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8號聲 明 人 陳一中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鄭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10966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2 月3日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09665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於同年月10日收受(見卷內送達證書),不服而於同年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未逾10日不變期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法院並非審理法院,應僅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要件為形式審查,除有法律規定外,不停止執行。聲明人即債務人所有、遭查封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執行程序中鑑定價格將近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惟依108 年度內政部實價登錄價格,相同坪數的成交案件最低價格為2,030 萬元,最高僅2,400 萬元,並無高於2400萬元之成交價格。且系爭不動產因設定有訴外人王台章3,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顯無拍賣實益,故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明顯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及強制執行費用,而屬無益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不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始為正辦。然執行法院竟裁定於另案即鈞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6 號本件併案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與聲明人、抵押權人王台章間確認系爭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延緩執行,所執理由明顯係涉入系爭抵押權存否之實質認定,違法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訴訟停止相關規定,自應予廢棄,且因本件拍賣顯無實益,依法自應撤銷查封,返還系爭不動產予聲明人等語。
三、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定有明文;而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應儘量與市價相當,且於核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俾作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5 款亦有明文規定。又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執行標的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11月26日以新北院賢108 司執火字第109665號函,請鑑定人洪明坤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經鑑定人洪明坤建築師事務所於108 年12月19日以108 洪新北法估字第0018號函覆執行法院並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將鑑定人鑑價結果(土地部分鑑定價格為1,53
9 萬1,134 元,建物部分鑑定價格為903 萬6,866 元,合計2,442 萬8,000 元)通知兩造陳述意見等情,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附於本院108 司執字第10966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可稽,則執行法院將系爭不動產之鑑價結果通知聲明人及相對人並限期表示意見,以作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合於上開規定。至於聲明人雖稱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格高於實際登錄之交易行情云云,惟系爭估價報告書乃係由具有專業性、可合法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之建築師所為,且觀諸鑑定人洪明坤建築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確已考量鑑定標的即系爭不動產所屬區段之成交行情,並於系爭估價報告書內列出鄰近成交3 件不動產之位置、面積、總價、單價、成交時間等成交行情,已於鑑定時參考內政部之實價登錄價格外,系爭估價報告書尚復斟酌該地區有無新建工地及數量、售價與成交價之差距、暨地區未來發展潛力等因素,予以綜合考量後,而得出上開鑑定價格,此有系爭估價報告書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內可證。是鑑定人於鑑定時除已考量系爭不動產附近之內政部實價登錄價格外,尚考量其餘影響價格之客觀因素後,而鑑定得出上開鑑定價格,自可據為執行法院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聲明人僅以附近內政部實價登錄價格單一因素為憑,而指稱系爭估價報告書之鑑定價格過高云云,尚非有據。
四、次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甚明。是實施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如因有特別情事,依上開規定而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者,乃屬執行法院之職權,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及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之情形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併案債權人臺灣銀行早於106 年間即對債務人即聲明人、抵押權人王台章提起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於該事件中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係債務人(即聲明人)與抵押權人王台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聲明人請求抵押權人王台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代位聲明人請求抵押權人王台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36 號事件受理,且本件執行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參加該訴訟等情,業由併案債權人臺灣銀行於108 年12月9 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並表明上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6 號事件已於108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12月10日宣判等語,亦有併案債權人臺灣銀行108 年12月9 日民事陳報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足憑,嗣併案債權人臺灣銀行收受上開判決書後,於109年1 月10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依該判決結果,確認系爭不動產上,債務人(即聲明人)與抵押權人王台章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60
0 萬元債權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人王台章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亦有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6 號民事判決1 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可證,則系爭抵押權人王台章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600 萬元債權,既業經一審法院判決認定該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則本件拍賣系爭不動產,即顯有實益。而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6 號事件,業經提起上訴,並於109 年2 月10日檢送案卷至臺灣高等法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件在卷足憑。執行法院考量系爭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高達3,600 萬元,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60
0 萬元債權業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6 號判決認定不存在,系爭不動產拍賣即有實益,因該特別情事,而裁定延緩執行,揆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判意旨,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不同,且屬於執行法院之職權。聲明人之異議,自無足採。
五、基上,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