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保險字第18號原 告 賈尚蓮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瑜玲訴訟代理人 楊蕙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金請求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所訂立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關係,及其中編號
2 、4 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請求權均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為回復各保險契約效力,以保障原告經濟上利益,故其性質屬財產權訴訟,並應以原告就各該保險契約客觀上可取得之最大利益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查附表編號1 、3 之保險契約為被保險人生存且契約仍有效時,原告每年可領取生存保險金共12萬5000元之保險契約,具定期給付性質,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但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附表編號1、3 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民國00年生之男性,其平均餘命已逾10年,故應以10年計算,則原告就附表編號1 、3 保險契約之保險利益為125 萬元(計算式:12萬5000×10=125 萬),故應以
125 萬元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附表編號2 之保險契約為以住院、住院手術、手術看護等費用為保險金之契約,編號4 則為給付身故及完全殘廢之保險金之契約,此等保險契約因保險事故之發生及金額具不確定性,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無從逕予核定受益人可獲得之保險金給付總額即上限,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其各別之訴訟標的價額。另請求給付25萬元部分,則與確認保險金請求權存在之訴訟標的不相同,而非屬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0 萬元(計算式:125 萬+165 萬+165 萬+25萬=48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8520元,原告已繳納2650元,尚不足4 萬5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全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附表┌──┬─────┬─────────────────┐│編號│保單編號 │名稱 │├──┼─────┼─────────────────┤│ 1 │00000000 │保誠新新百樂福單利增額終身壽險 │├──┼─────┼─────────────────┤│ 2 │00000000 │保誠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 │├──┼─────┼─────────────────┤│ 3 │00000000 │保誠百樂福單利增額終身壽險乙型 │├──┼─────┼─────────────────┤│ 4 │00000000 │保誠新福興增額終身壽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