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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事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31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陳忠川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通良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607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所為之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60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9 年1 月8 日送達於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內可稽,而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生效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已載明聲請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北市政府之技術服務費、監造費、設計費、顧問費、專案管理費等債權、履約保證金債權及其他得向第三人請求之債權」,並敘明該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經他債權人聲請法院扣押中,並無執行標的未明確之情。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於108 年12月12日以函文,要求異議人具體特定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北市政府之債權內容時,異議人更以108 年12月23日民事補正狀,提出相對人與新北市政府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85 號民事判決及歷審裁判清單,釋明相對人與新北市政府就「台北捷運系統環狀線計畫(第一階段路線)第一期總顧問」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有服務債權,並尚在進行民事訴訟,更無未釋明債權內容之情事。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具體特定執行標的,而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誤會,故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實現之權利,且須一併記載執行之標的物,該執行標的亦應具體、明確、特定,俾執行法院得以進行強制執行,且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足見該條款所指「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應以強制執行程序非經債權人為該一定之行為,即不能進行者始屬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一第1款定有明文。

四、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執行法院仍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參見司法院94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次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復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雖同法第19條第2 項另有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查,而非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另參諸同法第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欲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而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得向稅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如債權人僅提出民事確定判決,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法院依職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並違背前開執行程序當事人進行原則之規定,不應准許(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13號研討結論)。經查:本件異議人就聲請法院執行法院執行之債權,故曾提出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85 號民事判決1 份(下稱另案民事事件),據以主張債務人對於新北市政府具有5,500 萬元之債權,然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另案民事事件判決,債務人雖起訴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5,500 萬元,然經本院認為債務人主張無理由,而駁回債務人起訴在案,且另案民事事件經上訴後,迄今仍未確定,此亦為異議人所自承,是依異議人所提出相關資料,未能釋明債務人對於新北市政府確有債權存在,而經執行法院分別於108 年11月26日以新北院賢10

8 司執助順字第6076號、108 年12月12日以新北院賢108 司執助順字第6076號請異議人補正執行債權為何,異議人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之此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是原裁定以此駁回,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4-27