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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事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30號異 議 人 施博欽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

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607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以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6078號所為之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已載明執行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北市政府之技術服務費、監造費、設計費、顧問費、專案管理費等債權、履約保證金債權及其他得向第三人請求之債權」,執行標的已具體特定,又依本院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85 號民事判決及新北市政府採購處「台北捷運系統環狀線計畫(第一階段路線)第一期總顧問」委託技術服務決標公告,可知債務人對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有「台北捷運系統環狀線計畫(第一階段路線)第一期總顧問」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之技術服務費、監造費、設計費、顧問費、專案管理費等債權、履約保證金債權及其他得向第三人請求之債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為當事人進行主義,依強制執法第5 條第1 、2 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且債權人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義務,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27條分別明定。又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 項第

8 款規定,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即得向稅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仍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如債權人並未表明扣押債權之數額或其他足以特定債權之事項,亦未提出債務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實際上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自難認債權人已盡協力之義務,執行法院應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12、13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查異議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勞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422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北市政府之技術服務費、監造費、設計費、顧問費、專案管理費等債權、履約保證金債權及其他得向第三人請求之債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11月26日新北院賢108 司執助順字第6078號命異議人補正釋明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北市政府之確切債權後,異議人具狀陳報無法確知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北市政府之債權為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北市政府之所有債權」,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12月12日新北院賢108 司執順字第6078號再次命異議人補正釋明執行標的之具體特定債權,並敘明未補正之法律效果後,異議人則具狀補正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85 號民事判決,以債務人於該民事事件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5,500 萬元為由,主張債務人對新北市政府有「台北捷運系統環狀線計畫(第一階段路線)第一期總顧問」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之服務費債權,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8 年12月30日以異議人未釋明執行標的之具體特定債權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6078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茲不論係「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北市政府之技術服務費、監造費、設計費、顧問費、專案管理費等債權、履約保證金債權及其他得向第三人請求之債權」或「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北市政府之所有債權」均非具體特定自明,而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85 號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已三度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仍未確定,且債務人於該民事件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亦曾經事實審法院判決全部敗訴,則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北市政府究有無何特定債權及具體數額為何,均屬未定,尚難憑此釋明債務人對新北市政府政府採購處有「台北捷運系統環狀線計畫(第一階段路線)第一期總顧問」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之技術服務費、監造費、設計費、顧問費、專案管理費等債權、履約保證金債權及其他得向第三人請求之債權,是異議人既未釋明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北市政府之具體特定債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其補正,仍未能補正,自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無違,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