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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事聲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43號異 議 人即債 務 人 林東和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 109年10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所為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109 年11月2 日收受原裁定後,於109 年11月6 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載明清償期間為6 年72期,異議人工作至65歲,餘3 年即無工作而無法償還,希望可以變更清償期間為3 年36期,爰依法請求原裁定部分廢棄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更生方案係由債務人提出,如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法院逕以裁定認可,債務人即應受拘束。於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除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外,債務人不得以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為由,請求撤銷更生方案(司法院100 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蓋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四、經查:

(一)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9 年3 月17日以10

8 年度消債更字第50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嗣於更生程序中之109 年5 月23日,異議人具狀陳報更生方案為以每1 月為1 期,每期清償4,000 元,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8,000 元,清償成數為10.44%。復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8日以函文通知全體債權人於文到7 日內就異議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嗣逾半數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人表示不同意,異議人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10月8 日新北院賢109 司執消債更衷消字第93號函覆異議人之更生方案有未達盡力清償要件之事由,建請重提更生方案(本院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卷第87至12

5 頁反面),異議人隨即於109 年10月17日另提出每1 月為1 期,每期清償8,009 元,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57萬6,648 元(異議人誤載為57萬6,589 元,應予更正),清償成數為20.90%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認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2 項規定情事,且符合同法第64條之1 第1 款已盡力清償之情形,而於109 年10月26日以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異議人雖陳稱其工作至65歲,系爭更生方案後3 年即無工作而無法償還債務云云,惟更生方案有無履行可能,係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清償能力為準,法院應斟酌債務人於該期間內之職業、收入及信用等一切情狀,視具體個案情形予以判斷認定(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100 年4 月19日100 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1號之研審意見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於系爭更生方案開始更生後之收入狀況即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之財產項下,記載其目前任職於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除薪資所得外另無其他財產,估計以「3 年」為固定收入年齡,加計其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 萬3,426 元為更生方案金額,其次子林○寬、次女林○倩會幫繳交更生方案每月應繳納金額等語(見上開更生執行卷第130 至第131 頁),應認異議人已考量其償債能力及誠意,就系爭更生方案所載清償總金額、債權人受償比例及清償方式亦認為公允並自行提出,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對系爭更生方案為認可裁定,基於禁反言原則,異議人即應受其拘束,自不容異議人事後再對法院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原裁定藉詞否認,況原裁定係以異議人於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尚有3 年之固定收入,扣除該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加計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後,認其可處分之財產總額為64萬0,654 元【計算式:13,426元+(56,523元-39,100元)×3 年×12月=640,654 元】,經與系爭更生方案償還總額57萬6,648 元比較結果,認異議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已將其在職期間可處分財產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僅係將清償期間延長為6 年,然未將異議人法定退休年齡後之工作收入列入計算,對異議人顯無不利。復衡諸全卷,亦未有異議人收支變更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無從認定異議人之客觀環境變化將致其生活收支有如何增減之情,是以,原裁定所認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第1 款盡力清償之標準而予以認可,並無不當,異議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