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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事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09號異 議 人 邱雅萍相 對 人 呂寶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345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345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23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8 月1 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前依106 年度事聲字第69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以鈞院106 年度存字第674 號提存擔保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259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由鈞院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之薪資債權,惟因第三人安麗公司逾期未陳報扣押情形,經臺北地院以受託執行終結結案。嗣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於本案訴訟終結後隨即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鈞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10401號職業災害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受理,並就不足額清償部分,鈞院民事執行處已核發債權憑證予異議人,本件訴訟已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後,即得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該款並未規定須於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始得為之,是原裁定認於假扣押執行撤回前,相對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且損害額尚未能確定,異議人所為之催告不符該款要件云云,即與上開法規即有違背。

(二)又異議人業已分別向鈞院及臺北地院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塗銷查封登記,是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雖異議人先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向鈞院及臺北地院提出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異議人此部分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且此不影響相對人之權利,因臺北地院受囑託執行標的事實上並未遭臺北地院執行,亦無受臺北地院處置,自不會對相對人之權利繼續發生損害,亦當然不會有損害額尚未確定之情況產生,故受託執行標的終結後,顯不會對相對人之權利造成繼續損害之情事,是原裁定稱於假扣押執行撤回前,相對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損害額尚未能確定云云,顯有不當。

(三)再者,異議人既已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塗銷查封登記,顯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則應供擔保原因亦已消滅,且異議人已取得鈞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債權憑證,故已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而異議人業已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是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應有理由。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本案獲得勝訴之判決確定係指當事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而言,如僅獲得一部勝訴之確定判決,尚不能認為應供擔保原因之全部歸於消滅(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92號裁定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7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於保全程序之擔保,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再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化成分行之存款債權,另囑託臺北地院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安麗公司之薪資債權(即該院106 年度執全助字第511 號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6 年5 月3 日核發北院隆106 執全助淨字第511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對安麗公司之薪資債權。嗣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並確定在案。異議人遂執前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調取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案卷,就前已扣押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異議人僅部分受償,而未能足額清償部分則發給債權憑證。其後,異議人以其已向本院聲請定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由向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674 號提存書、106 年度事聲字第69號裁定、106 年度勞訴字第130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8 年12月9 日新北院賢民事團108 年度司聲字第1004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345號卷第11-3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提存、執行、催告行使權利及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

(二)查,本件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並確定在案等情,已如前述,可知異議人並未獲全部勝訴判決,故就異議人敗訴部分,相對人仍可能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之金額為何,尚有未明,然此部分均係屬實體事項,並非本件發還擔保金事件所得審究,而因假扣押所供擔保金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則依前開說明,異議人既未獲全部勝訴判決,自不得驟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是難認本件已符合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雖異議人主張其已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塗銷查封登記,顯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則應供擔保原因亦已消滅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可知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終結並非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三)次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關於已扣押之存款債權部分,經異議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聲請調卷執行,並已執行完畢,且就未獲清償部分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等情,已詳如前述;另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北地院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安麗公司之薪資債權部分,臺北地院曾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對安麗公司之薪資債權,惟嗣後異議人於109 年

7 月31日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該部分執行之聲請,而臺北地院亦於同年8 月24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情,有系爭執行命令、臺北地院109 年8 月24日北院忠106 執全助淨字第

511 號通知、本院109 年8 月20日新北院賢106 司執全明25

9 字第51945 號函、異議人之聲請狀等件附於臺北地院106年度執全助字第511 號卷內及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259號卷內可佐,是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業因異議人部分受清償並經核發債權憑證及異議人撤回執行而終結,固可認已符合訴訟終結之情形。惟異議人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108 年12月2 日即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1004號行使權利事件受理,並於同年12月20日對相對人為國外公示送達在案等情,有異議人之聲請狀、本院108 年12月20日新北院賢民事團10

8 年度司聲字第1004號公示送達公告、司法院公示送達公告查詢結果、公示送達證書等件存卷足徵(見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1004號卷第9 頁、第55-59 頁),則揆諸上開說明,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相對人因系爭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且損害額既未能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異議人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尚無法認為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之要件。

(四)又異議人復主張其業已取得債權憑證,故本件訴訟已終結,其即得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未規定須於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始得催告,且其嗣後亦已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況臺北地院受囑託執行標的事實上並未遭執行,亦無受處置,故不影響相對人之權利等語,並提出聲請撤回狀2 份、本院108 年10月21日新北院德108 司執明字第110401號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臺北地院106 年6 月14日北院隆106 執全助淨字第51

1 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29 頁)。然依上開臺北地院函文內容固載明該院受託執行終結,執行情形為安麗公司未陳報扣押情形等語,惟此係該院之受本院囑託執行完畢,並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全部終結,且僅係安麗公司未陳報扣押情形,則相對人仍有不當假扣押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況所謂損害不單僅指受扣押財產之損害,尚可能包括有人格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之侵害,然是否有此等損害仍須經實體訴訟始得確定,非本院於本件發還擔保金事件中所得審認,異議人據此主張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相對人權利未受影響,尚不足採;另依前開說明可知所謂「訴訟終結」,於保全程序之擔保,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故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是異議人認並未規定須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始得催告云云,顯有誤會,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非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復未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其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法院對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則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