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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事聲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事聲字第142號異 議 人即債 務 人 吳振喜代 理 人 魏敬峯律師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11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2 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所為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2 號(下稱更生執行事件)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09 年11月11日收受原裁定後,於109 年11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關於異議人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部分,異議人原希望可於清償期間以每期增加新臺幣(下同)15,752元之分期方式給付,即每月還款23,514元,然異議人之收入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未免將來發生無力按時繳款之情形,請求鈞院將新光人壽保單解約,並將解約金1,134,145 元部分分配與債權人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更生方案係由債務人提出,如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法院逕以裁定認可,債務人即應受拘束。於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除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外,債務人不得以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為由,請求撤銷更生方案(司法院100 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蓋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四、經查:㈠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8 年7 月17日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425 號(下稱更生聲請事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2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更生聲請及執行卷查閱無訛。嗣於更生程序中之109 年8 月10日,異議人具狀陳報更生方案為以每1 月為1 期,每期清償23,514元,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1,693,008 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認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2 項規定情事,且符合同法第64條之1第1 款已盡力清償之情形,而於109 年11月3 日以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更生執行卷核閱無誤,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主張其收入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未免將來發生無力

按時繳款之情形,請求鈞院將其所有之新光人壽保單解約,並將解約金1,134,145 元部分分配與債權人云云,惟更生方案有無履行可能,係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清償能力為準,法院應斟酌債務人於該期間內之職業、收入及信用等一切情狀,視具體個案情形予以判斷認定(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100 年4 月19日10

0 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1號之研審意見參照)。異議人陳報其任職於40之1 義大利麵店,每月所得為32,083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4,321元,每期可清償7,762 元,嗣後又陳報就其名下所有之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134,145 元部分,以每期增加15,752元分期給付之方式代替等語(見上開更生執行卷一第130 至第

131 頁、卷二第7 頁),應認異議人已考量其償債能力及誠意,就系爭更生方案所載清償總金額、債權人受償比例及清償方式亦認為公允並自行提出,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對系爭更生方案為認可裁定,基於禁反言原則,異議人即應受其拘束,自不容異議人事後再對法院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原裁定藉詞否認。況異議人係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程序,而更生方案擬定之償債來源,係在於以異議人將來可得預期之經常性收入,於更生期間盡其清償能力,以收入所得中之相當數額清償債務,使各該債權人得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而非在清算異議人之總體財產,故法院於更生程序中,僅得就異議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條件公允與否為判斷,不得逕命異議人處分其財產先行清償部分債務,復衡諸全卷,亦未有異議人收支變更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無從認定異議人之客觀環境變化將致其生活收支有如何增減之情,是以,原裁定所認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第1 款盡力清償之標準而予以認可,並無不當,異議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裁判日期:2021-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