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8號聲 明 人 呂岳雲即 債務人相 對 人 達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弘修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訴訟費用額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679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79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原裁定於108年12月27日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司執字卷可參(附於執行卷二),而聲明人於109年1月6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人異議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認定本件執行程序得以打洞
等方式執行等語,惟該等執行方法顯無法達成執行目的且與執行名義不符:
1.執行法院所採將系爭建物屋頂鑽孔等執行方式,與本件強制執行案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37號民事判決之主文第2項「被上訴人呂岳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地-A、地-B、地-C及地-D所示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柒元。」不符。蓋債權人於108年10月18日所提之拆除施工計晝「施工計晝2.本計畫依據上列建議,每個屋面版區塊鑽2孔,共計10孔,原則上採對角方式配置。孔心與牆、樑、柱保持間距100公分…5.鐵皮屋頂拆除作業以不影響RC結構安全為原則…6.除現場靠道路側RC台度保留之外,其餘包含屋面鐵架、彩色鋼板、鐵捲門、鐵門、鋁窗、室內隔間牆、衛浴設備等,皆屬拆除範圍。」,將會於每個屋面版區塊鑽10孔,且於鑽孔後會放置鍍鋅格柵蓋,且採行以「打洞」於屋頂作為執行方法,因其與拆除非為同等意思,與本件強制執行案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不符。
2.又債權人雖是以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8年1月24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6795號債權人達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呂岳雲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評估鑑定報告書為據,而主張以鑽孔作為本案的執行方法,惟該鑑定報告書亦表明鑽孔會影響結構。查:
⑴鑑定報告書第5頁第F點雖建議可於屋頂RC樓板予以鑽孔後再
採如瀝青混凝土等黏性材料予以回填,或以透水地工織布包覆回填材料,以防因雨水滲入導致回填材料陷入鑽孔內而流失。惟查,執行法院於107年11月15日函係記載鑑定地-A及地-C屋頂拆除至不足避風雨,鑑定報告書卻建議鑽孔後必須回填,且回填應採防止雨水滲入之材料,以避免人車陷入,顯然其鑑定報告書之內容係認為鑽孔確實會影響結構有害其後側山水雲集社區大樓結構體,否則既然要鑽孔,又何必應回填?更遑論系爭屋頂目前乃作汽車停車場使用,與一旁汽機車通行的產業道路相連接,如果貿然於系爭建物屋頂(也就是與產業道路相通的停車場地面)打洞,相當容易造成屋頂塌陷或汽車不小心陷入洞內之情形,故可認依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可知地-A及地-C上之屋頂實不應鑽孔並予以破壞。
⑵且如依該鑑定報告書所載應將所鑽之孔回填,則系爭建物顯
然亦無達不足遮避風雨之狀態,意即系爭建物仍為現占有人所有,且仍係繼續占有所坐落之土地。換言之,縱採行以「打洞」於屋頂作為執行方法,仍無法達到執行名義上所載返還土地之執行目的,自非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者執行之。
㈡次查,執行法院命將系爭建物鑽孔作為本案的執行方法,惟
以鑽孔作為本案的執行方法,對於系爭建物其後側山水雲及社區大樓結構體亦有危害之虞:
1.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6年間已對系爭建物進行鑑定,並於106年4月6日製作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該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第6頁第十二項鑑定結論與建議所載「㈠根據鑑定結果㈢之1的牆體穩定分析擋土牆抵抗傾倒(overturning)之安全係數於長期載重狀況應不小於2.0,於地震時應不小於
1.5,但鑑定標的物頂樓版部分或全部破壞後期安全係數,僅達0.3,遠低於(鑑定報告書誤載為超過)規範要求之數值1.5。又擋土牆抵抗滑動(sliding)之安全係數於長期載重狀況應不小於1.5,於地震時應不小於1.2,但鑑定標的物頂樓版部分或全部破壞後期安全係數,僅達0.44,遠低於(鑑定報告書誤載為超過)規範要求之數值1.2。㈡查本案擋土牆,並未施作排水孔,故其強背後除主動土壓力之外,尚有地下水所產生之水壓力,本計算尚未考慮入內,若再考慮地下水壓力,上條所述兩項安全係數會更低。」且同頁第㈣點亦指出「鑑定標的物之上方樓板頂部,築有社區活動庭園,包括涼亭、花台、樹木等設施,以上各項荷重適度增加擋土牆的被動土壓力,對大樓建物之穩定有正面作用,一旦遭受破壞或拆除,使穩定大樓的因子消失,亦對大樓安全不利。」故若對糸爭建物之屋頂鑽孔,並放置鍍鋅格柵欄,將破壞原有的社區活動庭園,即破壞穩定大樓的因子,且系爭建物受有鑽孔及部分拆除之毀損時,其擋土牆抵抗傾倒(overturning)之安全係數及擋土牆抵抗滑動(sliding)之安全係數必然會下降,則如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作之鑑定報告所載,有安全危害之虞。
2.再者,債權人雖主張聲明人所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並製作鑑定報告書係私下所委請,且未經債權人同意,於本件程序上係不合法,毫無任何證明之適格云云。惟查債權人並未說明本件程序究依何法令何種程序上不合法,蓋鑑定既為專業人士之審核範疇,則無論是否有經債權人同意,該鑑定結果皆具公信力。又原裁定亦未說明何以僅採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而未採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理由以及法律依據。
㈢又債權人所為之拆除計畫與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書之內容亦有若干不符,原裁定就此亦未表明何以仍准許本件得依債權人所為之拆除計畫執行之:
1.關於債權人請求於屋面板區鑽洞部分,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表明應予回填,惟債權人之拆除計畫內並無回填。
2.關於債權人聲請鐵皮屋頂拆除部分:⑴債權人空言泛稱將以不影響RC結構下進行,未具體說明如何
進行將不影響RC結構,實難確認拆除結果是否會造成鄰近社區之結構危害。
⑵又如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年4月6日所製作之結構安全鑑
定報告書內容第6頁第十二㈠點所載,頂樓板部分或全部破壞將會使安全係數低於規範要求數值,此均經分析相關安全係數所得之結論。相對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完全無任何數值分析即逕稱可予拆除並認應將拆除物放置地坪上維持側向穩定力量,然此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既亦主張仍須維持側向穩定力量,足徵該等拆除確實對結構安全造成影響。
⑶末者,債權人僅聲請拆除鐵皮屋頂,並未依台灣省結構工程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將拆除物放置地坪上維持側向穩定力量,顯與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內容不符,應不予准許。
3.末查,債權人於拆除計畫中聲請拆除隔間牆、鐵捲門及衛浴設備等,此顯與執行名義不符,且無法達到不足遮蔽風雨之程度,亦與執行目的不符,亦不應准許。
㈣承上所述,既系爭建物於打洞後仍須回填,則系爭建物仍無
法達不足遮蔽風雨之程度,意即系爭建物自仍屬原占有人所有,從而執行法院命原占有人將系爭建物點交債權人,亦於法不合,此等處分亦應予撤銷。蓋依執行名義所載,應返還之標的為系爭土地而非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既已經認定為債務人所有,則自始至終均不得請求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債權人。至原裁定所引用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決,該案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於債務人不交出時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惟本案執行名義並非請求債務人交出系爭建物,自不得解除債務人對於系爭建物之占有。
㈤另債權人業已依本案執行名義向聲明人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至109年9月30日,且預收租金係於執行法院106年6月29日訊問程序中所達成之協議,由此可證債權人已同意債務人使用系爭土地,故執行法院就此等預收租金即視同債權人同意債務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顯已知悉,自無須待債務人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審認,否則對債務人實有不公。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係於106年1月13日執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㈡
字第3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明人呂岳雲為強制執行。而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3項為:「被上訴人張意明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地-B及地-D地所示部分建物遷出。」、「被上訴人呂岳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地-B、地-C及地-D所示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柒元。」。是聲明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對相對人所負給付義務,包含:⑴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⑵給付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錢之債。則本件強制執行關於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四章「關於行為請求權之執行」以及第三章「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之規定為執行;關於金錢之債部分,則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二章「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之規定為執行。又相對人向執行法院提出之系爭確定判決末頁,經前執行法院註記:「本件於102年5月20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4867號對債務人張意明部分執行完畢,新增執行費新台幣40,936元(聲請日期101年11月14日)」(見執行卷一第25頁),可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已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486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
㈡而本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對聲
明人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部分,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於106年3月2日以新北院霞106司執蘭字第6795號執行命令限期命聲明人於10日內自動履行,經聲明人於106年3月6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及履勘通知(見執行卷一第
90、93頁),惟執行法院於106年3月23日下午2時25分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建物並未經聲明人依上開執行命令自動履行拆除,且聲明人代理人在場稱:相對人聲請拆除部分建物目前聲明人管理中,有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見執行卷一第110頁)。又聲明人雖於106年3月2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向執行法院陳報稱:其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4867號執行事件中曾陳報若拆除系爭建物,恐會造成相鄰建物倒塌,有安全上之疑慮,不適宜拆除,然因無相關報告足以佐證,對此聲明人已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等語(見執行卷一第114至115頁)。106年4月11日聲明人具狀向執行法院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年4月6日(106)省土技字第1361號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影本,並陳報稱依該鑑定結果,系爭建物的結構體為保護大樓(山水雲集大樓)基地安全所繫,建議不允輕言破壞,否則大樓之安全堪虞等語(見執行卷一第143至181頁)。106年6月15日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詢問兩造,相對人對上開鑑定報告之可靠性表示質疑,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本件本院可能將重新發文囑託鑑定,雙方就此部分有何意見?」,相對人及聲明人均答稱:「無意見,同意以鈞院發函鑑定的報告為準」等語,另聲明人代理人於該期日表示就金錢債權部分,願意先行預付半年之租金等語,有執行詢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執行卷一第211至212頁)。
106年6月29日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詢問兩造協調租金事宜結果,相對人代理人稱:兩造就此部分金額部分已經談妥,我方願意先預付之後5年的租金,總數為233,356元,也就是預付到111年9月30日,這部分金額包含不當得利部分及原訴訟裁判費用。相對人代理人則稱:…我方目前決定先收到今年9月30日的租金即可。並經聲明人代理人於該期日當場給付至106年9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含訴訟裁判費用共計219,571元與相對人代理人點收無誤後,相對人當場撤回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及就拆屋還地之執行聲請延緩3個月,並依聲明人之要求,提供聲明人以匯款方式將日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匯款方式匯至相對人之前提供與聲明人之帳戶內。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當場諭知本件拆屋還地部分准予暫緩執行3個月(自106年6月29日至106年9月28日),此有執行詢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執行卷一第228至229頁)。
是本件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於106年6月29日已經相對人撤回而終結。其後,執行法院於106年7月4日以新北院霞106司執蘭字第6795號函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事項為:1.系爭建物拆除後,是否會危及後側山水雲集社區大樓結構安全。2.系爭建物拆除後,是否需加設支撐之必要評估(見執行卷一第237至236頁、卷二第29、89頁)。執行法院並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要求而提供上開聲明人提出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供參(見執行卷二第7、9頁)。106年8月31日,執行法院詢問兩造及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人員時,相對人當庭表示:「拆除時,就地-A、B、C、D之共同壁部分都不拆除,請結構技師列入考量。」有當日執行訊問筆錄可稽(見執行卷二第36至37頁);107年7月4日相對人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續行執行)」向執行法院表示請求將本件執行系爭建物之拆除其中地-A、地- C建物之屋頂拆除至不足避風雨,無從為經濟上使用之狀態,地-B及地-D則暫不予拆除等語(見執行卷二第130頁)。是相對人於107年7月4日已減縮其本件聲請執行之範圍如上,其所為減縮,乃在本件執行名義範圍之內,並無逾越執行名義之內容,於法無違,自無不可。且相對人係基於安全考量,而為執行範圍之一部減縮,所損及者為相對人自身基於系爭確定判決此一執行名義之執行目的無法全部達成之權益,復可達解除聲明人就地-A、地- C繼續占有而為使用收益之部分執行目的,並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無損聲明人個人何正當合法之權益,自非聲明人所得置啄。
㈢而因相對人減縮其聲請拆屋還地之執行範圍,執行法院因此
於107年8月4日發函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請該公會鑑定:將地-A、地-C建物之屋頂拆除至不足避風雨,此拆除範圍之結構安全,並敘明應採何種拆除工法,方足以避免因拆除行為所可能產生之危及鄰房之問題(見執行卷二第148至149頁、第158頁)。嗣該公會於108年1月24日出具台省結技鑑字第2824號鑑定報告一冊,鑑定結果略以:以現有南天母段390地號地-A、地- C等部分地下層建築物之結構配置,視為穩定狀態及結構安全無虞情況作為評估依據,評估地-A、地-C屋頂拆除至不足避風雨之結構安全,並避免因拆除行為所可能產生危及鄰房之問題,研判建議其拆除工法如下:1.…以在不改變現有南天母段390地號地-A、地- C等部分地下層建築物之結構配置情況下,即可維持其結構安全,並避免因拆除行為所可能產生危及鄰房之問題。另為考量使其達到不足避風雨情況,因此研判建議可於屋頂RC樓版鑽孔,使風雨可侵入,但仍可維持屋頂樓版之側向傳力作用,並維持其結構安全。2.…F.屋頂RC樓板研判可以採低震動鑽孔設備予以鑽孔,已維持其側向傳力作用,建議鑽孔直徑介於5-20公分…RC樓板各鑽孔處上方空間範圍如有覆蓋物,建議於鑽孔後,採瀝青混凝土等黏性材料予以回填,或以透水地工織布包覆回填材料,以防因雨水滲入導致回填材料陷入鑽孔內而流失,造成地面孔洞,以致人、車陷入。…」,可知鑽孔為拆除地-A、地- C建物屋頂至不足避風雨之拆除工法,至於鑽孔後之「孔洞回填」僅係為避免人、車陷入孔洞,與結構安全無關,自非不可以其他禁止人、車通行於地-A、地- C屋頂之方式為之。108年7月29日執行法院履勘現場時,聲明人自承就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仍有使用,就地-A、地-C屋頂有搭建帆布為停車場使用,地-A、地-C建物作為倉庫使用等語,有該日執行筆錄附卷可稽,益證將地-A、地- C建物屋頂拆至不足避風雨之程度,確實可達到解除聲明人繼續占用地-A、地-C該部分土地為使用收益之執行目的。108年8月6日聲明人提出「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其上開鑑定報告之打洞方式之安全性提供專業意見等。經執行法院於108年9月9日發函該公會為鑑定,並副知聲明人繳納鑑定費用。經該公會於108年9月12日以(108)北結師銘字第108956號函通知聲明人預繳申請費6,500元;及於108年10月17日以(108)北結師銘字第1081094號函通知聲明人於1個月內繳納鑑定費173,500元(已扣抵上開預繳之6,500元),有上開函文附於執行卷可稽。108年10月22日相對人依據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向執行法院提出拆除施工計畫,執行法院於108年10月30日以新北院賢106司執和字第6795號執行命令通知兩造,定於108年12月27日上午9時30分現場執行拆除,並將相對人上開施工計畫書影本1份檢送與聲明人,經聲明人於108年11月1日收受。108年11月7日聲明人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以其已向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繳納鑑定費6,500元為由,聲請等待該公會重新鑑定等語;然聲明人所繳6,500元,僅為應向該公會預繳之申請費,該公會上開於108年10月17日發函通知聲明人繳納之鑑定費173,500元,經執行法院於108年12月9日向該公會查詢結果,聲明人仍未繳納。且聲明人於108年11月29日向執行法院具狀以:因執行法院未停止上開訂於108年12月27日執行之執行命令,故其繳交鑑定費用已無實益等語。又108年11月21日聲明人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上開施工計畫,即將系爭建物鑽孔作為本案執行方法,與執行名義不符,且有害系爭建物後側山水雲集社區大樓結構體,另相對人已依系爭確定判決向聲明人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109年9月30日,可證相對人已同意聲明人使用系爭土地,故相對人於107年7月4日具狀聲請繼續本案之執行,顯屬無稽云云。經執行法院轉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08年12月4日具狀表示聲明人之異議係拖延本件執行而無理由等語。是執行法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上開108年8月6日聲請調查證據及108年11月21日之聲明異議。並已依相對人本件聲請執行之範圍「地-A、地-C建物屋頂拆至不足避風雨,無從為經濟上使用之狀態」,於108年12月27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執行拆除,並有警員、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技師到場協助執行,此有執行筆錄附卷可稽,且已於109年1月21日依上開範圍執行完畢,並經相對人於109年2月18日具狀陳報執行法院。
㈣職是:
1.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979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48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依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拆屋還地部分於本件所聲請執行之範圍「地-A、地-C建物屋頂拆至不足避風雨,無從為經濟上使用之狀態」,既已於108年12月27日起至現場為執行,並已於10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則此部分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雖聲明人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系爭聲請及聲明異議,惟此部分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依上說明,聲明人本件聲明異議仍應予以駁回。
2.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續為執行」。且按土地之所有人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交還土地,而遷出為交付之階段行為,請求交還土地,當然含有請求遷出之意思。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637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182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55號裁判可參。準此,系爭確定判決令聲明人拆屋還地,而系爭建物坐落占用系爭土地,令聲明人遷出系爭建物,自屬本件拆屋還地執行之前階段行為,執行法院為解除聲明人之占有,自得令其先遷出系爭建物。再按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上開規定所稱不動產之土地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準此,已為不動產之建物,如經拆除至不足避風雨,無法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狀態,該建物之獨立不動產物權即已滅失。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77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85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46號裁判可參照。本件相對人減縮其本件聲請執行範圍為:將地-A、地-C建物一部拆除至不足避風雨,無從為經濟上使用之狀態。足使聲明人就地-A、地-C建物之獨立不動產物權滅失,可實質達到解除聲明人以其所有之地-A、地-C建物繼續坐落占用系爭土地而為使用收益之執行目的,自未逾越系爭確定判決所命聲明人拆屋還地之範圍,亦無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於法並無不合,業如前述。而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前開鑑定報告係依據本件「將地-A、地-C建物屋頂拆除至不足避風雨」之執行範圍內所鑑定出避免因於上開執行範圍內為拆除行為所可能產生危及鄰房之拆除「工法」,自無超出本件執行名義範圍之可言。是聲明人異議以:原裁定以本件執行程序得以「打洞」於屋頂作為執行方法,因其與「拆除」非為等同意思,而與本件執行名義不符,且無法達成執行目,並會對系爭建物後側山水雲集社區大樓結構體有危害之虞,以及本件執行名義並非請求聲明人交出系爭建物,故不得解除聲明人對系爭建物之占有等節,皆屬無據,洵無足採。至於聲明人異議以:相對人已向其預收租金至109年9月30日,此預收租金係兩造於執行法院106年6月29日訊問程序所達成之協議,可證相對人已同意聲明人使用系爭土地一節,則依前開說明,聲明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另負有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與相對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金錢債務,此係屬另一金錢請求權之執行程序,而相對人此部分之執行聲請,係因經聲明人於執行程序中表明願自動履行並先預付部分未屆期之不當得利金額,相對人因而撤回本件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是此與本件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無關,聲明人主張此等預收租金應視同相對人同意聲明人使用系爭土地云云,顯屬無稽,毫不足採。
四、從而,相對人即債權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明人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部分,於本件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之範圍,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雖聲明人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其本件聲明異議仍應予駁回。況執行法院此部分所為之執行並無逾越執行名義之範圍,亦未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聲明人前開異議皆屬無據,而無可採。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