7月24日復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要保書、查詢停復效紀錄、恢復契約效力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5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抗辯其調閱原告相關病歷,發現原告於109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11日曾至亞東紀念醫院眼科部就診等節,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門診記錄單影本以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9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照前揭亞東醫院眼科部門診記錄所示,原告於前往亞東醫院眼科部就診時,曾自述自109年3月起視力模糊,並曾於109年4月在臺北慈濟醫院進行玻璃體內注射治療,所謂「眼球玻璃體內注射」乃將藥物注入眼球玻璃體內,達到抑制眼球內新生血管增生及黃斑部病變,或治療眼內炎的治療方法,可見於原告前往臺北慈濟醫院就診時,已經該醫院確認診斷原告有眼球內部疾病,且該種治療方法如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尚有可能需經過審核始得施行,故原告既然曾在臺北慈濟醫院施行此種治療,必定經過主治醫師確定診斷並告知相關事項,則原告於施行上開手術當時已經對於自己眼睛罹患疾病之情形業已知悉一節,應甚為顯然,復參照下述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鑑定報告內容,更足堪以認定原告明確明瞭自己眼部疾病情況之事實。

(三)原告嗣後轉往亞東醫院就診,而至109年6月24日被診斷為「疑似結核性脈絡膜網膜炎、雙眼瀰漫性續發性脈絡膜萎縮」、109年6月27日被診斷為「疑似結核性脈絡膜網膜炎、雙眼瀰漫性續發性脈絡膜萎缩、未特定側性全葡萄膜炎」、109年7月11日被診斷為「雙側侷限性脈絡膜視網膜發炎、雙眼瀰漫性續發性脈絡膜萎縮、未特定性之淚腺乾眼症、未特定側性全葡萄膜炎」(見前揭亞東醫院門診記錄單影本);嗣於109年7月28日於亞東醫院及109年7月31日在臺北慈濟醫院診斷「患有雙眼脈絡膜炎合併黃斑部結痂,依萬國視力表測量測得雙眼視力均為眼前手動30公分(即雙眼視力均為萬國視力表零點零壹以下)」,此有原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109年8月3日診字第1091202642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慈濟醫院109年8月4日北慈醫診字第2008012398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依系爭二件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條款「附表(完全失能等級適用)」第1點約定「雙目均失明者」,其定義為:「(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又,本件前經囑託台大醫院就原告之眼睛病況進行鑑定,據其回復略稱:「(一)甲○○……經鑑定符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條款附表「雙目均失明」之標準,亦即:兩眼視力永久在萬國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三)林先生目前可矯正之最佳視力右眼為眼前二十公分處辨指數,左眼視力為眼前四十公分處辨手動。以目前醫學水準已經不可能治療改善。(四)依據林先生在其他醫療機構就診記錄與檢查結果加以判斷,左眼於109年3月30日開始發病(依所附臺北慈濟醫院病例顯示:於109年3月31日就醫時主訴左眼無痛視力喪失一天),當時右眼視力萬國視力表0.9,左眼視力為眼前30公分處辨手動。右眼則於109年4月4日至6月24日間開始發病(109年4月4日於臺北慈濟醫院門診時右眼視力0.9;同年6月24日於亞東醫院就診時右眼視力降至眼前15公分處辨指數)。判斷左眼出現視力喪失之症狀時(109年3月30日)可由檢查(眼底螢光血管攝影,同調光學掃描等)發現左眼病徵;但當時臺北慈濟醫院的檢查檔暗中右眼並無病徵。而間隔不到三個月,亞東醫院的檢查中右眼病徵明顯。可見此病的病徵出現得相當快。」等語,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10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4663號函所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二),則原告主張其業已達雙目均失明之失能等語,即非無可採。

(四)被告又抗辯原告於109年7月24日填寫恢復契約效力申請書中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中第二項關於「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項目是勾選「否」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保險恢復效力申請書影本2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153頁),被告此部分抗辯堪以採取。被告復抗辯原告對於上開告知事項並未據實告知,違反法律規定及契約條款約定之據實告知義務,被告因而解除系爭二件簡易人壽保險契約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按「訂立保險契約或依前條規定申請恢復保險契約效力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危險之發生與其隱匿、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無關者,不在此限。」,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與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於訂立保險契約時,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有據實說明義務,於保險法第116條對於人壽保險契約於效力停止後,要保人欲申請恢復保險契約效力時,與訂立保險契約作不同規定之情形並不一致,本件既係屬簡易人壽保險法規定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依照前揭說明,自應適用前揭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5條規定,於訂立保險契約或申請恢復保險契約效力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均有據實說明義務之規定,而無另行適用保險法上開關於保險契約復效相關規定之餘地。而於本件原告於109年7月24日向被告申請系爭二件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復效前之同年3月至6月間,已經分別在臺北慈濟醫院、亞東醫院就醫,且曾在同年4月間在臺北慈濟醫院進行過「眼球玻璃體內注射」手術治療,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於前揭時間申請保險契約復效時,有違背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有據實說明義務之情形一節,當堪以採取。且前述原告前往臺北慈濟醫院、亞東醫院就醫乃為治療眼部疾病,而原告向被告申請失能保險金給付亦係以其雙目失明符合保險條款所定失能之情形,已經有前揭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存在,且無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五)又按「前條解除權之行使,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保險契約訂立或恢復保險契約效力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滿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保險契約。」、「依前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要保人除得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外,不得為其他請求。」,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9年8月20日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理賠給付,有收條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7頁),被告則於109年10月20日以壽字第1092202096號函通知原告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5條、第16條及契約條款第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6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及契約條款第9條第4項規定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以退還,而拒絕原告申請保險金理賠等語,此有被告上開函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且被告上開解除系爭二件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之書函已於109年10月21日寄達原告,亦有掛號郵件投遞記錄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所附被證7)。又查,被告抗辯其係於109年9月22日收到亞東醫院所回復之「商業保險醫療查詢」表,109年10月6日收到臺北慈濟醫院回復之「病情說明書」,均以上開查詢表、說明書下方所蓋被告公司承辦人柯志達之收文章為依據,參照被告提出之郵件查詢紀錄(被證10,附於本院卷二),亞東醫院確於109年9月21日下午4時51分交寄「00000000000000」號掛號郵件與被告,被告公司承辦人柯志達於次日即109年9月22日簽收,有掛號郵件簽收收據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二所附被證9),以寄件人於郵局即將結束營業前之下午4時51分交寄郵件,次日即送達被告,可見被告所抗辯其收到上開亞東醫院回復之原告醫療查詢表之日期應為真實而可以採信。而被告解除系爭二件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及拒絕給付保險金之書函係於109年10月21日寄達原告,距被告收到亞東醫院所回復之原告醫療紀錄而知悉系爭二件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有解除原因尚未滿1個月,被告抗辯其已於前揭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知悉有解除原因後一個月內向原告解除契約一節,當屬可採。

(六)綜上,系爭二件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既已經被告依前揭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解除而消滅,則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抗辯其無須給付保險金及退還未到期保險費等語,自堪以採取。原告上開主張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退還未到期保險費共計300萬2,915元元,及自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