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25號異 議 人 張進興代 理 人 莊榮兆相 對 人 范倚瑄
許美香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全聲字第3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462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命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得准予假扣押。嗣相對人以本案訴訟遭駁回確定為由,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全聲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在案。而異議人即債務人於109 年9 月
7 日收受原裁定後,於同年月17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繳納之擔保金應作為賠償異議人之用,不得以撤銷假扣押為手段取回擔保金,藉此免除相對人之賠償責任,且因相對人收買異議人律師,始同意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為訴之變更並追加第三人徐進宗為備位原告,導致異議人本應勝訴,卻就備位原告徐進宗之部分,經本案訴訟為異議人敗訴判決,故該擔保金應賠償異議人,異議人不同意相對人領回擔保金。為此,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旨在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若債權人嗣願意拋棄假扣押之利益,債務人原遭假扣押之財產即得免續受假扣押執行,對債務人有利而無害,即應許債權人得隨時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俾免債務人受無謂之拘束。又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乃宣示其不願准為假扣押裁定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撤銷不需具任何理由(司法院82年2 月20日司法業務研究會第21期研究意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為保全其對於異議人之契約請求,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假扣押裁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命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得准予假扣押,異議人不服而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事聲字第188 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相對人遂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經該院以109 年度執全字第24
0 號受理。嗣相對人以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再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462 號、
103 年度事聲字第188 號、109 年度司全聲字第34號卷宗查閱屬實,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乃使異議人原遭假扣押之財產得以免續受假扣押執行,對異議人有利而無害,相對人不需附任何理由,是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並無違誤。至於異議人縱因本件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亦係其是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與相對人得隨時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權利,乃屬二事,況相對人如欲取回因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尚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至第
3 款規定,並聲請法院裁定之,尚不因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即當然得取回該擔保物,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錢應用來賠償異議人,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尚有未洽云云,殊非可取。從而,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