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14號異 議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 黃富泉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蔡維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亦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8月13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6號裁定,異議人於109年8月25日收受上開裁定,並於109年9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前於108年5月2日已具狀申報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本
件受讓債權,相對人有委任法扶律師協助聲請本件債務更生程序,惟並未於108年5月21日調解時質疑異議人申報之債權,並於調解不成立後核列異議人為債權人聲請本件債務更生程序,是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相對人已承認異議人所申報之債權,自已中斷時效並重新計算,要無疑義。
㈡又本院裁定准予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後,於檢送相對人開始
更生公告及債權人清冊之函文,業已載明「債權人清冊(如正本受文者所示)」,又本院係裁定於108年10月24日開始更生程序,是108年10月25日即為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而異議人既經核列於上開債權人清冊中(正文受文者),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即視為「已於108年10月25日申報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異議人並於108年11月13日前申報逾上開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內容部分,故異議人之債權至遲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並未逾民法第125條之請求權時效規定,其理甚明。
㈢再者,異議人前於108年5月2日即已具狀申報對相對人之債
權,相對人及其委任之律師斯時並未就異議人所申報之債權為異議,卻於異議人依法申報更生債權後,主張時效抗辯,顯不符誠信原則,自不得主張時效抗辯。
㈣綜上,原裁定顯就異議人之債權時效中斷與否有所誤解,異
議人已於109年1月7日具狀捨棄請求利息債權逾5年之部分,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更正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940元等語。
三、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80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
字第324號裁定相對人自108年10月24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6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異議人於108年11月8日陳報迄至108年10月23日止,其對相對人之債權金額為454,727元。本院司法事務官將異議人前開債權金額列入債權表,並於108年12月6日公告,相對人嗣於108年12月23日就該債權表聲明異議稱異議人之債權罹於時效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8月13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6號裁定將異議人之債權全數剔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於調解程序提出異議,並製作債權人
清冊陳報在卷,依法視為已承認異議人之債權請求權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云云。然查相對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7號更生事件調解程序受理,嗣司法事務官於108年4月17日以新北院輝108司消債調金消字第247號函請各債權人申報債權,並提出債權說明書,陳報債權種類、數額、順位及證明文件,異議人固於108年5月2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陳報,惟其並未將前開書狀及債權明細表併向相對人送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自無從於調解程序知悉異議人前開所申報之債權明細,自無承認前開債權請求權之可能,尚難以相對人未於調解期日質疑異議人所申報之債權,即逕認相對人已承認異議人之全數債權請求權均存在,異議人前開主張,尚嫌無據。
㈢又異議人復主張其既經核列於債權人清冊中,依消債條例第
47條第5項規定,即視為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故其債權至遲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云云。然觀諸相對人於108年9月27日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固增列異議人為債權人,惟就其現存實際債權數額係記載為「待確認」(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卷第41頁),則上開債權人清冊所記載之異議人債權既非明確,亦未特定,當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㈣再參相對人最後一次消費日期為93年10月27日,業據異議人
具狀陳明,並提出信用卡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6號執行卷第304、315頁),而異議人遲至108年11月8日始向本院為債權之申報,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相對人執此為時效抗辯請求應將異議人之債權全數剔除,自屬有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將異議人之債權全數剔除,於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