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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保險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18號原 告 賈尚蓮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Saloon Tham(譚碩倫)訴訟代理人 楊蕙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郭瑜玲,嗣經變更為黃淑芬後,再變更為Saloon Tham (譚碩倫)乙情,有歷次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重大消息可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09 頁、第235 至237 頁)。是各次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以下合稱系爭保單,分則以編號特定)之法律關係及其中編號1 、3保單之各期生存保險金請求權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嗣因被告已回復系爭保單效力,原告乃於民國110 年4 月7 日變更其聲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變更,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的主張

(一)原告前於89年間以要保人身分,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冠宇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系爭保單,其中編號1 、3 保單分別自104 年5 月及104 年11月起,每年各可領取生存保險金5 萬元及7 萬5000元,合計每年可領取12萬5000元。

(二)林冠宇與訴外人即林冠宇配偶葉怡均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107 年8 月17日向被告臨櫃提出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偽造簽名之授權書及契約變更書,將編號1 、3 保單之要保人由原告變更為葉怡均。葉怡均復於107 年8 月20日以編號1 、3 保單分別向被告質借20萬8000元及97萬元,並於同年月24日將編號1 、3 保單解約,而分別領得解約金7萬7804元及10萬8926元,致原告就編號1 、3 保單喪失權利。林冠宇與葉怡均前述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7451 號提起公訴。原告知悉上情後,曾多次致電詢問被告要求回復原告就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身分,惟被告卻以另案已向林冠宇、葉怡均提出詐欺告訴為由,拖延回復原告之要保人身分,並拒絕給付原告可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共計25萬元。

(三)被告雖已於109 年8 月14日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回復為原告,並給付25萬元之生存保險金予原告,惟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未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6320元之利息。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6320元,及自109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的答辯

(一)依系爭保單條款約定,原告申請生存保險金需檢具相關文件,但原告未曾檢具該等文件向被告申請,不符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而不得請求年利1 分之遲延利息。

(二)系爭保單是原告的兒子及媳婦持原告有效身分證明文件向被告不法變更要保人,且於生存保險金產出前即由原告的兒子及媳婦終止契約,被告自無從依約按時給付生存保險金。又被告不是司法機關,無認定事實之權,自須待刑事判決認定系爭保單之變更是否有效後,始得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恢復為原告及補給付不法解約期間之生存保險金。

故被告就遲延給付之事,無可歸責,無須給付遲延利息。縱使被告就遲延給付生存金應負遲延責任,然被告之所以同意辦理系爭保單變更,係因原告未妥適保管身分證而遭其兒子及媳婦不法使用。是原告對系爭保單遭不法變更亦有過失。

(三)生存保險金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應為給付日之翌日(即附表二編號1 保單生存保險金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5 月30日,編號3 保單生存保險金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11月6日)。又附表二編號3 保單之生存保險金被告已於109 年

8 月13日給付與原告,編號1 保單之生存保險金被告則已於109 年8 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抵銷該保單之借款利息。

另依民法第233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利息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 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觀諸附表二編號1 保單條款第17條及編號3 保單條款第15條約定,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保險單或其謄本、保險金申請書、受益人的身分證明(見本院卷第84、99頁)。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生存保險金,然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於附表二所載各清償期屆至日前,依約向被告提出上述申請文件,自無從依保險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起算被告應給付之日。是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而請求依年利1 分計算之遲延利息,難認有據。

五、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6320元,及自109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三)訴訟費用分擔的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威同附表一┌──┬────┬──────────────────┐│編號│保單號碼│保單名稱 │├──┼────┼──────────────────┤│1 │00000000│保誠新新百樂福單利增額終身壽險 │├──┼────┼──────────────────┤│2 │00000000│保誠新康寧終生醫療保險 │├──┼────┼──────────────────┤│3 │00000000│保誠百樂福單利增額終身壽險乙型 │├──┼────┼──────────────────┤│4 │00000000│保誠新福星增額終身壽險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保單號碼│生存保險金數額│利息 ││ ├───────┤(年利1 分,均計算至109 年││ │清償期屆至日 │8 月14日) │├────┼───────┼─────────────┤│00000000│7 萬5000元 │1 萬3335元 ││ ├───────┤(7 萬5000×10% ×649 ÷36││ │107 年11月5 日│5 ) ││ ├───────┼─────────────┤│ │7 萬5000元 │5835元 ││ ├───────┤(7 萬5000×10% ×284 ÷36││ │108 年11月5 日│5 ) │├────┼───────┼─────────────┤│00000000│5 萬元 │6082元 ││ ├───────┤(5 萬×10% ×444 ÷365 )││ │108 年5 月29日│ ││ ├───────┼─────────────┤│ │5 萬元 │1068元 ││ ├───────┤(5 萬×10% ×78÷365 ) ││ │109 年5 月29日│ │├────┴───────┴─────────────┤│利息合計:2 萬6320元 │└──────────────────────────┘

裁判日期:202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