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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事聲更一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更一字第4號異 議 人 喜上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喜多屋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仁傑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促字第25

619 號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9 年度事聲字第6 號裁定駁回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

633 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2561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104年8 月7 日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5619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及撤銷之聲請,而該裁定係於同年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9 年1 月3 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於104 年8 月19日寄存於金城派出所送達,迄今無人領取,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項規定,本件支付命令於三個月內未能送達債務人,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

1 項、第13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即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

3 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得為執行名義之效力,並發生執行力,此觀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該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 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於104 年8 月3 日以異議人向其租用電信設備,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 萬3,433 元未給付為由,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4 年8 月7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囑託郵務機關分別向當時異議人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7樓之3 」及其法定代理人王興華之戶籍地址「金門縣○○鎮○○路○○號10樓之5 」(下稱系爭戶籍地址)為送達。而其中向異議人公司登記地址送達部分,經該址之大樓管理委員會以遷移為由退回;另向異議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興華戶籍地址送達部分,則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王興華,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4 年8 月19日寄存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因異議人未於20日內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10月12日即告確定,經本院於同年月1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本院送達證書2 份、異議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法定代理人王興華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5619 號卷第21-23 頁、第29-41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無訛,自堪信為真。

(二)惟觀諸第三人王興華於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633 號案件中,曾到場陳稱:伊104 年間住所在上海,回台灣時住台北市○○路空軍招待所,因伊汐止康寧街房屋遭王仁傑所強佔,故伊向第三人宋台生借系爭戶籍地址房屋設戶籍,該房屋應係宋台生承租,伊並無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處等語;復參以系爭戶籍地址之戶籍資料所示,其上記載王興華係以寄居身分設籍於戶長宋台生之戶籍等語;再者,依臺灣高等法院函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指派警員倪俊雄查訪系爭戶籍地址之結果,表示系爭戶籍地址之屋主為林岱琿,於104年1 月至8 月間出租予興矗建設公司(負責人為張明義),現另出租予學生,據學生表示不認識王興華,該棟大樓保全自98年起任職迄今,亦表示不認識王興華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6 月8 日院彥民慎109 抗633 字第1090011517號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9 年6 月16日金城警防字第1090005554號函、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109 年6 月29日城戶字第1090001002號函暨檢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戶籍資料影本、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63

3 號案件之109 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附卷為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633 號卷第33-36 頁、第43-5

1 頁、第77-82 頁),可知王興華於104 年間僅係將戶籍設於系爭戶籍地址處,並無在系爭戶籍地址久住之主觀意思,亦無居住之客觀事實,應認系爭戶籍地址並非王興華之住所或居所。是以,系爭支付命令於104 年8 月19日向王興華之系爭戶籍地址為送達,並寄存於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不能認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況王興華亦表示其並無收到送至金門之系爭支付命令等語,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之準備程序筆錄可佐。則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於核發後,因逾3 個月未能合法送達異議人而失其效力,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確定,是本院於104 年10月19日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及撤銷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