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16號原 告 陳麗莉被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嗣陸續於民國10
9 年9 月29日、同年11月17日具狀變更追加聲明為原告主張
(二)所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保險字第7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341 頁、本院卷第49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僅係原聲明之擴張或減縮,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吳若玄(下稱吳若玄)於106 年6 月7 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景美街交岔路口時,過失撞擊前方正由北往南穿越景中街之原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併左上第三齒斷裂、左上肢體挫傷、左下肢體挫傷併腓骨骨折之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86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命吳若玄應給付原告247,514 元。被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責任,然自系爭車禍事故迄今,被告以故意不回應、不收取原允諾收取之醫療費用單據等方式拖延理賠,致原告受有未及時受領保險理賠之損害100 萬元,且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併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為此,依誠信原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2.被告應於媒體三大報公開澄清道歉,道歉內容如附表所示。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原告未主張其所受侵害之權利為何,其倘有申請理賠之權利,亦無從因被告是否處理而受侵害。又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備妥資料向被告提出申請,或向法院逕行起訴,復未能舉證有何申請或起訴之障礙,其主張被告處理理賠侵害其權利云云,已乏實據。再者,被告公司於系爭車禍事故後依照相關規定說明被保險人應交齊相關文件,並於109 年11月去函再次提醒原告如欲聲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請依金管會規定下載表格後提出聲請,並非沒有回應。此外,原告未舉證受損害額200 萬元之計算方式、法律及事實上之依據。
(二)被告與訴外人許碧華所立之保險契約條款第5 條約定:被保險人依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而其金額之認定,係依判決確定或達成和解或調解並經保險公司同意。惟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向訴外人吳若玄及被告求償事件,現仍在另案審理中,原告亦未與吳若玄達成和解,故與上開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之要件亦不符,原告自尚無何權利,又何來侵害。此外,被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亦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吳若玄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致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前揭傷害,經系爭前案判決判命訴外人吳若玄應給付原告247,514 元,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363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本院卷第253頁、第359 至377 頁)
(二)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許碧華所有,並於105 年11月10日有與被告簽立南山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而投保「南山產物自用汽車交通意外事故綜合保險」,投保範圍含附加被保險人吳若玄,保險期間為105 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起至106年11月11日中午12時止。(北院卷第179 至195 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未及時受領保險理賠100萬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拖延理賠之行為侵害其原得對被告請求保險理賠債權,造成伊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等語,既經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之責。
1.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⑴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
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一、請求權人為本國人者:(一)請求權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向保險人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申請時,應分別檢具下列文件正本:1.傷害醫療費用給付⑴理賠申請書(表格由保險人提供)。⑵請求權人身分證明。⑶警憲機關處理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⑷合格醫師診斷書及視需要之病例相關資料。⑸就診之合格醫療院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或影本加蓋與正本相符及醫療機構收據專用章。⑹同意查閱病歷聲明書。」97年9 月22日金管保字第09702563496號函依前揭條文,就請求權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應提具相關證明文件為公告,是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欲請求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即應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提具文件正本予被告申請。原告雖於本院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多次申請理賠均未經被告受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從未備妥資料向被告申請理賠。經查,原告並未提出其理賠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作為其已多次向原告申請強制險理賠之證明,就其此部分主張舉證已有不足,顯難遽認其主張已多次申請理賠為實在。
⑵按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
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是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之遲延行為侵害債權,在民法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43年台上字第639 號判例意旨參照)。退步言之,縱使原告能舉證證明其已多次提出理賠申請,但為原告拖延不予受理之主張為真實(非本院認定之事實),依上揭說明,原告亦無從主張侵權行為,僅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請求被告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附此敘明。
2.汽車意外險部分:依南山產物自用汽車交通意外事故責任綜合保險契約第5條「直接請求權」約定:「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其金額之認定,依下列約定:一、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北院卷第183 頁)。是原告對於系爭車輛附加被保險人吳若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前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363 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是吳若玄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既未確定,被告自無所謂遲延給付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拖延理賠侵害其債權,顯屬無據,無從憑採。
(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僅主張其保險理賠之債權為被告所侵害,並未主張有何上揭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事,則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云云,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登報道歉部分:按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僅主張其保險理賠之債權為被告所侵害,並未主張有何名譽權受損之情事或對此有何舉證,是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既無名譽權受損之情事,自無從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此部分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於媒體三大報公開澄清道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附表:
一、期待更美好的我們。
二、強制汽車責任險係為補償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基本損失之重要制度。當被保險汽車肇事致受害人遭受損害,可由保險公司負賠償及給付保險金予受害人之責,使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之損失獲得基本補償,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
三、本公司因處理瑕疵,有失稽查。考慮不周而延宕此項給付逾三年。謹對106 年6 月7 日南山保戶肇車7B-0212 發生之交通事故受傷者陳麗莉表達歉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