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27號異 議 人 梁志賢相 對 人 大澤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如相 對 人 周明輝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所為109 年度司他字第91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目前收入扣除家中生活及房租等開銷,實在入不敷出,且無恆財又無積蓄,尚需借貸補貼生活費,一時之間,實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爰提出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再者,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即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照原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示,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 年3 月27日以103 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6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10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嗣經本院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及並為追加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850 號裁定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判決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訴訟案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準此,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依前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須悉依該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而不得更為不同之酌定。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18號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10,527 元,第一審裁判費為53,668元,訴之聲明第2 項性質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 元(參照卷附之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246 號裁定),則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6,668元;異議人於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850 號之追加及上訴聲明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0,310,527元(計算式:第一審敗訴部分即5,310,527 +二審追加相對人賠償異議人部分即5,000,000 =10,310,527),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4,224 元;第三審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5,310,527 元,第三審裁判費為80,502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1108號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0,000元,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按上開確定判決卷內資料調查審認後,以原裁定命聲明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311,394 元(計算式:56,668元+154,224元+80,502元+20,000元=311,394 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於法洵無違誤。聲明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異議,惟揆諸上揭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之具體數額,至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係聲明異議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確定後,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不因聲明異議人實際資力是否得以負擔而有異。從而,原審就本件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除堪認於法有據外,核其內容亦屬正確無誤,自於法無不合。異議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