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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事聲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50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李照觀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所為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所為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2月8日送達異議人即債務人之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3號卷第215頁),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同年12月16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2份(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由異議人變更為女兒陳佳雲之原因係因系爭保險契約本為陳佳雲為保障年紀漸長之異議人而購買,從保險項目中可查得該保險主要用於住院及手術,為常見之醫療保險,陳佳雲作為異議人之主要扶養義務人,負擔異議人之保險費係為減輕自己未來之扶養費用,對於生活不豐之母女來說是用基本保險費換取未來之保障。自97年起,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均由陳佳雲繳納,變更要保人僅係讓形式文件與實際情形吻合,並無隱匿財產情事,若原裁定撤銷變更要保人,並將系爭保險契約納入清算程序,會造成實際上償還債務之人為陳佳雲而非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2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及債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視為無償行為;第1項之撤銷權,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翌日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16條第5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於107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08年1月29日調解不成立,逾調解不成立20日後之108年6月19日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裁定自108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3號清算事件為執行,因異議人於107年11月1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由異議人變更為其女兒陳佳雲,司法事務官於109年4月30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3號裁定禁止異議人或受益人陳佳雲就系爭保險契約辦理變更要保人、保單借款、解約或為其他處分;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對異議人或陳佳雲清償。但陳佳雲將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異議人,則不在此限;嗣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2月3日以原裁定將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07年11月1日變更要保人為陳佳雲之行為撤銷,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異議人等節,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屬實。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均由陳佳雲繳納,若將系爭保險契約納入清算程序,會造成實際上償還債務之人為陳佳雲而非異議人云云,並以保單繳費資料等件為證(109年度事聲字第89號卷第15至25頁)。然按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保險法第3條、第111條第1項、第1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為要保人,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限;再者,保險契約之訂立涉及道德危險之問題,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縱保險費係由他人繳納,亦難謂債務人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準此,於計算債務人財產之清算價值時,應將要保人名義為債務人之保險契約納入計算範圍(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於107年11月1日前異議人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不論保險費為何人所繳納,均不影響異議人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限、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應計入異議人財產。又本院係於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裁定異議人自108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異議人於107年11月1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由異議人變更為女兒陳佳雲,顯屬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司法事務官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翌日起1年內之109年12月3日,以原裁定撤銷異議人於107年11月1日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陳佳雲之行為,並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異議人,於法自屬有據。異議人所辯,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異議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並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異議人,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前詞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裁判日期:202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