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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事聲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29號異 議 人即 聲請人 周大經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董錦和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 年10月7 日109 年度司促字第30

571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至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即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董錦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3057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該裁定於109 年10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於同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雖設籍在屏東縣○○鎮○○路○○號,惟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異議人先後提起抗告、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及相對人事後對異議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後續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相對人所陳報之住所地均為新北市○○區○○路○○○ 巷○○○○ 號6 樓(下稱新北市蘆洲區地址),並均有送達回執可稽,且相對人因未領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將該款項提存於桃園地院提存所,其所載相對人之住所地仍為新北市蘆洲區地址,可見相對人確實居住於新北市蘆洲區地址。又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時,亦以新北市蘆洲區地址為相對人送達地址,然經閱卷後卻未見有假扣押裁定送達於相對人之相關回執,請提供該假扣押裁定之送達回執,此亦足證明相對人確實居住於新北市蘆洲區地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再本件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起因於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共犯楊敬熙、張誌發共同盜領異議人存款,而張誌發歷次盜領之行為地大多發生在新北市蘆洲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後段、第15條第1 項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至員警製作之查訪記錄表僅是制式查訪紀錄,且為受訪人片面之詞,原裁定竟予以援引,再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於法有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 條之立法理由載明:「定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為準。如被告於其居所地發生訴之原因事實後,在起訴前已離去並廢止該居所,則該原因事實發生地於起訴時已非被告之居所地,該地法院自無本項後段之管轄權。」,是支付命令專屬於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且認定管轄權有無之時點應以支付命令聲請時為準。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四、異議人固以先前與相對人間之強制執行事件及相關抗告、訴訟事件中,相對人所陳報之地址均為新北市蘆洲區地址,因認相對人目前之住所地仍為新北市蘆洲區地址。然查,異議人係於109 年8 月29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有異議人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 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管轄權之認定時點應以異議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定之。而異議人所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及相關抗告、訴訟事件,均係在106 年至108 年間,有查詢結果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7 頁),經核均為異議人提起本件支付命令聲請前,自難僅以相對人曾經於上開事件中陳報新北市蘆洲區地址為住所地,即認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相對人之住所地仍為新北市蘆洲區地址。再,相對人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領取該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9211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因逾期未領取,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9 年4 月27日將該款項提存於該院提存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院109 年度存字第647 號清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前既以新北市蘆洲區地址通知相對人領取分配款未果,方依法提存,亦足證相對人於提存前已未居住於新北市蘆洲區地址。次查,本院先後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明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於新北市蘆洲區地址,經該分局分別於109 年9 月30日、109 年12月23日派員至新北市蘆洲區地址實地查訪後,均函覆相對人並未居住於新北市蘆洲區地址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 年10月7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495278號函暨所附查訪記錄表、110 年1 月4 日新北蘆刑字第1094511577號函暨所附查訪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93頁、第97頁),已難認異議人提起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時,相對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蘆洲區地址。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相對人之居住地為新北市蘆洲區地址,則異議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相對人之居住地既為新北市蘆洲區地址,故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已難採信。

五、又異議人主張本件原因事實為相對人之共犯盜領其存款,且該侵權行為發生地大多在新北市蘆洲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後段、第15條第1 項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等語。惟縱聲請人所稱原因事實之發生地為新北市蘆洲區屬實,然相對人於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其居所地並非新北市蘆洲區地址,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該原因事實發生地既已非相對人之居所地,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取得本件管轄權。再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所明定,則異議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顯與民事訴訟法510 條專屬管轄之規定不符。至異議人主張得以本院假扣押裁定之回執送達證明相對人確實居住於新北市蘆洲區地址等語,然查,異議人前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聲請,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997 號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則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駁回假扣押之裁定並不送達債務人,避免債務人預先得知遭聲請假扣押一事,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並未寄送於債務人,是上開駁回假扣押之裁定並未送達相對人,自無從以相關送達回執佐證相對人之住居所,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本院非依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所定之專屬管轄法院,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不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